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4年度,120號
IPCA,104,行商訴,120,2016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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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來自原告公司,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被告徒憑 二商標均有「U-Life」外文,即認二商標為近似,尚非可 採。
㈡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 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 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 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百貨商店、錶零售批 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 發、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電視廣告、電視商業廣告、 郵購型錄廣告、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 段之服務、工商廣告之宣傳、商品現場示範、為他人提供 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為企業企 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服務,據以 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 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為企業採購商品及 服務、櫥窗設計、拍賣、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食 品飲料零售、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家具室內裝設 品零售、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 鐘錶零售、眼鏡零售、電器用品電子材料零售、汽機自行 車零件配備零售、首飾貴金屬零售、化粧品零售、康樂用 品零售、機械器具零售」服務,二者相較,皆屬提供銷售 通路、商品零售批發及促銷廣告之服務,在性質、功能、 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二商標指定之服務,應屬同一或類似。 ⑶原告雖主張,其擁有自己品牌之電視購物頻道和購物網站 ,目前購物網站的會員人數已達上萬人(原證17),為國 內數一數二之購物服務業者;反觀參加人係藉由其他人之 購物平台從事各式商品零售服務,顯見二商標提供服務之 態樣大異其趣,一般消費者斷無混淆誤認兩者服務來源之 可能云云。惟按,比較二商標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 時,應以其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據,而非以實際 使用之情形為準,原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 用之服務相較,認二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非屬同一或高度 類似,顯不可採。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



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 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 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 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混淆誤認之虞審 查基準5.1)。
⑵系爭商標圖樣由中文「森森百貨」及外文「U-Life」由左 至右排列所組成,「森森百貨」為原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系爭商標明顯指向服務之來源為原告 公司,具有強烈之識別性。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外文「U- Life」及「優の生活大師」上下排列所組成,與其指定使 用之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雖有關聯,惟並 非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之直接說明或描述 ,相關消費者會將其視為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亦具有一 定程度之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 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 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 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 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 6.1 、5.6.2 )。
⑵經查,原告主張該公司擁有自己品牌之電視購物頻道和購 物網站,目前購物網站的會員人數已達上萬人(原證17) ,為國內數一數二之購物服務業者。原告經營之電視購物 及網路購物服務,已獲得「ISO27001」資安認證,並廣獲 國內各大媒體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和經濟日報 之報導(原證18) ,2011年國內著名「天下雜誌」針對台 灣500 大服務業者之排名調查結果,原告為排行第271 名 之企業(原證19) ,原告除在有線電視頻道的三台電視購 物頻道外,亦在中華電信MOD 頻道上播放購物節目,在台 灣擁有廣大之有線電視收視戶、中華電信MOD 用戶。又原 告自開台以來,每月均定期印製精美之購物型錄,定期寄 送與會員,其中99年印製的型錄總數計有3,133,000 本, 而100 年印製的型錄總數更高達5,125,890 本(原證22) ,從型錄中系爭商標之標示方式明顯可見「森森百貨」為 主要辨識來源(原證23) ,收到型錄之相關消費者均可知 悉其係收到來自原告提供之服務,且原告每月定期委託市 場調查公司調查購物型錄收到率平均皆有80% 以上(原證 24)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7:2010年至2013年購物網



站之會員註冊數網頁資料(同異議程序所提附件十) 、原 證18:西元2011年10月27日之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和經濟日報影本各乙份(同異議程序所提附件十二) 、原證19:西元2011年5 月4 日至17日之天下雜誌影本乙 份(同異議程序所提附件十三) 、原證22:西元2010 年 及西元2011年印刷數量資料(同異議程序所提附件十六) 、原證23:西元2010年至西元2011年出刊之購物型錄(同 異議程序所提附件十七) 、原證24:西元2011年1 月起之 每月「森森百貨U-Life」型錄收到率調查各乙份(同異議 程序所提附件十八) 等資料為證。上開證據資料之時間均 在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日(101 年10月16日)之前,且由上 開證據綜合以觀,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森森百貨U-Life」 及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森森」、「森森百貨」經原告 廣泛使用及相關媒體報導,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至於據 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第35類服務之情形,則未據參加人提出 相關資料,綜上,本院認為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 悉,堪予認定,系爭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⑶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被告實際使用時,有將各種商標圖 樣混用之情形,例如原告提出之原證28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㈡第131-231 頁),其上使用之商標圖樣為「樹圖」加 「森森」,發票旁所檢附之折讓單上商標則為樹圖加「森 森百貨U-Life」(乃原告另一註冊第1561034 號商標圖樣 ,見本院卷㈢第34頁),故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云云。惟查,如上述⑵所述,原告「森森百貨」在系爭商 標核准註冊之前,已經是國內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服務業 之知名業者,透過經營自有品牌之電視頻道及購物網站, 而擁有高達上萬名會員之消費族群,原告經由自有電視頻 道及購物網站持續對消費者提供服務,及大眾傳播媒體之 報導,已在相關消費者間建立相當高之知名度,且原告定 期發行之購物型錄封面,確有標示「森森U-Life」或「森 森百貨U-Life」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80 、182 、184 、 186 、188 、194 、196 、19 8頁),雖然二者呈上下排 列,且「森森」或「森森百貨」字體大於「U-Life」,惟 與系爭商標相較,自整體觀之,仍不失其同一性,足認原 告確有大量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縱使排除原證28 , 仍 不影響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認定。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均含有「U- Life」 外文,惟「U- Life」外文本身之識別性不高,系爭商標起 首文字冠以原告公司名稱「森森百貨」,表彰其服務之來源 係原告公司,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二商標近似程度



低,二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係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具有高 度識別性,系爭商標及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森森百貨」 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不致混淆而誤認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係來 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准許。惟參加人主 張系爭商標之註冊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規 定之部分,未經被告判斷,且該部分依卷內事證未臻明確, 有待被告查明後,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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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活大師精品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禧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