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5年度,14號
IPCA,105,行商訴,14,2016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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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②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墨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  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企業」左右排列所組成 ,其中「企業」2 字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第936 號及第987號「日盛及圖」商標圖樣,或為圓形框內置 「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左右排列所組成,或為 墨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 「日盛」左右排列所組成,二者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 「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⑵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①按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 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 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 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 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
   ②查本件兩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     圖及中文「日盛」,含有日日昌盛之意,為國人投資創 業所喜愛之吉祥字詞,並非原告所獨創使用,其他廠商 以之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服務, 目前仍有效存在者所在多有,例如以「圓形框內置盛字 」設計圖作為商標者有:註冊第83960號、第325304號 「盛及圖」商標(指定於豆瓣醬、…)、第128305號「 盛」商標(指定於硫酸鹽、…)、第166207號「日盛設 計圖」商標(指定於搬家、…等服務)、第968268號「 鴻盛國際行設計圖」商標(指定於天然石材、…)等; 而以中文「日盛」作為商標者有:註冊第73766 號「日 盛SUN RISE及圖」商標(指定於公司帳務處理及有關之 諮詢顧問業務、…)、第145820號「日盛搬家」商標( 指定於搬家業務、…)、第171751號「日盛SUN RISE 及圖」商標(指定於首飾及貴金屬零售,…)、第1783 87號「日盛」商標(指定於眼鏡之零售服務)、第1919 58、1116904 號「日盛及圖」商標(指定於不動產租售 、買賣、…)、第464126號「日盛穩好」商標(指定於 穀、麵粉、…)、第473965號「日盛及圖」商標(指定 於飼料)、第531532號「日盛」商標(指定於天然肥料 、…)、第590132號「日盛及槍形圖」商標(指定於鹽 、調味用醬、…)、第1065025 號「日盛」商標(指定 於中西藥品、維他命、…)、第1163486 號「日盛JIH



SEN 」商標(指定於木工機械、…)、第1251177 號「 日盛」商標(指定於肉乾、…)、第1307886 號「日盛 SUNRISE 及圖」商標【指定於銀,翡翠,珍珠(珠寶飾 品),…】、第1398232 號「日盛JSUN及圖」(指定於 鹽薑、蔭瓜、…)等,此有商標檢索結果註記詳表附卷 可稽(參異議卷第261 至265 、274 至276 、278 至28 1 頁、第284 頁背面)。堪認以「圓形框內置盛字」設 計圖或中文「日盛」作為商標一部分獲准註冊者,除原 告及參加人於證券、銀行、保險、保全及租賃等類服務 外,尚有其他廠商於各類商品∕服務併存註冊之情形, 其識別性較弱。
⑶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①查參加人之前身為「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 70年(86年更名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為○○○,屬日盛集團之成員,經營各式客貨車 輛、機械設備等分期付款銷貨及租賃相關之業務,有參 加人提出之參加人公司簡介、日盛集團相關企業分佈資 料(參異議卷第81至82、169至170頁)在卷可按。又參 加人於78年即取得註冊第38847號「日盛及圖」商標( 指定於日用品、機械設備、儀器之租賃業務等服務), 與原告所屬集團之日盛證券公司所有之註冊第29775號 「日盛設計圖」、第936 號及第987 號「日盛及圖」商 標(指定於股票買賣服務、證券商業務等服務),併存 註冊多年。且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日盛保全公司)復 陸續取得註冊第1195163 、1195410 號「日盛集團日盛 保全日暘樓管及盛圖」、第1291122 、1291207 、1291 363 、1327231 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 等商標(指定於保全服務、電信通信服務、通訊器材之 租賃、書刊雜誌之出版發行、建築工程設備租賃、消防 器材安裝維修等服務),亦與原告及其子公司(日盛期 貨公司)其後註冊第673 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第1323524 號「日盛期貨自動入金系統及SM MA設計圖」、第1625823 號「日盛」等多件商標併存。 再者,參加人與原告為辦理日盛集團企業商標「日盛集 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回復移轉等相關事宜而於97 年5 月20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1 條約定原告應將註冊 第1291122 、1291207 、1291363 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指定使用於加值網路資訊傳輸、 電信通訊服務、通訊器材之租賃、電話租賃、…休閒活 動設施租賃、表演場地出租、…、廚房用品租賃、傢俱



租賃、展覽會場出租、帳棚租賃等服務)等商標權移轉 予參加人等情,亦有前揭商標之檢索資料及協議書附卷 可憑(參異議卷第64、261 、271 至272 、281 至282 、28 8頁)。綜上,堪認自70年至98年間原告及其相關 企業與參加人均屬於「日盛集團」,該等公司除長期共 同使用「日盛及圖」及「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 圖」等商標作為各公司識別標識之一部外,且併存註冊 於各個不同營業項目之服務,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權人 間具有多年合作共業關係及各自註冊多件商標圖樣暨指 定使用服務之區分已有相當認識。是以,參加人主張系 爭商標之申請係屬善意,自可採認。
②原告雖稱:實質掌控參加人之○○○於退出原告日盛金 控公司之經營前,主導安排其投資掌控之參加人、日盛 保全公司及日盛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等,取得日盛金控公 司之商標,得以繼續使用「日盛」之商標文字或「盛」 字設計圖,並於原告日盛金控公司經營權變更後,多次 將參加人公司與日盛保全公司等非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之 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事業,以「日盛集團」稱之,並自 稱為「日盛企業集團總裁」,顯見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 ,確有攀附第936 、987 號商標之意圖等語。惟原告日 盛金控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自有獨立之董事會,○ ○○雖為原告日盛金控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董事長 ,但移轉商標之決策是否得由○○○一人獨斷獨行,洵 有疑義。何況,無論○○○當時係基於何種意圖代表原 告日盛金控公司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日盛金 控公司既同意將註冊第1291122 、1291207 、1291363 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商標移轉予參加 人所有,且於原告日盛金控公司經營權變更後,復未對 此移轉事宜對○○○為任何追訴行為,自難嗣後再以參 加人使用「日盛」、「盛」字設計圖之商標為由,主張 參加人有攀附之意圖。又如前所述,系爭商標係由墨色 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 盛企業」左右排列所組成,其中「企業」2 字業經聲明 不在專用之列,核與參加人於78年間即註冊第38847 號 「日盛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 圖及中文「日盛」左右排列所組成相較,系爭商標除於 「圓形框」外增加一墨色矩形,且墨色矩形上為反白之 「內置盛字圓形框」,另右方係「日盛企業」,而非「 日盛」之字樣外,餘均相同。由此可知,參加人係將其 原所有之註冊第38847 號「日盛及圖」商標稍作改變而



組成系爭商標,且指定使用之「建築工程設備租賃、建 築設備租賃、汽車修理服務、洗車、消防器材安裝維修 服務、防盜設備器具之保養及安裝、防盜器材安裝修理 、保全器材安裝修理、火災警報器安裝修理」服務,亦 與第936 號、第987 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股票買賣業 務之服務」、「證券商業務」服務差異甚大,是難認參 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攀附第936 號、第987 號商 標之意圖。
⑷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媒體報導及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澄清說 明之資料暨市場調查報告書為據(參異議卷第243 至244 頁、訴願卷附件袋內之市場調查報告書),主張系爭商標 之使用確已造成混淆誤認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 媒體報導記載:「日盛集團旗下的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疑竄 改車籍文件,向銀行詐貸。…」等語,另原告日盛金控公 司於同日發布重大訊息陳稱:該詐貸案件與原告日盛金控 公司無關,自98年起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前董事長○○○及 其家族已退出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之經營權,日盛金控公司 旗下之子公司共12家,並未包括參加人等語。因此,系爭 媒體報導雖記載參加人為日盛集團旗下公司,惟該報導係 基於參加人之公司名稱而有所誤認,或係基於系爭商標之 使用方發生混淆誤認,光從系爭媒體報導尚無從得知,是 自難僅憑系爭媒體報導即遽認系爭商標之使用確已造成混 淆誤認。至原告雖提出市場調查報告書,惟就市場調查報 告而言,市場調查公司之公信力(包含從事市場調查業務 之久暫、營業量之多寡、曾做過之調查報告等)、實施調 查之內容(如調查技巧、調查期間、調查方式、調查地區 及範圍、調查對象等)、抽樣之方法(如母體之定義及決 定受訪總樣本數等)、問卷內容之設計(如問卷之種類、 題目之類型及區分、基本原則及結構安排等,是否針對預 定達成之目標而設計)、內容與結論之關聯性(市調結論 與所預定之目標間,在客觀上與受理案件之待證事實應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是否公正客觀,均影響該市場調查報告 之正確性。查原告所檢送之市場調查報告書,係原告在程 序外私自委託第三人為之,並提出該報告於法院,本院並 未介入,且其作成之方式及過程亦未經當事人雙方之辯論 ,中立性及妥當性俱有問題。何況,該調查報告書未包含 兩商標營業期間與營業數量、調查人員之素質、調查技巧 、問卷種類、題目類型、題目區分、基本原則、結構安排 、目標設計及因果關係等事項(見訴願卷附件袋所附市場



調查報告書第9 至12頁),自無法客觀呈現真正市場與消 費者之消費與評價態樣,且其有效樣本份數僅444 份,問 卷數量有限,顯難呈現市場之客觀情況,是該市場調查結 論之正確性、客觀性均有疑義,無法執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有致消費者發生實際混淆誤認之依據。
⑸據上所述,據以異議之第936號及第987號「日盛及圖」等 商標固屬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與該等著名商標構成近似 ,惟衡酌其他廠商以中文「日盛」及「圓形框內置盛字」 設計圖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服務註冊 者,所在多有,識別性較低;且原告與參加人於98年之前 均屬日盛集團,長期共同於業務上合作及併存註冊使用「 日盛及圖」等商標已有多年,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出於善 意;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建築工程設備租賃、建築設 備租賃、汽車修理服務、洗車、消防器材安裝維修服務、 防盜設備器具之保養及安裝、防盜器材安裝修理、保全器 材安裝修理、火災警報器安裝修理」服務,與第936、987 號商標著名於證券服務之性質明顯有別,不具關聯性等因 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致相關公眾誤認 其與第936、987號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其來自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系 爭商標之註冊即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2款本文前段及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之情事。 3、關於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部分 :
查如前所述,原告與參加人於98年之前均屬日盛集團,長 期共同於業務上合作及併存註冊使用「日盛及圖」等商標 已有多年,亦即「日盛及圖」商標已非指示單一來源之商 標。再衡酌其他廠商以中文「日盛」及「圓形框內置盛字 」設計圖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服務註 冊者,所在多有,識別性較低;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圖樣申 請註冊,已另外附記「企業」之字樣等情,堪認參加人以 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租賃及修理等服務, 並不會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第936號、第987號商標著名於 證券服務在社會大眾心中的獨特印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前揭服務,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原告復未提出參 加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商標,並使人對著 名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據此,系 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減損據以異議第936號、第987 號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本文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



後段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 用。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 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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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