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營訴字,107年度,12號
IPCV,107,民營訴,12,2019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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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後即將前往○○公司上班,不再使用原告公司之電 子郵件,故提前告知○○公司,僅單純告知未來聯絡邱 士榮之管道。是故,被告邱士榮並未損害原告公司。(十二)○○公司於104 年4 月15日固以電子郵件寄送治具訂單 予邱士榮(否認形式之真正),雖逕列邱士榮為聯絡人 ,惟此係○○公司依過去資料列入,上開郵件所指之訂 單並非被告邱士榮促成或為接洽,被告邱士榮並無任何 誤導或欺騙之行為。原告主張邱士榮是○○公司訂單於 ○○○○○○○○公司之業務負責人云云(見原告民事 起訴狀第18頁),僅憑原證10之電郵即率為指責,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取。況○○公司是否下單予何人 ,均繫諸○○公司之決策,絕非邱士榮一人所能左右, 亦非原告、○○公司所得左右。是即使訂單轉下予○○ ○○○○○○公司,亦非因邱士榮之行為所致,亦即其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出證據以 實其說。準此,原告尚不得據此請求邱士榮負損害賠償 責任。審諸○○公司於104 年6 月25日之原證17電子郵 件(否認形式之真正),被告邱士榮僅為副本收件者, 且被告邱士榮斯時業自原告公司離職。原告既非主張邱 士榮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是不論該電子郵件內容為何, 邱士榮均無違法可言。
(十三)原證19部分,依原告主張,王品文先後於104 年5 月15 日、同年月19日寄發之2 封電子郵件,寄發日期均在邱 士榮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後,則不論該2 封電子郵件內容 為何,概與被告邱士榮無關。況且,上開二電子郵件, 被告邱士榮均僅係副本收受者,其性質僅為受通知而已 ,並未與被告邱士榮直接相關。再者,被告王品文寄送 之電郵內亦副本抄送與○○○○○OOOOOOO OOOO OOOO OOO ○OOOOOOOOOOOO O OOO OOOO OOO 二人,顯見並無 瞞著德律泰公司而為作業之情事,衡情亦為三方互相聯 繫協調業務之作為。此外,被告王品文寄送○ ○○○○ ○與○○公司部分,此部分與原告究竟有何關係?未見 原告說明,被告自無從為答辯說明。原證20部分(否認 形式之真正),依原告主張,王品文於104 年5 月19日 以電郵寄送與○○○○○○○與不詳BUYER 二人,內容 為○○○○○○○○○○○○○○○○○○OOO ○○○ ○○○○○○○○○○○,應與原告並無關係,此部分 未見原告說明。被告自無從為答辯說明。
(十四)觀諸原證23電郵,被告邱士榮分別於104 年5 月8 日、 同年月9 日、同年月14日寄發3 封電子郵件(否認形式



之真正),其寄發日期均係邱士榮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後 。況原告並非主張邱士榮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則不論該 3 封電子郵件內容為何,邱士榮均無違法可言。究諸實 際,OO OOOOOOO治具本即由○○公司製造,亦即,由原 告承接○○公司訂單後,全部交由○○公司製造,○○ 公司對此亦完全知情。是以,縱使○○公司改依邱士榮 報價單價格向○○公司下單,亦屬○○公司基於商場上 之利潤考量,尚非被告所得左右。職是,原告執此主張 邱士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取。
(十五)原證26部分(否認形式之真正),被告許學彥於104 年 3 月10日寄予邱士榮(rOOOOOOOOOOOOO OOOO OOO )之 電子郵件固記載:「○○○○○○○○○○○○○○○ ○○○○○○○○○○○○○○OOO ○○」。惟查,上 開該料號並非機密或營業秘密,並無洩漏可言。蓋舉凡 原告公司採購、生產、品保、保管部門均有此料號,○ ○公司為原告公司之下包,原本即有該料號,原告公司 派單(派工)與○○公司時,即會交付該料號資料,並 由○○公司自行購買使用,且料號亦直接派送至○○公 司相關人使用。況且,該料號對第三人而言並無用處, 蓋因該料號僅能出售予○○公司授權之廠商。換言之, 須有○○公司授權,方能使用該料號,若未取得○○公 司授權,對第三人而言,該料號即毫無用武之地。再者 ,該料號係屬○○公司所有,亦非原告公司之秘密,對 ○○公司而言,亦並無秘密可言。此觀原證26附件之SP ECIFICATION 資料,其左上角明顯記載「OO OOOOO OOO O O 」亦即此一資料為○○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 原告執○○公司所有之資料主張係其營業秘密,理由費 解。退步言,原告所稱OOO 產品之關鍵料件承認書資 料及其供應商名稱,是否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範之 「營業秘密」之範疇?已非無疑。易言之,原告就系爭 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各節,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空言主張,即認系爭資料為 營業秘密之範疇。
(十六)原告請求未說明請求賠償因「喪失訂單」造成之損失之 依據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因喪失訂單造成營業額之 損失,核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乃屬純粹 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所保護之客體。是縱原告主張之損害屬實,其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連帶賠償損害,亦屬 無從准許,應駁回其請求。




(十七)依起訴狀所述,原告主張○○公司之訂單移轉至○○○ ○○○○○公司,致其營業損失云云。是依原告所為主 張,核其性質應屬「所失利益」之請求,並非所受損害 。然觀諸原證2 號「專案編號」欄所列之新專案預估, 該等營收均僅屬「可能」,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 性」,且訂單均由○○公司片面主導,本非代工廠商所 得置喙,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係「所失利益」。況且 ,過往之營收狀況,不能代表往後必然如此,特別是在 面對強勢之○○公司尤是。
(十八)參與交易之雙方係審酌不同之交易模式、成本、風險、 品質、價格及服務等利害關係後,自行選擇交易對象, 且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機制,爭取客戶,應屬情理之常 。以故,以○○公司之經濟實力,其自得於市場上自由 選擇交易之對象,實非被告所能左右。原告請求主張謂 其所受損害係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舉 證之責。
(十九)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其連帶 之依據為何,均未見說明,所為請求,顯屬無據。(二十)原告所稱OOO 產品之○○○○○○○○○及其供應商 名稱,是否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 ,及原告就系爭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各節,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以實其說,自不能 憑其空言主張,即認系爭資料為營業秘密之範疇。(二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公司、林士閔、薛又銘、吳東樺王品文方面:(一)原告在起訴狀中已自承「民國105 年5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 等人為上開行為」,原告遲至107 年10月19日起訴,顯已 逾兩年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再者,原告起訴狀壹、六復 略以:「原告固就被告之前揭不法行為於105 年8 月11日 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等人提出背信等罪名之 刑事告訴」,可見原告至遲於105 年8 月11日已知悉行為 及賠償義務人,其至107 年10月19日起訴,顯已逾兩年損 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尤有甚者,被告公司成立於105 年10 月7 日,尚晚於原告起訴狀所稱其105 年5 月間知悉被告 等人行為之時點,意即,縱其他被告等人確有侵權,其他 被告等人行為期間,被告公司尚未成立,根本無從以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作為法人機關,從事任何行為,遑論侵 權?因此,被告是否依民法第28條負法人侵權責任,不無 疑問。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敘其主要營業項目、全球市場占有率、與 ○○公司關係等事項;被告否認原告所敘其與○○公司交 易模式、營業項目等事項;被告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林進源林士閔曾告知原告之訊息,並否認渠等有利用職權將○ ○○治具委由○○公司代工製造;被告否認原告所敘之營 收獲利,亦否認被告林進源林士閔曾向原告公司領導階 層告知「錯誤訊息」,更否認被告林進源林士閔共同謀 議奪取○○公司訂單;被告否認被告等人共謀誤導○○公 司等客戶,並否認被告等人盜用原告營業秘密及將原告訂 單全數移轉;被告否認有不法行為,並否認原告受有高額 營利損失;被告否認被告等人告知○○公司等客戶錯誤訊 息,使渠等誤認,進而共同將原告訂單移轉予○○公司、 ○○○○○○○○公司承接;被告否認被告等人設立○○ ○○○○○○公司及與○○公司往來等事宜;被告否認○ ○公司、○○○○○○○○公司及○○公司自稱○○○○ ○○○○公司之同一事業體;被告否認將○○公司訂單移 轉至○○公司,造成原告損失;被告否認被告等人非法移 轉○○公司訂單等事項;被告否認被告等人共同對外傳達 錯誤訊息誤導○○公司等客戶,將該等客戶訂單全數轉移 予○○公司、○○○○○○○○公司承接,並否認有盜用 、重製原告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
(三)原證4 可證明原告非實際受有損害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 項規定,應判決駁回。又參諸附表二編號4 、 15、19、21、31、41、42等均指摘被告單獨一人所為云云 ,則原告所舉訴訟標的(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 項)究竟要與何人成立連帶損害賠償?數額為 何?顯見原告起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原告對於請求權人具備何侵權行為之要件未盡舉證責任, 且被告等均單純受上級即被告林士閔指示所為,對大陸○ ○公司之認知,僅知悉為原告之代工廠,對各專案契約歸 屬最終受益人為何人根本不知情,更無從預見在各自從事 本職之勞務行為下屬侵權行為之可能性,足見被告等行止 與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自屬有間,無法成立與其他被 告構成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五)被告吳東樺王品文僅係工程師,並非業務,對訂單歸屬 毫無所悉,職務範圍內僅依上級與○○公司指示,縱認有



交付給○○○,主觀認知係履行原告職務之行為,並無故 意過失可言。倘依原告指摘被告吳東樺OOO ○O ○OO○離 職後,仍有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21、29、41、46行為、被 告王品文OOO ○O ○OO○離職後,仍有原告所提附表二編 號34行為,被告黃廉志OOO ○OO○O ○離職後,仍有原告 所提附表二編號45行為,且原告公司有著作權云云,然原 告掌有相關電子郵件,知悉所有電路圖,均係○○公司之 公版電路圖。原告公司並無資格與○○公司簽署「NDA 或 ARPA」後取得○○公司新spec指示,則原告公司究竟如何 針對前述編號21、29、34、41、45、46部分主張著作財產 權?又被告吳東樺OOO ○O ○OO○已離職,原告仍指摘原 告所提附表二編號46行為云云,然被告吳東樺已離職,理 應無法繼續使用原告信箱,顯見該編號46非被告吳東樺所 為。此亦可證明,○○公司是唯一定作人,倘將試產單各 階段新spec給○○公司,且依被告吳東樺王品文在職時 層級無法知悉訂單是何人所有,僅知○○公司為代工廠, 被告吳東樺王品文依上級指示交付給○○○之慣例,亦 屬履行原告公司勞務之行為。
(六)原告指摘被告4 人涉有違反著作權部分,查全數係○○公 司所有著作,且原告雖指摘下列行為,多是副本受文者( OO)、被告等完全未回應,或是根本無被告名字、而被要 求連帶賠償,抑或留職停薪中、無法從事任何勞務,則原 告如何建構連帶賠償責任?未據原告說明侵害何權利?行 為不法?損害結果?被告主觀?因果關係?連帶要件?至 原告尚未提供權利證明(營業秘密法三要件)與原告所提 附表二指摘攜出或洩漏營業秘密或著作權等行為之證據, 自無法證明有何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之權 利。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賴聰杰夏志豪林家暉許學彥方面:(一)原告所提之原證182 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專 案電路圖或電路佈局圖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權利人。依原 告所提之「原證10:○○公司○○○○○○○○○之104 年4 月16日電子郵件影本一份」、「原證75:○○公司○ ○○○○○○○○○○○於104 年7 月1 日寄予被告黃廉 志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份」、「原證78:○○公司○○○○ ○○○○○○○○104 年8 月26日電子郵件影本一份」, 可見○○公司於各專案之各階段,係分別與廠商以電子郵 件寄送、簽訂購買訂單(Purchase Order ),並於電子



郵件內文載明「OOOO OO OO OOOOO OO OO OOO OOOOO O OOOOOOOOOO OOOOOOOOOO OO OOO OOO OOOOOO OOOO OOOOO O O ○○OOO OOOOOO OOOO ○OOOOO ○OOOOOOOOOOO ○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上開網址係連結至○○ 公司美國地區官方版之購買協議(Purchase Agreement) ,且○○公司網站亦有臺灣地區官方版之購買協議可供下 載,臺灣地區官方版之購買協議即係中英版之購買協議。 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1 所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間 最早係104 年3 月6 日,惟原告所提之「原證182 :2012 年8 月28日採購合約影本一份」簽約時間係於101 年10月 16日,遠早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原證182 之購 買協議(Purchase Agreement)是否與原告所主張受侵害 之專案有關,顯屬有疑。況依原證10、原證75、原證78可 見,○○公司於各專案之各階段,於簽訂購買訂單(Purc hase Order)之電子郵件內容皆附有連結至○○公司美國 地區官方版之購買協議(Purchase Agreement),惟原告 所提之原證182 並未附上依據該份購買協議(Purchase Agreement )所簽訂之購買訂單(Purchase Order ), 尚無法證明上開原證182 係與本案有關。原告自稱其與○ ○公司間另行簽訂採購合約、NDA 保密合約及ARPA等合約 ,不適用○○公司網站公開之定型化契約「Purchase Agr eement」云云,然原告既已與○○公司簽訂原證10、原證 75、原證78所示之購買訂單(Purchase Order),為何不 提出上開三份購買訂單(Purchase Order )所依據之購 買協議(Purchase Agreement),反提出101 年10月16日 所簽訂原證182 之購買協議(Purchase Agreement )? 原告所提之原證182 是否與本案有關,原證182 所載之內 容是否得證明原告為系爭專案電路圖或電路佈局圖著作權 及營業秘密之權利人,亦有疑義。
(二)被告賴聰杰任職原告OOO 部門期間,工作內容並未包括 設計、開發等工作事項,且離職後並未立即轉到○○公司 上班;被告賴聰杰否認有使用私人Gmail 及○○(○○○ ○○○○○)帳號配合奪取訂單之行為,原告應就此部分 負舉證責任;被告賴聰杰否認有非法交付、盜用、重製原 告之專案電路圖等供被告公司與○○公司使用之行為,原 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三)○○○○部分:被告賴聰杰係因○○公司就原任職OO OOO OOO 部門所負責之OOOOOO有須除錯之處,故須參考相關電 路圖方能進行除錯,若未進行除錯,原告恐損失訂單,故 被告賴聰杰亦有於該段期間出差至○○公司進行除錯。原



告固以「原證55:被告吳東樺104 年5 月19日寄予被告賴 聰杰等人之電子郵件及附檔影本各一份」稱電路圖之著作 權均歸屬原告所有云云,然上開電路圖僅有原告商標LOGO ,尚無從證明上開電路圖是否確係原告所創作、著作完成 時間點、是否為獨立創作非抄襲,且○○公司與供應商皆 簽有定型化之購買協議(Purchase Agreement),購買協 議(Purchase Agreement)訂有「工作權利歸屬(OWNER SHIP OF WORK PRODUCT)」之條款,以確保供應商就工作 成果之智慧財產權等權利均歸屬於○○公司所有,惟原告 僅有提出101 年10月16日所簽訂之購買協議(Purchase Agreement ),遠早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時間,已如前 述,是以原告就上開電路圖是否為著作人,顯有疑義。況 被告賴聰杰就原證54之電子郵件僅係副本通知之對象,尚 無從推論被告賴聰杰有盜用、重製電路圖之行為,無從證 明其有不法行為,後因須參考原證55電子郵件所附之電路 圖,方得出差至○○公司進行除錯,被告賴聰杰亦確實出 差,並無任何不法行為。
(四)○○○○○部分:被告賴聰杰於OOO 部門本係負責○○ ○○○○○○○○○○○○○○○○○○○○○○○○○ ○○○○○○○○○○○○○○○○○○○○○○○○○ ○○○○○○○○○○○○○等事項。被告賴聰杰依客戶 提供之電路圖,並依客戶需求進行實驗,進而提供評估意 見,並以工作日報向主管報告工作進度,無任何不法行為 ,況訂單部分並非被告賴聰杰之工作範疇,尚無法以原證 76之電子郵件即稱被告賴聰杰有共謀移轉訂單之行為。(五)○○○○○○○部分:被告賴聰杰係就OOOO○○之可行性 進行分析、討論,並以工作日報向主管報告其有與在職之 林家暉(Charles )及○○○○○進行討論,且被告林家 暉之工作日報亦有向主管報告其與被告賴聰杰進行討論, 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尚無法以原證76及原證100 即稱被告 賴聰杰有不法利用原告資源之行為。
(六)原告雖以被告賴聰杰等人改用○○○○○○○○電子郵件 信箱與○○公司相關人員溝通上開專案之相關事宜為由, 稱被告等人確實已將○○○○○○○治具訂單移轉予○○ (○○○○○○○○)公司承接云云,然訂單部分並非被 告賴聰杰之工作範疇,且被告賴聰杰就原證102 之電子郵 件僅係副本通知之對象,其對於此部分內容並不知情,亦 與其職掌無關。至原證103 之電子郵件,皆係將「 OOOOOOOOOOOOO OOOO」信箱列為副本收件人,並非被告賴 聰杰以該電子信箱寄發信件,尚無法據此即稱被告賴聰杰



知情且有移轉訂單之行為,實難僅憑其為副本收件人,即 認定其有移轉訂單之行為。
(七)OOO OOOOOOO ○○○部分:被告賴聰杰係於103 年12月15 日轉調OOO 部門,被告賴聰杰就原證132 之電子郵件僅 係副本通知之對象,且訂單亦非被告賴聰杰之職務範圍, 尚無從推論被告賴聰杰有私自侵吞訂單之行為,無從證明 其有不法行為。
(八)OOO ○○○部分:原告固稱「○○OOOOOO○○○○OOO ○ O ○OO○○○OOOO○○○OOOOOO○OOO ○○○○○○○○ ○○○○○○○OOOOO ○○○○○OOO ○O ○OO○○○ OOOO○○○OOOOOO○OOO ○○○○○○○○○○」電路圖 之著作權均歸屬原告所有云云,然上開電路圖僅有原告商 標LOGO,尚無從證明上開電路圖是否確係原告所創作、著 作完成時間點、是否為獨立創作非抄襲,且原告僅有提出 101 年10月16日與○○公司所簽訂之購買協議(Purchase Agree ment),遠早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時間,已如前 述,是以原告就上開電路圖是否為著作人,顯有疑義。而 由「○○OOO ○○○○○○○OOO ○O ○O ○○○○○○ ○OOOO OOO○○○○○○○○○○○○○○○」、「○○ OOO ○○○○○○○OOO ○O ○OO○○○○○○○OOOO OOO ○○○○○○○○○○○○○○○○可見,上開電路 圖於過程中皆係依○○公司之指示進行修改,故原告是否 確係上開電路圖之著作人,不無疑問。
(九)被告賴聰杰係依○○公司指示及○○公司所提供之資料, 進行實驗,因實驗需求須將上開電路圖轉換(Layout)為 電路板佈局,惟原告公司不負擔實驗階段之成本,為節省 原告公司成本開銷,被告賴聰杰請○○○協助將上開電路 圖轉換(Layout)為電路板佈局,完成實驗後將實驗所得 結果告知○○公司,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原告雖稱被告賴 聰杰有請○○○製作電路板佈局時於上開電路板增加○○ (○○○○○○○○)公司商標云云,然依原證144 、原 證145 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被告賴聰杰自始皆未要求○ ○○於電路板佈局增加任何圖框或LOGO,並無原告所指之 行為,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十)被告夏志豪離職時係因筆記型電腦系統有問題方進行重置 ,且離職後直至106 年2 月方於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夏志 豪否認有以○○公司(○○○○○○○○)電郵帳號,與 研發溝通及依客戶需求進行各項軟體功能開發,以利奪取 訂單之行為,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OOO ○○部分 :被告夏志豪於該專案僅負責處理機臺訂單部分,並未處



理治具訂單部分,於○○公司要求提供機臺之報價單時, 被告夏志豪先行草擬機臺部分之報價單,並發信請主管林 士閔簽核,此乃正常作業程序,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被告 夏志豪既未處理治具訂單部分,尚不得以被告夏志豪就機 臺部分進行報價,遽稱被告夏志豪有移轉治具訂單之行為 。○○○○部分:被告夏志豪係因原告公司機臺之腳本有 問題,故於修改完畢後,與工廠工程師溝通,請工廠工程 師協助在機台上進行驗證,且由原證140 電子郵件所附圖 片可見,係因原告OOO 機臺所裝載之軟體有問題,故被告 夏志豪係協助處理上開機臺腳本問題,並請工廠工程師協 助解決上開問題,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又被告夏志豪就○ ○○○僅負責機臺部分之業務,且報價並非被告夏志豪之 工作範圍,被告夏志豪就原證141 之電子郵件僅係副本通 知之對象,其對於此部分內容並不知情,亦與其職掌無關 ,尚無法據此即謂被告夏志豪有移轉治具訂單之行為。(十一)被告林家暉從○○○○○OOOOO 客戶服務工程部門離職 交回公司筆記型電腦時,因該筆記型電腦係欲交接予○ ○○○○OOOOO 客戶服務工程部門之其他同事使用,因 該筆記型電腦內有被告林家暉存入之個人資料,為避免 個資部分無法完整刪除,被告林家暉將該筆記型電腦設 定還原,經該名交接同事確認,是以被告林家暉刪除該 筆記型電腦資料並無惡意。被告林家暉否認有以○○公 司(○○○○○○○○)電郵帳號,聯繫配合各項硬體 功能開發,以利奪取訂單之行為,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 證責任。○○○○○部分:被告林家暉就原證58之電子 郵件僅係副本收件人,與被告林家暉並無直接相關聯, 且觀該郵件之內容,皆無從推論被告林家暉之行為有何 不法,尚不得遽以指稱被告林家暉有使○○公司及其代 工廠誤認並移轉訂單予○○(○○○○○○○○)公司 之行為。
(十二)○○○○○○○部分:被告林家暉係因○○公司人員詢 問伺服器帳號為何,惟被告林家暉並不知悉伺服器帳號 ,故向主管詢問,再以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回覆○○ 公司上開帳號,並無任何隱瞞原告公司,亦無私下進行 轉單之行為。又為因應○○公司之需求,與黃廉志、賴 聰杰、○○○○○、○○○進行討論,並以工作日報向 主管報告其有與黃廉志賴聰杰、○○○○○、○○○ 進行討論,且被告賴聰杰之工作日報亦有向主管報告其 與被告林家暉進行討論,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尚無法以 原證99、原證76及原證100 即稱被告林家暉有不法利用



原告資源之行為,更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林家暉有進行轉 單之行為。
(十三)被告林家暉之職務範圍係協助專案進度與技術問題溝通 協調等工作,報價並非被告林家暉之工作範疇,故被告 林家暉先以電子郵件詢問主管黃廉志得否報價,至被告 黃廉志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並未就被告林家暉所傳送之 內文進行回覆,亦未說明為何不使用OOO ,被告林家暉 並不清楚其真正用意,應以發送人之意思為據。(十四)原告固以原證102 至原證104 電子郵件稱被告等人有移 轉訂單予○○(○○○○○○○○)公司承接云云,然 被告林家暉就原證102 之電子郵件僅係副本收件人,且 觀其電子郵件內容,係○○公司要求OOO 報價,惟報價 並非被告林家暉之工作範疇,又觀原證103 之電子郵件 內容,被告林家暉確係就專案進度及技術問題進行溝通 協調之工作,且內容均係工作事項之追蹤,就後續報價 事宜,皆非被告林家暉之工作事項,且被告林家暉亦與 原證104 之電子郵件無關,尚不得以上開電子郵件即稱 被告林家暉有移轉訂單之不法行為。
(十五)OOO ○○部分:因被告林家暉已於OOO ○O ○OO○自原 告公司○○○○○OOOOO 客戶服務工程部門離職,其離 職後之行為,原告自不得干涉,何況原證137 之電子郵 件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林家暉有使○○公司誤認並違法轉 單之行為,故原告所言,實不足採。
(十六)被告許學彥於105 年5 月21日遭採講部門主管約談,惟 被告許學彥當場嚴正否認被告賴聰杰離職後有涉嫌移轉 原告訂單一事,且強調被告賴聰杰與被告許學彥,均無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許學彥請求原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遭原告該部門主管所拒,反要求被告許學 彥配合簽署離職協議書,被告許學彥迫於無奈方於105 年5 月30日簽署離職協議書,且原告在離職協議書上載 明不再向被告許學彥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被告許學彥並 未負責○○○相關治具及關鍵物料事宜,且原告未具體 指明所指相關治具及關鍵物料為何,原告應先具體表明 後,被告許學彥方能就此表示意見;被告許學彥並無未 經授權即將原告OOO 產品關鍵物料之營業秘密洩漏予 被告邱士榮之行為,被告邱士榮當時係為原告OOO 部門 之員工,被告許學彥依原告之正常作業流程,應被告 邱士榮之要求而寄發○○○○○,被告許學彥並不知被 告邱士榮要求上開○○○○○之用途,被告許學彥並無 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被告許學彥並不知悉被



邱士榮要求○○○○○之用途,且原告並未具體指明 供製作之產品為何,應先具體指明該產品及其侵害行為 之關聯性;被告否認原證26之證據力,原告應提出被告 許學彥及被告邱士榮間歷次完整之郵件內容及其附件檔 。
(十七)原告固以○○○○○○○○○○○○○○○○○○○○ ○○OOO ○○○,稱屬原告業採取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 云云。惟原告所提「○○OOO ○○○OOO ○○○○○○ ○○○○○○○○OOOOOOO ○○○○○○○○○網頁影 本一份」,僅可見登入時間係西元2019年7 月29日,並 無任何顯示該設定係西元2015年12月31日得登入系統之 人數,況原告所提之原證168 係「○○○○○○○○○ ○○○」,並非被告許學彥於原告公司在職期間所使用 之「○○○○○○○○○○○○」,原告尚不得以原證 168 即稱其於104 年間確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十八)原告固以「○○OO○○○○○○○○○○○○○○影本 一份」稱原證26之料○○○○○○○○○○○○○○○ ○云云,惟原證25並無法看出該料件是否屬OOO 產品 之關鍵料件,且原證25之製表日期係105 年7 月21日, 然被告許學彥將料件承認書寄予被告邱士榮之日期係10 4 年3 月10日,原告尚不得以105 年製表之原證25即稱 上開○○○○○係對應原證25所列之各品名。(十九)原告公司之採購部門人員互為代理,且OOO 系統亦未就 料件種類進行權限限制,若依原告所稱,被告許學彥無 權限且不應涉及電子零件之料件資料,為何被告許學彥 於登入OOO 系統即可查詢並下載上開料件承認書?況依 原告所提之「原證30:被告蔡進華103 年12月9 日寄予 ○○(○○○○○○○○)公司○○之電子郵件及附檔 影本各一份」可見,被告許學彥確有下載並瀏覽電子物 料○○○○○之權限,方得計算電子物料之成本。且被 告邱士榮斯時係原告公司之在職員工,亦為專案負責人 ,被告許學彥係依原告之正常作業流程,於職務範圍內 寄發電子郵件予在職員工,並無逾越權限傳給無關之第 三人。
(二十)原告固以被告許學彥賴聰杰係配偶關係稱被告許學彥 知悉原告所主張之行為云云,然原告尚未就被告賴聰杰 之行為證明確有侵權行為存在,尚不得遽以配偶關係即 推論被告許學彥知悉。況被告賴聰杰斯時係原告公司之 ○○○,本有查詢○○○○○之權限,若依原告上開推 論,被告邱士榮大可直接請被告賴聰杰查詢提供○○○



○○,而無須另向被告許學彥要求提供資料,被告許學 彥亦無須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檔案予被告邱士榮,顯見 被告許學彥係一般正常之業務行為。
(二一)被告許學彥係依斯時在職員工要求,按正常作業流程將 ○○○○○寄予被告邱士榮,被告許學彥並不知悉被告 邱士榮要求上開○○○○○之緣由,且原證26既未指明 該料件是否屬OOO 產品之關鍵物料,亦未提及該料件 使用於何項專案,更未提及被告邱士榮要求該○○○○ ○之用途,尚不得遽以推測被告許學彥知悉被告邱士榮 係欲轉寄予○○公司人員。就原告所提之原證30,原告 亦認被告許學彥並未參與,由原證30可見,被告許學彥 依職務將料件成本寄予原告公司在職員工,並不知悉後 續該封電子郵件將被轉寄予何人,然原告卻以原證26稱 被告許學彥知悉被告邱士榮索取該○○○○○之用途云 云,顯屬無稽。
(二二)被告許學彥係依一般正常作業流程計算料件成本,並無 任何不法行為:被告許學彥係依正常作業程序提供原證 30之料件成本予被告蔡進華,且被告許學彥皆有向主管 確認後,方回覆並提供相關資訊,該封電子郵件亦有副 本通知○○○○○(OOOO OO )及○○○○○○○○○ ○○○○○○○○○,如被告許學彥係特意協助被告蔡 進華等取得上開資訊,無須將該封電子郵件以副本方式 通知主管○○○及電子物料採購人員,且主管○○○知 悉被告許學彥將上開電子郵件寄予被告蔡進華,亦未要 求被告許學彥不得提供,顯見被告許學彥確係按一般作 業流程進行,並無任何不法之行為。
(二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姜富元方面:
(一)被告姜富元如依原告所稱,係於100 年5 月5 日始到職原 告公司,則斷無原告所稱「92年轉調OOO 部門」之可能 ,原告有關被告姜富元之相關敘述顯有誤植,應先予更正 。此外,原告泛指稱被告姜富元以○○公司電郵帳號從事 「聯繫配合進行各項硬體功能開發」與「通知客戶將訂單 轉至○○」云云,然遍查原告所提證物,均與被告姜富元 無涉,是本件原告顯未稍盡其舉證之責,故其主張要難採 信。
(二)再者,原告雖另外援引著作權法以及營業秘密法等規定, 為其請求權基礎,然姑不論原告並未就被告姜富元有以○ ○公司電郵帳號從事上開行為加以舉證,縱被告姜富元



有上開行為(惟被告仍否認之),則被告姜富元究竟於何 時、透過何方式、侵害其何種著作權?又姑不論原告亦未 具體指明其營業秘密之範圍與內容為何,被告姜富元究係 於何時、以何方式、使其何種營業秘密遭受侵害?凡此, 亦均未見其具體說明,更遑論稍加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 原告之主張均屬虛妄,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告援引原證117 至132 ,指摘被告姜富元有洩漏秘密之 行為云云,然細查各該信件,被告姜富元僅於原證118 信 件中為正本收件人、於原證122 信件為副本收件人,其餘 原告所引用之上開信件,既未將被告姜富元列為正本或副 本收件人,內容亦未提及被告姜富元,是姑不論原告所謂 之營業秘密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原告徒以上開證 物,逕指被告姜富元有洩漏營業秘密與侵權行為,即有未 洽。
(四)實則,被告僅於原告公司承接上開專案初期,列名為研發 人員,惟於該專案正式開始後,並無實際參與該專案,亦 未曾持有該案相關資訊,更遑論有洩露秘密或侵害原告公 司權利之行為,此觀原告雖所援引上開信件中,除原證11 8 將被告列名為RD外,亦僅於原證122 之例行性週報信件 中副知被告,而其餘信件均未曾提及與被告相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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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