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移轉登記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上字,107年度,4號
IPCV,107,民商上,4,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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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連署之時間甚為接近,且系爭商標權數量多達16個,又屬 國內知名連鎖食品店,應具相當之價值,然強鮮公司取得系 爭商標權卻無支付任何對價予李幸長,足見李幸長為免其總 統大選連署失利而遭追償債務,致影響強鮮公司所營事業使 用系爭商標權,始將系爭商標權暫時借名登記於強鮮公司名 下,待選舉結束後再予以返還,核與商業交易之常情無違。 又參酌證人○○○於原審證稱可知李幸長確實因為參加總統 大選連署,欲與強鮮公司切割,才在總統大選連署之前將系 爭商標權借名登記予強鮮公司,並請四海遊龍公司負責人○ ○○暫代董事長職位,待其總統大選連署結束後再回去接手 公司,然強鮮公司遭四海遊龍公司合併後,四海遊龍公司竟 拒絕將系爭商標權返還李幸長,是李幸長基於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請求四海遊龍公司返還系爭商標權,確屬有據。 ⒋四海遊龍公司雖辯稱:強鮮公司法定代理人○○○因受李幸 長惡意脅迫,於99年11月26日未經董事會同意與李幸長簽署 商標權移轉同意書,李幸長並非善意第三人,自無保護之必 要云云,惟四海遊龍公司並未就李幸長脅迫○○○移轉系爭 商標權一事加以證明,實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況且,倘若 ○○○於99年11月26日係受李幸長脅迫始移轉系爭商標權, 為何○○○未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反而還於100 年2 月10日 擔任強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之主席,同意由李幸長擔任 強鮮公司之董事,並於同日由董事○○○、○○○、○○○ 等人推選李幸長擔任強鮮公司董事長,此顯與常情不合,可 見四海遊龍公司此部分之辯解難認真實。至於○○○是否得 強鮮公司董事會同意移轉如判決附表編號1 至14商標權予李 幸長,因李幸長斯時非強鮮公司股東,自不知其內部決議情 況,其信賴○○○有代表強鮮公司之權限而與之簽約,當屬 善意之交易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商標權移轉行為無效對抗 李幸長
四海遊龍公司稱○○○於100 年1 月24日在李幸長與○○○ 等人所簽立之股份轉讓契約書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支票背書 人,李幸長並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回四海遊龍公司云云 。惟查,○○○願意擔任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係因李幸長同意將上開股份轉讓契約書中之部分股份移轉 予○○○,○○○為感激李幸長,始同意擔任上開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李幸長否認係因此同意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 強鮮公司。而證人○○○於本院107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時 證稱:○○○與李幸長於99年12月底左右除了協商四海遊龍 公司經營權外,亦有協商請李幸長將商標權移轉回強鮮公司 (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177 頁),然而,如判決附表編號1



至14商標權於99年12月底左右均登記於強鮮公司名下,至於 編號15至17商標權在99年12月底以前均尚未註冊公告,○○ ○、李幸長根本不可能於99年12月底時協商要求李幸長將系 爭商標權移轉回強鮮公司,足見證人○○○上開證詞顯有不 實。且四海遊龍公司於本案二審係主張○○○於99年11月26 日係受李幸長脅迫未經董事會同意於99年11月26日移轉如判 決附表編號1 至14商標權,則○○○既認○○○係遭李幸長 惡意脅迫受讓商標權,○○○又稱要與李幸長一同取回四海 遊龍公司經營權,且認為商標權為公司所有,其為保障公司 財產,理應係要求李幸長撤回商標移轉申請,始為合理,焉 有可能容忍李幸長以違法方式將商標權移轉至自己名下?倘 若如○○○所稱伊與李幸長共同協議取回四海遊龍公司經營 權及系爭商標權,並知悉李幸長已要求○○○將系爭商標權 移轉回李幸長,衡情而言,○○○於協商時理應會向李幸長 確認系爭商標權移轉是否辦理完成,或追蹤商標權移轉進度 ,焉有可能對於商標權移轉情形毫不關心,益徵證人○○○ 所述顯非實在。另證人○○○任職於四海遊龍公司,其證詞 除有偏頗之虞外,其針對99年12月間○○○與李幸長究竟有 無協商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一事亦表示不清楚(見本院卷二 第193 至199 頁),且倘若系爭商標權係屬於強鮮公司,為 何強鮮公司會於99年11月26日同意將如判決附表編號1 至14 商標權移轉予李幸長?又倘若李幸長與○○○有移轉商標權 予強鮮公司之協商,則○○○理應於李幸長在100 年1 月24 日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後,盡速要求李幸長將商標權移 轉登記回強鮮公司,殊無理由至100 年5 月9 日始移轉登記 商標回強鮮公司。職是,本件實情為李幸長於100 年5 月間 欲投入總統大選之連署,為避免參加連署影響強鮮公司營運 ,始將系爭商標權借名登記於強鮮公司名下。
⒍綜上,四海遊龍公司於本件第二審所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 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 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 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亦有明文。又 上開無限公司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公司 法第319 條復規定甚明。經查,李幸長與強鮮公司就如附表



編號1 至14、16、17所示商標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業 經本院析述如前,故四海遊龍公司與強鮮公司合併後,強鮮 公司為消滅公司,四海遊龍公司為存續公司,四海遊龍公司 自應承受強鮮公司之權利義務,而成為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之當事人。職是,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李幸長主 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四海遊龍公司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又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四海遊龍公 司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4、16、17所示商標權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李幸長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予李幸長 。故李幸長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四海遊龍公司將如附 表編號1 至14、16、17所示商標權移轉予李幸長,當屬有據 。如附表編號15所示商標權,強鮮公司與李幸長所簽訂之商 標申請案申請權移轉同意書雖並無明載借名登記之意旨,然 李幸長就附表編號15之商標申請案與其他已註冊之商標欲作 相同之處理,即待連署結束後再行移轉返還,故附表編號15 之商標權確實為李幸長自行研發設計並申請商標權,自為李 幸長所有之財產,僅係因參加總統大選連署之考量,而暫時 同意將該商標申請權改以強鮮公司名義申請並借名登記於強 鮮公司名下。職是,李幸長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要求四 海遊龍公司返還附表編號15所示之商標權,亦屬有據。 ㈤李幸長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四海遊龍公司將如附表編 號1 至17所示商標權移轉予李幸長,為有理由,已如上述, 本院就李幸長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 是否應予准許雖不影響本件結論。惟本院就原審駁回此部分 之論述認為理由有所不同,認為有加以說明如下之必要。本 件李幸長雖又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然 如附表編號1 至14、16、17所示商標權既已移轉並借名登記 於強鮮公司名下,則於合併強鮮公司之四海遊龍公司返還及 移轉商標權予李幸長前,李幸長仍非商標權人或所有權人, 自無由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四海遊龍公司移轉商標權。至如附 表編號15所示商標權,係由李幸長移轉申請權予強鮮公司, 並由強鮮公司申請取得,嗣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四海遊龍公司 ,均如前述,李幸長亦無由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及移轉商 標權之餘地。故李幸長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四海遊龍公司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李幸長,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李幸長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四海遊龍公司 將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商標權移轉予李幸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判命四海遊龍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 14、16、17所示商標權移轉予李幸長,並無違誤,四海遊龍



公司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李幸長就原審敗訴部 分在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四海遊龍公司應將如附表編 號15所示商標權移轉予李幸長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有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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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標名稱 │ 註冊號 │
├──┼──────────────┼────┤
│ 1 │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及圖 │01372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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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及圖 │01372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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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及圖 │01372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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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及圖 │01372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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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四海遊龍及圖 │01337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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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四海遊龍OVERSEAS DRAGON 及圖│01337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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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四海遊龍及圖 │01337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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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四海遊龍OVERSEAS DRAGON 及圖│01337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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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四海遊龍OVERSEAS DRAGON 及圖│00186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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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四海遊龍OVERSEAS DRAGON 及圖│00186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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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四海遊龍 │00956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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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四海遊龍 │00769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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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 │00098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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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四海遊龍 │01306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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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四海遊龍 │01482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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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四海遊龍 │01452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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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四海遊龍YuLoong 及圖 │01452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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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