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9年度,30號
IPCV,109,民專訴,30,202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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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及功效:
系爭專利提出一種夾燈,利用配重來降低夾燈的固定結構承 受的扭矩,有助於提昇夾燈固定的穩定度及增加光源相對於 夾燈整體的設置位置的設計彈性。根據系爭專利之一夾燈包 含一光源、一第一夾件及一第二夾件。該第一夾件具有一第 一夾持部及連接至該第一夾持部之一燈連接部,該光源連接 至該燈連接部。該第二夾件具有一第二夾持部及設置於該第 二夾持部上之一配重,該第一夾持部與該第二夾持部可活動 地連接(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2 頁,見本院卷一第40 至41頁)。當系爭專利之夾燈夾置於一結構側邊上時(例如 桌上螢幕外殼側邊或筆記型電腦螢幕外殼側邊),該配重與 該光源能相對於該結構側邊產生相反的力矩,此有助於降低 該第一夾持部及該第二夾持部於夾持該結構側邊時所承受的 扭矩,進而增加該夾燈固定於該結構側邊時的穩定度,亦有 助於增加該光源相對於該夾燈整體的設置位置的設計彈性( 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見本院卷一第41頁)。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7項,其中請求項1為 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為請 求項1 至3 、7 、13受侵害,請求項1 至3 、7 、13內容分 別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夾燈,包含:一光源;一第一夾件,具有一 第一夾持部及連接至該第一夾持部之一燈連接部,該光源連 接至該燈連接部;以及一第二夾件,具有一第二夾持部及設 置於該第二夾持部上之一配重,該第一夾持部與該第二夾持 部可活動地連接;該第一夾件與該第二夾件用以夾持於一螢 幕外殼上側,使該燈連接部位在該螢幕外殼的上方,其中該 第一夾件用以抵靠該螢幕外殼的前表面,該第二夾件用以抵 靠該螢幕外殼的後表面,且該第二夾件抵靠於該螢幕外殼的 後表面的位置低於該第一夾件抵靠於該螢幕外殼的前表面的 位置。
⑵、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夾燈,其中該第一夾持部與該 第二夾持部樞接,該螢幕外殼更包括一上表面連接該前表面 與後表面,其中該燈連接部與該第一夾持部一體成形且該燈 連接部位於該上表面的上方以及該前表面的前方。⑶、請求項3 :如請求項2 所述之夾燈,更包含一彈性件,設置 於該第一夾持部與該第二夾持部樞接處,其中該配重以及該 彈性件共同驅使該第一夾持部與該第二夾持部相互靠近。⑷、請求項7 :如請求項1 所述之夾燈,其中該第一夾持部具有 一支撐部及垂直突出於該支撐部之一抵靠部,該第一夾持部



藉由該支撐部的一第一端與該第二夾持部連接,該抵靠部用 於抵靠該螢慕外殺的前表面以防止該第二夾件的配重對該第 一夾件造成拖曳,該支撐部的一第二端係向該螢幕外殼的前 表面及該螢幕外殼的上方延伸。
⑸、請求項13:如請求項1 所述之夾燈,其中該燈連接部包含一 C 形彈性夾,該光源具有一長形外殼,該長形外殼可轉動地 夾持於該C 形彈性夾,且該長形外殼沿對應該螢幕外殼的左 右方向延伸。
4、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之系爭專利第1 圖、第2 圖 。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配重」之文義解釋:
1、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定有 明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申請專利範 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請求項中之用語,惟不得 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 無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又解釋請求 項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優先 於外部證據。又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僅記載專利之構成要素 ,為確定其實質內容,自得參酌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之目的 、作用及效果。
2、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所記載之內容:「於安裝夾燈1 時 ,第一夾持部122 放置於螢幕2 的外殼22,因為配重144 及 燈連接部124 相對於重力方向(以箭頭表示於圖2 中)位於 第一夾持部122 與第二夾持部142 之連接處之兩側,所以配 重144 驅使第一夾持部122 與第二夾持部142 相互靠近以夾 持外殼22…。當第一夾件12與第二夾件14夾持一物體上時( 例如夾持於外殼22上側),配重144 及燈連接部124 位於該 物體(即外殼22)之兩側,有助於降低夾燈1 的固定結構承 受的扭矩,亦有助於使夾燈1 的重心延伸線能通過或接近外 殼22上表面22a …」,前述內容主要在於第二夾持部增加適 當重量(第二夾件),且該重量須足以使第二夾持部於夾燈 設置於螢幕上時,提供一抵抗光源及第一夾件旋轉之反向轉 矩,以平衡相對側之燈連接部及光源之重量(第一夾件)。 又配重之名詞解釋係為維持動態或靜態之平衡所加上之重量 者稱之(參酌國家教育研究院力學名詞辭典),是以請求項 1 之「配重」解釋應為:「位於第二夾持部上之具有重量之 結構,該重量須足以使第二夾持部於夾燈設置於螢幕上時, 提供一抵抗光源及第一夾件旋轉之反向轉矩,使夾燈的重心 延伸線通過或接近螢幕被夾持處之上表面」。




3、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配重應解釋為:「第二夾持 部上所具有能產生相反於該光源之力矩之一定重量結構」( 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0004 】「根據本發明之一夾燈包含一光源、一第一夾件及一第二 夾件。該第一夾件具有一第一夾持部及連接至該第一夾持部 之一燈連接部,該光源連接至該燈連接部。該第二夾件具有 一第二夾持部及設置於該第二夾持部上之一配重,該第一夾 持部與該第二夾持部可活動地連接。藉此,當該夾燈夾置於 一結構側邊上時(例如桌上螢幕外殼側邊或筆記型電腦螢幕 外殼側邊),該配重與該光源能相對於該結構側邊產生相反 的力矩,此有助於降低該第一夾持部及該第二夾持部於夾持 該結構側邊時所承受的扭矩,進而增加該夾燈固定於該結構 側邊時的穩定度」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未如原 告對配重之解釋具有「一定重量」即可,否則任何物體都有 一定的重量,必須進一步說明重量之配置條件,是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配重」解釋尚應包含:「該所設置之重量須 足以使第二夾持部於夾燈設置於螢幕上時,可提供一抵抗光 源及第一夾件旋轉之反向轉矩」,方能達到該夾燈固定於該 結構側邊時的穩定度,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可採。4、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配重」之文義解釋應為:「位於 第二夾持部上之具有重量之結構,該重量須足以使第二夾持 部於夾燈設置於螢幕上時,提供一抵抗光源及第一夾件旋轉 之反向轉矩,使夾燈的重心延伸線通過或接近螢幕被夾持處 之上表面」。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7 、13之文義或均 等侵權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其 技術內容可解析為下列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①、要件編號1A:一種夾燈
②、要件編號1B:包含:一光源
③、要件編號1C:一第一夾件,具有一第一夾持部及連接至該第 一夾持部之一燈連接部,該光源連接至該燈連接部④、要件編號1D:以及一第二夾件,具有一第二夾持部及設置於 該第二夾持部上之一配重,該第一夾持部與該第二夾持部可 活動地連接
⑤、要件編號1E:該第一夾件與該第二夾件用以夾持於一螢幕外 殼上側,使該燈連接部位在該螢幕外殼的上方,其中該第一 夾件用以抵靠該螢幕外殼的前表面,該第二夾件用以抵靠該 螢幕外殼的後表面,且該第二夾件抵靠於該螢幕外殼的後表



面的位置低於該第一夾件抵靠於該螢幕外殼的後表面的位置 低於該第一夾件底靠於該螢幕外殼的前表面的位置。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特徵要件文義比對: 由系爭產品使用說明書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63 至364 頁) ,在安裝顯示器夾具時需先將固定鐵片吸附於夾具的磁鐵扣 上,螢幕背後清潔乾淨後,先將螢幕燈擺放調整於顯示器上 方適當位置,接著撕除固定鐵片上的離型紙後,將鐵片緊壓 黏貼於螢幕後方適當位置,靜置兩小時使夾具及燈體能穩定 固定(固定鐵片黏貼於螢幕後方殼體,系爭產品之夾持部本 身不包含固定鐵片)。
①、要件編號1a:依據原告所檢送之系爭產品(置於卷外),其 為一種夾燈,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一種夾燈」之文義所讀取。②、要件編號1b:系爭產品其包含:一光源,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是以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包含 :一光源」之文義所讀取。
③、要件編號1c:系爭產品,一第一夾件,具有一第一夾持部及 連接至該第一夾持部之一燈連接部,該光源連接至該燈連接 部,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是以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要件編號1C「一第一夾件,具有一第一夾持部及連接至 該第一夾持部之一燈連接部,該光源連接至該燈連接部」之 文義所讀取。
④、要件編號1d:系爭產品,其第二夾件具有一第二夾持部,以 及設置於第二夾持部上之墊片與磁鐵(該第二夾持部之磁鐵 係用以吸附於金屬件,且本身重量明顯小於光源與第一夾件 之重量,該重量差異不足以使第二夾持部於夾燈設置於螢幕 上時,提供一抵抗光源及第一夾件旋轉之反向轉矩),該第 一夾持部與該第二夾持部可活動地連接;因此,系爭產品未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以及一第二夾件,具有一 第二夾持部及設置於該第二夾持部上之一配重,該第一夾持 部與該第二夾持部可活動地連接」之文義所讀取。⑤、要件編號1e:系爭產品,第一夾件與第二夾件用以夾持於一 顯示器(即螢幕,下稱螢幕)外殼上側,使該燈連接部位在 螢幕外殼的上方,其中該第一夾件用以抵靠螢幕外殼的前表 面,該第二夾件用以抵靠螢幕外殼的後表面,且該第二夾件 抵靠於螢幕外殼的後表面的位置低於該第一夾件抵靠於螢幕 外殼的前表面的位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該第一夾件與該第二 夾件用以夾持於一螢幕外殼上側,使該燈連接部位在該螢幕 外殼的上方,其中該第一夾件用以抵靠該螢幕外殼的前表面



,該第二夾件用以抵靠該螢幕外殼的後表面,且該第二夾件 抵靠於該螢幕外殼的後表面的位置低於該第一夾件抵靠於該 螢幕外殼的前表面的位置」之文義所讀取。
⑥、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之文義所 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均等比對:①、就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之第二夾件,具有一第二夾持部及設 置於該第二夾持部上之一配重,而系爭產品之第二夾持部具 有磁鐵與橡膠墊片,依配重之解釋,該重量須足以使第二夾 持部於夾燈設置於螢幕上時,提供一抵抗光源及第一夾件旋 轉之反向轉矩,而第二夾持部之磁鐵與橡膠墊片相較於光源 及第一夾件之重量甚小(系爭產品之第一夾件與光源的總重 為119.85克,第二夾件本身加上磁鐵與橡膠墊片重量為40.8 克),顯然並非配重之設置。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②、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配重具有足以使第二夾持部於夾燈設 置於螢幕上時,提供一抵抗光源及第一夾件旋轉之反向轉矩 之功能,而系爭產品第二夾持部之磁鐵,主要係用以吸附黏 貼於螢幕後殼體之金屬件以保持穩固,夾具與螢幕接觸之橡 膠墊片,係與螢幕殼體間之緩衝,其目的應為避免螢幕殼體 刮傷。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 1D之功能並不相同。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之配重與該光源能相對於該結構側邊 產生相反的力矩,此有助於降低該第一夾持部及該第二夾持 部於夾持該結構側邊時所承受的扭矩,進而增加該夾燈固定 於該結構側邊時的穩定度,而系爭產品之磁鐵與橡膠墊片係 將第二夾持部固定於螢幕後殼之金屬片上,亦能產生使夾燈 的重心延伸線能通過或接近外殼上表面,增加該夾燈固定於 螢幕殼體的穩定度。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要件編號1D之結果相同。
④、綜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而言,系爭產品與系 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可達成之功能均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 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未構成均等。⑷、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第二夾件確實具有至少20餘克之一定重 量而能產生相反於該光源之力矩之配重結構云云。惟系爭專 利請求項1 「配重」的文義解釋為:「位於第二夾持部上之 具有重量之結構,該重量須足以使第二夾持部於夾燈設置於 螢幕上時,提供一抵抗光源及第一夾件旋轉之反向轉矩,使 夾燈的重心延伸線通過或接近螢幕被夾持處之上表面」,然 因系爭產品之磁鐵與橡膠墊片係將第二夾持部固定於螢幕後



殼上,且該磁鐵與橡膠墊片重量相較於光源本體與第一夾持 部甚輕,不足以產生使夾燈的重心延伸線能通過或接近外殼 上表面,顯然並非配重之設置。至於原告主張由甲證19號之 產品使用狀態圖可知,系爭產品於固定於螢幕上時,雙面膠 並非一必要元件,在不使用雙面膠的狀況下,系爭產品仍可 以直接夾持並穩固地固定於螢幕上,系爭產品之「雙面膠」 之功用在於使金屬件黏貼於固定之位置,以達到系爭產品使 用時之「定位」效果,使系爭產品可循原位裝設回螢幕殼體 ,並非如被告辯稱在於穩定固持系爭產品於螢幕殼體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443 至445 頁,本院卷二第443 頁第3 行記載 甲證16號部分,業經原告於110 年1 月28日辯論時當庭更正 為甲證19,見本院卷二第544 頁),惟依被告提出之被證7 之光碟影片(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 載之實驗八、實驗十(見本院卷二第198 至202 頁)均僅使 用扭簧,藉由第一夾件及第二夾件夾持於螢幕上,且未使用 磁鐵、金屬件及雙面膠等構件輔助,其結果均呈現不穩定而 輕易掉落,其與原告所提出之實驗結果雖有不同,然主要因 素在於系爭產品安裝於不同造型之螢幕時,其夾持之施力點 會有差異,例如螢幕殼體較薄者僅須夾件之夾持力便可穩固 ,螢幕殼體較厚者則需要夾件之夾持力加上雙面膠及磁鐵之 吸附力方可穩固。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實驗四(見本院卷二 第186 至189 頁),測得系爭產品依靠磁鐵與金屬件之磁力 貼附可承受大約1.605 公斤之力,遠大於系爭產品第一夾件 及光源之總重119.85公克,由前述實驗與結果可知,系爭產 品之磁鐵、金屬件及雙面膠等構件,顯然非如原告所稱僅具 有「定位」之效果,其主要功能在於系爭產品之光源安裝於 不同造形之螢幕時,均能穩定固持而不掉落,從而原告上開 主張,應非可採。
⑸、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之文義所 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又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 技術手段、可達成之功能均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未構成均等。是以系爭產品 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自 然未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至3 、7 、13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7 、 13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則被告等縱有製造、販賣系爭產 品,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可言。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58 條、第96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前開所示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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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