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更(一)字,105年度,2號
IPCA,105,行商更(一),2,20170621,1

2/2頁 上一頁


77頁、第300 至303 頁及訴願附件袋)包裝盒圖片、型錄 ,及西元2004至2010年之銷售量及銷售額之統計表、西元 2008年5 月30日至2008年8 月28日LEXAR 產品運送至我國 資料(見異議卷第78、79頁),再參西元2008年6 月2 、 4 、23日、同年7 月3 、15、21、29日、同年8 月5 、11 、19、25、28日、同年9 月4 、22日、同年10月20日商業 發票數紙(見訴願附件袋)左上角有據以異議「Lexar 」 商標之圖樣,縱或發票上有另一商標「crucial 」之標示 ,或銷售量及銷售額統計表為自行製作,仍可見據以異議 商標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相當銷售之事實,而 足為消費者所熟知。
⒉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3 月11日始申請註冊,100 年12月16 日註冊公告,而據以異議商標1 於92年3 月24日申請註冊 ,93年4 月16日註冊公告,據以異議商標2 於92年3 月24 日申請註冊,93年5 月1 日註冊公告,據以異議商標3 則 於92年10月17日申請註冊,93年11月1 日註冊公告,是據 以異議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 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 標較大之保護。
(六)衡酌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有使用之事實 ,並為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復類似於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自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顯示器、液晶顯示器、 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 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 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 、晶圓」部分之註冊顯然違反其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從而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為反上開規定,而撤銷原處分「 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 、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 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 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 』商品異議不成立之部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於法即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訴



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 引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