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7年度,48號
IPCV,107,民專訴,48,2019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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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壓縮形成皺摺部,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產品1 之外觀 及其一端拆解後之結構,確認系爭產品1 之外管係由具皺 摺結構之織帶所構成,以達成水管撐張拉伸之功能,該接 頭元件內具有一管套部以供內管穿套(本院卷三第43頁) ,可知系爭產品1 之編織外管,僅是利用編織之織帶以形 成外管之伸縮特性,並非該織帶之編織材質本身具明顯彈 性,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所界定之「外管係具有 彈性並壓縮形成皺摺部」之技術特徵不同,故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⑷要件1D:
由系爭產品1 之實物樣品可知,其設有一接頭元件,該接 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內管及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 具有一管套部以供內管穿套形成組裝,其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要件1D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⑸綜上,由於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比對 結果不同,未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1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伸縮水管結 構係於「內、外管均具有一彈性性數」;然系爭產品1 之 「外管則係採不具彈性之編織材質」,其是利用外管的皺 摺結構以配合彈性內管進行撐張拉伸,業如前述,故二者 於水管撐張拉伸的技術手段實質上並不盡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與系爭產品1 皆係 為達成「在水源進入內管後,外管將配合內管進行撐張位 伸,而延長水管長度」之功能,故二者在功能上為實質相 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因其外管亦具彈性 係數,故可令「內管之水壓及流量不會因外管包覆而降低 ,順利延長水管長度」,且可「防止內管因水壓撐張而爆 開之虞」;然系爭產品1 之編織外管因不具彈性而將限制 彈性內管能被撐張之管徑大小,使「進入彈性內管之水壓 及流量瞬間被減落,進而降低水管本體之出水量」,且其 並「不具防止內管因水壓撐張而爆開」之效果,故二者所 產生的結果於實質上並不相同。
④綜上,雖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要件1C具有實質 相同之「延長水管長度」功能,惟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本是 為了解決習知產品之編織外管不具彈性所產生之問題,而採 用具彈性之外管以進行改良,然系爭產品1 係採不具彈性之 編織材質的外管,是二者所採用的技術手段並不盡相同,且



系爭專利所產生的「順利延長水管長度」及「防止爆開」之 結果亦有別於系爭產品1 ,故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並未構成均等,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 等範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6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就請求項1 專 利權範圍為進一步之限縮,系爭產品1 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其自無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專 利權範圍。
⒊原告雖另稱系爭產品1 之外管明顯具有彈性,與先前習知之 外管不具彈性不同,顯非屬先前技術,且無先前技術阻卻之 適用,系爭產品1 應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云云。惟查,由系 爭專利說明書所自陳之先前技術可知,習知之伸縮式水管主 要係包含一彈性內管及一不具彈性之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 係配合彈性內管長度集中形成皺摺部,再藉由一接頭元件配 合組設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而完成習知之伸縮式水管 結構(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頁及圖式第6 、7 圖);亦 即,習知之伸縮式水管主要係透過編織外管的皺摺結構來達 成水管撐張拉伸之功能,該外管之材料並不具明顯之彈性性 質,是基於專利權有效推定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 之「外管係具有彈性並壓縮形成皺摺部」技術特徵,應非僅 指利用該皺摺結構來達成彈性伸縮之功能,該外管之材質應 具有一定之彈性性質,否則該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將涵蓋至 系爭專利所自陳之先前技術,且無從達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 習知伸縮式水管之問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產品1 之外 管,僅是利用編織之織帶以形成外管之伸縮特性,並非該織 帶之編織材質本身具明顯彈性,業如前述,是系爭產品1 之 伸縮水管結構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自陳之先前技術相同,自 得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專 利權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㈥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部分:
①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經與系爭產品2 為 文義比對:
⑴要件1A:
由系爭產品2 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2 之「彈力伸縮 水管」為一種可伸縮之水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 「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之比對結果相同。
⑵要件1B:




由系爭產品2 之實物樣品及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三第43 、44頁)可知,系爭產品2 係設有一「內管」,該內管係 具適當長度,並具有明顯之彈性而可被延展伸縮,其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⑶要件1C:
由系爭產品2 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2 係設有一「外 管」,其內徑係大於內管外徑以套覆於內管外,該外管係 呈編織形態並壓縮形成皺摺部,而經本院勘驗系爭產品2 之外觀及其一端拆解後之結構,確認其外管係由具皺摺結 構之織帶所構成,以達成水管撐張拉伸之功能,該接頭元 件內具有一管套部以供內管穿套(本院卷三第43、44頁) ,可知系爭產品2 之編織外管僅係利用編織之織帶以形成 外管之伸縮特性,並非該織帶材質本身具明顯之彈性,自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所界定之「外管係具有彈性並 壓縮形成皺摺部」之技術特徵不同,故系爭產品2 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⑷要件1D:
由系爭產品2 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2 設有一接頭元 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內管及外管之端部,且該接 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套部以供內管穿套形成組裝,其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⑸綜上,由於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比對 結果不同,未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②系爭產品2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伸縮水管結 構係於「內、外管均具有一彈性性數」;然系爭產品2 之 「外管則係採不具彈性之編織材質」,其是利用外管的皺 摺結構以配合彈性內管進行撐張拉伸,業如前述,故二者 於水管撐張拉伸的技術手段實質上並不盡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與系爭產品2 皆係 為達成「在水源進入內管後,外管將配合內管進行撐張位 伸,而延長水管長度」之功能,故二者在功能上為實質相 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因其外管亦具彈性 係數,故可令「內管之水壓及流量不會因外管包覆而降低 ,順利延長水管長度」,且可「防止內管因水壓撐張而爆 開之虞」;然系爭產品2 之編織外管因不具彈性而將限制 彈性內管能被撐張之管徑大小,使「進入彈性內管之水壓 及流量瞬間被減落,進而降低水管本體之出水量」,且其



並「不具防止內管因水壓撐張而爆開」之效果,故二者所 產生的結果於實質上並不相同。
⑷綜上,雖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要件1C具有實 質相同之「延長水管長度」功能;惟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本是為了解決習知產品之編織外管不具彈性所產生之問題 ,而採用具彈性之外管以進行改良,然系爭產品2 係採不 具彈性之編織材質的外管,是二者所採用的技術手段並不 盡相同,且系爭專利所產生的「順利延長水管長度」及「 防止爆開」之結果亦有別於系爭產品2 ,故系爭產品2 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構成均等,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6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就請求項1 專 利權範圍為進一步之限縮,系爭產品2 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其自無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專 利權範圍。
⒊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產品2 之外管明顯具有彈性,與先前習知 之外管不具彈性不同,顯非屬先前技術,無先前技術阻卻之 適用,被告產品應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云云。惟查,由系爭 專利說明書所自陳之先前技術可知,習知之伸縮式水管主要 係透過編織外管的皺摺結構來達成水管撐張拉伸之功能,該 外管之材料並不具明顯之彈性性質,是基於專利權有效推定 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外管係具有彈性並壓縮 形成皺摺部」技術特徵,應非僅指利用該皺摺結構來達成彈 性伸縮之功能,該外管之材質應具有一定之彈性性質,業如 前述;又系爭產品2 之編織外管僅係利用編織之織帶以形成 外管之伸縮特性,並非該織帶材質本身具明顯之彈性,業如 前述,是系爭產品2 之伸縮水管結構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自 陳之先前技術相同,自得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未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 、4 之專利權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 採。
六、綜上,系爭產品1 、2 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文 義及均等範圍,自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可言,原告依專利法 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 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 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 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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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秀福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凱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坂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