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9年度,89號
IPCV,109,民專訴,89,2021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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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 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再併同其他設計 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 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 觀。
(二)系爭產品A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物品之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產品A係一「保溫杯」產品,其與系爭專利用以容納 液體之「飲料容器」之物品功能、用途相同,故判斷其二 者之物品相同。
⒉外觀之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系爭產品A與系爭專利之設計特 徵,可歸納分析其外觀之共同及差異特徵如附圖七所示 。
⑵經查,系爭產品A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a1. 蓋體之 『上蓋體』頂面為沿前、後方向傾斜之傾斜面,且該傾 斜面略為向上隆起」、「a2. 蓋體與本體交接處形成一 漸縮之頸部」、「a3. 扣合部之『按壓鍵』呈葫蘆形」 、「a4.扣合部之『扣環』呈半圓形」、「a5.本體鄰近 底部之下緣設有一『凸緣』」及「a6. 本體底部設有一 圓環區塊」特徵;而其二者之差異特徵「a7. 系爭產品 A之『本體』呈比例較狹長之圓筒狀(系爭專利之『本 體』呈比例較短之圓筒狀)」,則僅係瓶身長度的比例 修飾差異,且該狹長之整體比例亦已為系爭專利之聯合 新式樣所揭示,系爭產品A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呈 現幾近完全相同之整體外觀。再者,「a8. 系爭產品A 上座體頂部未設有裝飾(系爭專利上座體頂部設有一『 圓飾』)」之差異,則僅為局部的細微差異,而不足以 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基於聯合新式樣得用於確認系爭 專利所及之近似範圍,系爭產品A既與系爭專利之聯合 新式樣外觀幾近相同,其皆係呈現狹長之整體比例,故 判斷系爭產品A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近似。
⒊被告林于琳抗辯系爭產品A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並不足採:
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A與系爭專利相較,至少在尺寸、外 觀之設計、價格、圖案及商標上,有明顯不同,且該等部 位特徵,均屬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而不同於系爭 專利等等。惟查,物品的尺寸本不屬於設計專利所應審究 的範圍,價格、圖案、商標亦非判斷侵權與否之要件。依



設計專利是保護視覺性訴求之創作而言,系爭產品是否落 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就系爭專利圖式中各視圖所 揭露之形狀而構成其整體外觀,與被控侵權對象中所對應 之圖式的設計內容進行整體觀察、比對,故價格、圖案、 商標等並非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專利權範圍,亦非比對之對 象,是以,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⒋綜上,由於系爭產品A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的外觀幾 近完全相同,堪認系爭產品A與系爭專利為近似之設計, 且二者之外觀已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系 爭產品A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三)系爭產品B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物品之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產品B係「保溫瓶」產品,其與系爭專利用以容納液 體之「飲料容器」之物品功能、用途相同,故二者之物品 相同。
⒉外觀之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B之 共同及差異特徵如附圖八所示。
⑵經查,系爭產品B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b1. 蓋體之 『上蓋體』頂面為沿前、後方向傾斜之傾斜面,且該傾 斜面略為向上隆起」、「b2. 蓋體與本體交接處形成一 漸縮之頸部」、「b3. 扣合部之『按壓鍵』呈葫蘆形」 、「b4.扣合部之『扣環』呈半圓形」、「b5.本體鄰近 底部之下緣設有一『凸緣』」及「b6. 本體底部設有一 圓環區塊」特徵,而其二者之差異特徵「b7. 系爭產品 B之『本體』呈比例較狹長之圓筒狀(系爭專利之『本 體』呈比例較短之圓筒狀)」,則僅係瓶身長度的比例 修飾差異,且該狹長之整體比例亦已為系爭專利之聯合 新式樣所揭示,系爭產品B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呈 現幾近完全相同之整體外觀。再者,「b8. 系爭產品B 上座體頂部未設有裝飾(系爭專利上座體頂部設有一『 圓飾』)」之差異,則僅為局部的細微差異,而不足以 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基於聯合新式樣得用於確認系爭 專利所及之近似範圍,系爭產品B既與系爭專利之聯合 新式樣外觀幾近相同,其皆係呈現狹長之整體比例,故 判斷系爭產品B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近似。
⒊綜上,由於系爭產品B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的外觀幾 近完全相同,堪認系爭產品B與系爭專利為近似之設計, 且二者之外觀已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系 爭產品B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四)乙證5、6、7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按審查新穎性時,應就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申請專利之設 計與單一先前技藝進行比對,不得就該設計與多份引證文 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藝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 部分技藝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部分技藝內容與 其他公開形式(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先前技 藝內容的組合進行比對。新穎性之審查應以說明書及圖式 所揭露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整體為對象,若申請專利之設計 所揭露之外觀與引證文件中單一先前技藝相對應之部分相 同或近似,且該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相同或近似者,應認定 為相同或近似之設計,不具新穎性(參2020年版審查基準 ,第3-3-7、3-3-8頁)。
⒉查乙證5、6、7 之先前技藝雖揭露有蓋體、扣合部及漸縮 之頸部本體,但其蓋體、扣合部形狀及漸縮之頸部位置, 均各別與系爭專利不同,尤其是系爭專利扣合部之主要造 形特徵:「葫蘆形按壓鍵」、「半圓形扣環」,以及其漸 縮之頸部位置係位於蓋體與本體交接處,整體觀之均與乙 證5、6、7 之差異明顯,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 察與認知,尚不致於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乙證5、6、 7 分別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告抗辯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並不足採。
(五)乙證5、6、7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按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為對象,並與 所選定之主要引證資料進行比對,再判斷其二者之差異是 否足以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 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及(參2020年版設計 專利審查基準第3-3-17頁)。創作性之審查不得僅依說明 書或圖式所揭露之設計所產生的「後見之明」,即作成易 於思及的判斷,逕予認定設計不具創作性;而應就申請專 利之設計整體,與相關先前技藝進行比對,以該設計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的觀點 ,作成客觀的判斷(參2020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3-3-22頁 )。
⒉查乙證5、6、7 之先前技藝雖揭露有蓋體、扣合部及漸縮 之頸部本體,但其漸縮之頸部位置均與系爭專利「漸縮之 頸部位置係位於蓋體與本體交接處」明顯不同,且乙證 5 、6、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扣合部之主要造形特徵:「葫蘆 形按壓鍵」、「半圓形扣環」,故縱將乙證5、6、7 加以 組合,亦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 ,故乙證5、6、7 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



性,被告仍執前詞抗辯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並不足採。(六)基上,乙證5、6、7 分別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且乙證5、6、7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 性,又系爭產品A、B均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侵 害原告之專利權,應堪認定。
八、本院判斷(被告林于琳販售系爭產品A、被告丞恆公司販售 系爭產品B之行為,均具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過失存在 ):
(一)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 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 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 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 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 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 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 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 之違反。
(二)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系爭專利於101年12月1 日起即公告(本院卷一第31頁),因專利權採取登記及公 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且依原告所提販 售專利產品之網頁及包裝盒,亦有標示或記載系爭專利之 字號(本院卷二第108、109頁),而依被告林于琳自承其 所營商號係經營網路購物,主要業務係從大陸採購後在國 內網路平台零售,及依被告丞恆公司為從事無店面零售業 之公司(本院卷一第168 頁),就其等所販售系爭產品與 原告係處於同業競爭關係,此觀原告亦於生活市集平台販 售專利產品即明(本院卷一第84頁),衡情就其所販售系 爭產品非屬侵害他人專利權負有注意或查證之義務,且此



義務均在其所營業務及能力之範圍內,具有期待可能性, 竟怠於為之,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以, 被告林于琳、丞恆公司於販賣之際,即應加以查證,以避 免侵害他人專利,竟未善盡此注意義務,足認其等就侵害 系爭專利之行為存有過失。職是,被告林于琳以其為單純 、偶然之零售商,並無預見或避免侵權損害發生之注意能 力,以及被告丞恆公司辯以其無能力查證,而否認有侵害 系爭專利權之過失等等,均無可取。
(三)原告雖以其於108 年12月27日向被告林于琳寄發存證信函 告知侵害系爭專利後,被告丞恆公司於109 年1、2月間仍 然持續出貨,主張被告林于琳、丞恆公司均有侵權故意等 等。惟查,被告林于琳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之前,即收到 創業家公司於108 年12月23日通知系爭產品A經評選落選 而停止銷售(本院卷一第202 頁),且系爭產品A之銷售 期間為108年11月12日至12月31日(本院卷一第208頁), 自難認被告林于琳於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仍有繼續販售系 爭產品A之行為。又被告丞恆公司從未收到原告之存證信 函通知,且依創業家公司於109年1月21日函覆原告之說明 (本院卷一第80頁),其表示網站平台上已無原告主張侵 害系爭專利之相關產品,故原告主張被告林于琳、丞恆公 司仍有持續出貨行為而具有侵權之故意,顯屬無據。(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共同 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數人「均有 」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于琳獨資經營之粉紅蘋果小舖商號與被告丞 恆公司雖設在同一地址,且被告丞恆公司登記之電話號碼 與被告林于琳使用者相同(本院卷一第100、166頁),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此尚無從證明被告丞恆公司即有參 與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A之不法行為,且依創業 家公司於109年1月21日前揭函覆可知,系爭產品A之供應 商既僅有「粉紅蘋果小舖」,則原告主張被告丞恆公司、 黎俊辰應就系爭產品A之侵害系爭專利部分,及被告林于 琳應就系爭產品B之侵害系爭專利部分,均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林于琳擔任被告丞恆公司之整合行銷業務 總監職務,與被告丞恆公司間有僱傭關係,被告林于琳



售系爭產品A之行為,於客觀上係執行被告丞恆公司之業 務,被告丞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等 。惟查,被告丞恆公司並未設有經理人(本院卷一第 184 頁),且依原告所提被告林于琳於109年7月13日寄發電子 郵件之內容,其雖有署名整合行銷業務總監(本院卷一第 164 頁),然被告林于琳對此表示該名稱僅為商業對口模 式,並沒有受僱於被告丞恆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412 頁 ),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于琳確係受僱於被告丞恆公司 之情形下,自難以該電子郵件之署名即遽認被告林于琳係 受僱於被告丞恆公司而有執行該公司之事務。是以,原告 就被告林于琳受僱於被告丞恆公司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 ,則其主張被告林于琳與被告丞恆公司間有成立僱傭關係 ,被告丞恆公司應就被告林于琳販售系爭產品A之行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九、本院判斷(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賠償金額之認 定):
(一)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 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 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 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 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產品A之銷售期間為108 年11月12日至12月31日, 共計銷售237個,平均單價為157元,此為被告林于琳自認 在卷(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其所提出之銷售明細可參 (本院卷一第208 頁),參以兩造均同意按「非店面零售 代理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訂毛利率23%計算獲利(本 院卷二第49、99頁),故被告林于琳銷售系爭產品A所得 利益應為8,558元(計算式:237×157×23%=8,558,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于琳 自認銷售數量為280 個等等,然參酌被告林于琳於答辯狀 僅表示向大陸進貨總數為280個,但系爭產品款式到貨4款 100個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頁),並無承認所到貨之280 個均為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A,且佐以被告林于琳所 稱系爭產品A已全數銷售完畢而無任何庫存等語(本院卷 一第270頁),亦非自認銷售280個,故原告主張被告林于 琳銷售系爭產品A之數量為280 個,尚屬無據。此外,被 告林于琳係過失並非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業如前述,則原



告另請求酌定上開金額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理。(三)次查系爭產品B依創業家公司於110年2月24日函覆本院之 說明(本院卷一第494、558頁),被告丞恆公司所販售之 出貨筆數為48筆,金額合計15,74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兩造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表毛利率23%計算獲利, 被告丞恆公司銷售系爭產品B之所得利益應為3,622 元( 計算式:15,748 ×23%=3,62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因消費者評價數量為539 筆,且 被告丞恆公司自認平均單價為169.2 元,此價格於網站上 銷售數量為20個,以及6種款式中之「墨西哥羊駝/納美羊 駝」2款係侵害系爭專利,故被告丞恆公司之營業額為607 ,992元(計算式:169.2×539×20×2/6=607,992)。惟 查,一般消費者在購買網頁上所留評價之真實性無從查證 ,並不等同於實際銷售數量,且所謂平均單價169.2 元係 指在同時購買20個產品情況下之優惠價格,並非指被告丞 恆公司已自認平均售價為169.2 元,況此亦與創業家公司 前揭函覆之說明顯不相同,故原告以被告丞恆公司銷售系 爭產品B之數量高達539 筆,每筆有20個等等,顯不足取 。此外,被告丞恆公司係過失並非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業 如前述,則原告另請求酌定上開金額2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即屬無理。
(四)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丞恆公司販售侵害系爭專 利之系爭產品B,業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而被告黎 俊辰為被告丞恆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一第168 頁),則 其執行被告丞恆公司之業務,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而致 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丞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于琳賠償金額為8,558 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丞恆公司、黎俊辰連帶賠償金額為3,622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十、本院判斷(原告得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之侵害):(一)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 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 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96條第 1、3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同法第14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專利權有排他性,具有所有權之物 上請求權性質,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賠 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



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 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排 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 發生即可主張。
(二)經查,被告林于琳、丞恆公司就系爭產品A、B之販售已 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 于琳、丞恆公司、黎俊辰均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 之飲料容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銷毀侵 害系爭專利之產品部分,因被告林于琳就系爭產品A之銷 售日期已過,且已無販售或庫存,此有創業家公司於 109 年1月21日之函覆說明及108年12月23日評選落選通知可參 (本院卷一第80、202 頁),且被告丞恆公司於生活市集 銷售之系爭產品B,最晚於108年5月亦已下架而無繼續銷 售,此有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4日之函文可佐 (本院卷一第382至384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于琳、 丞恆公司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A、B或有庫存,而無銷毀 之必要,故原告請求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飲料容器,即屬 無據。
十一、本院判斷(原告請求登報回復名譽並無必要):(一)按92年專利法第89條規定,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 ,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 人負擔。惟該條文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時業已刪除,其 立法理由謂:「有關被侵害人聲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 報一事,訴訟實務上,原告起訴時,即得依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之規定,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 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回歸民法相關規定」。故被告辯稱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專 利法之被害人動輒要求法院以登報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顯 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於保溫杯產業中享有高知名度,且投注相當大 的心力與資源以維護商譽,被告擅自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 產品,可能造成消費者誤信其來源為原告所提供,亦可能 因品質難以控管導致影響消費者對原告辛苦建立之良好形 象,實有必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 判決之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刊登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 受損之名譽等等。惟查,本件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A、B 之設計外觀雖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然被告並未在該產品 上使用原告之商標或公司名稱對外行銷,且被告販售系爭



產品A已標示其自有之產品名稱「聖誕交換禮物彈蓋保溫 杯」(本院卷一第46頁),與原告之專利產品在生活市集 平台上銷售標榜「膳魔師不鏽鋼真空保溫瓶」(本院卷一 第84頁)不同,原告就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有何造成 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原告之專利商品,且致損害於原告在市 場上經營許久商譽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除造成原告之財產權 受損外,原告之名譽或商譽另受有何種損害,而須以將本 件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登報之方式以回復名譽,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登報, 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產品A、B均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林于琳給付8,558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 月27日(本院卷一第116頁)起;與請求被告 丞恆公司、黎俊辰連帶給付3,622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日(本院卷一第194頁)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又原告請 求被告林于琳、丞恆公司、黎俊辰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 爭專利之飲料容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雖然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僅失 所依附,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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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