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公訴字,105年度,1號
IPCV,105,民公訴,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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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並請九井公司向吉時公司詢價。同年6月24日證人○○○立即回覆被告之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稱「1.冰展的搭建及冰建冰雕的部分會佔總體費用最高的比例,由我們投資並負責此項目會承擔最高風險,所以像D90的合資方式並不合理…2.Frozen的冰展原創方在上海中瀚公司,如果台北舉辦此項主題展覽請務必尊重中瀚的原創性,目前貴公司的方案較偏向於取得創意但沒有支付相應的設計及策劃費用…3.如九井要投資或承擔其他項目我們無權反對,但我們不同意成為九井的下包廠商或訪價對象,…我保證我們團隊會提供主辦方最佳方案並依台北行情
37評估最合理報價4.此次在北京獲得極為寶貴的冰雕製作及營運經驗,相信會為台北展覽帶來正面的助益.而中瀚與吉時在大陸的執行能力,相信在未來也可以協助貴公司其他項目的落地…」(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卷第58頁正、背面),由證人○○○此份給被告之信件首次提及原告上海中瀚公司是原創方,並反對成為九井公司之下包廠商或訪價對象,並積極以北京特展之經驗爭取與被告合作,證人○○○並同時將此信件寄予證人○○○(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卷第58頁),惟證人○○○至此依然未出面主張權利並阻止證人○○○與被告之聯繫。同年6月26日證人○○○再次寄信給被告之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稱「…1.…但您之前說明D90九井承擔硬體部分並認列所持股份,我因此有誤解。我司是否會投資,是否在保留一點時間溝通!2.冰雪奇緣展當然不一定全部要用冰雕,但冰雕會是一個吸引人的主體,…相信我們此次北京的經驗可以保障台北的展出質量。3.北京冰雪奇緣項目,我們團隊前後經歷1年多的策劃提案,對於設計規範的理解及手上的素材,可以大幅降低貴公司在設計及策劃上的成本及時間,…所以也請考量其價值性。…5.九井林總也是多年舊識,但畢竟還是競爭同行,…未來不管我方是否有投資,都會是與九井平行作業或是各司其職負責各自項目…」(本院卷第169頁),證人○○○於此郵件表示其之前有所誤解,希望保留與被告溝通合作的時間,並請被告考量其團隊於北京特展的經驗可以降低被告設計及策劃上的成本及時間,保障展出之品質,並說明何以不願擔任九井公司下包廠商或訪價對象之理由,而此信件亦於同日由證人○○○寄給證人○○○(本院卷第169頁)。同年6
38月30日被告之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回覆證



人○○○稱「…對於FROZEN一事,因為投資的缺口所以找上九井,林老闆也很乾脆地答應投資,當然因為是股東之一所以在硬體及營運部分就由它們來負責,也因為之前迪士尼展同樣是九井負責,…我相信九井還是會找機會和你聯絡的,…台灣電通的立場,是找幾位合作夥伴,大家共同出錢共同投資共同分工來執行…」(本院卷第17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1頁),證人○○○亦將此信件寄給證人○○○(本院卷第172頁);同日證人○○○回覆被告之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如前封信所說明,貴公司找我們合作台北場一定是看上我們對冰雪奇緣的理解及在冰雕上的執行專業,我們可以面對主辦方提供創意但無法作為九井的下包廠商…,如有進一步機會參與台灣項目也請盡早告知,如無機會就留待下次合作」(本院卷第172頁),證人○○○於此信件再度強調其專業價值,並將此信件寄給證人○○○(本院卷第172頁)。綜上,證人○○○與被告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之往來郵件一再強調北京特展之經驗向被告爭取台北特展之合作,而證人○○○非僅於同年6月1日知悉被告向證人○○○尋求北京特展用電、施工等相關資料,誠如前述,亦陸續收受上開證人○○○與被告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之往來郵件,惟始終未有任何反對表示,亦未阻止證人○○○繼續與被告聯繫。嗣更於2015年7月16日被告營業部副總經理○○○及企劃、台灣迪士尼代表○○○、合作公司等9名人員參訪北京特展時,證人○○○及其女兒黎佳洵接待導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2頁),又據台灣迪士尼代表○○○
39證稱參觀北京特展之場區後,有人帶到包廂喝飲料,閒聊看完之感覺,客套性的會談,未說要合辦冰雪奇緣,但台灣電通與黎總均有釋出合作之意願,印象是大家都沒有把話說滿等語(本院卷第251頁、第252頁),若證人○○○未從證人○○○處收到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豈會在北京接待被告之人員並釋出合作意願,則原告嗣後主張被告串通吉時公司竊取營業秘密,殊無可取。
關於第802期凱絡週報是否使用原證6澳門特展提案部分:原證6澳門特展提案日期為2015年10月20日,有該檔首頁標示日期可稽(本院卷91頁),而第802期凱絡週報之發送日期為2015年8月3日至同年月9日,有凱絡週報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202頁至第210頁),是在原告提出澳門特展提案之前,被告即於第802期凱絡週報行銷FROZEN冰



雪奇緣奇幻冰世界特展;且被告於凱絡週報之部分係使用其「2015年7月22日」所製作之台北特展方案檔案內之部分照片,其中6張照片是被告從網路搜尋取材而得,有網路連結之照片可資比對(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6頁),其他係冰雪奇緣人物之電影擷取畫面,係屬迪士尼元素,並未使用到任何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照片或內容,是尚難認被告有不法取得原告澳門特展提案之內容。
原證114台北迪士尼冰雪奇緣冰雕展項目支出總預算表部分:原證114之台北迪士尼冰雪奇緣冰雕展項目支出總預算表(本院卷第182頁至第201頁)係吉時公司為與被告合作所製作而於2015年8月14日提出,並非北京特展之預算表;證人○○○亦證述北京冰雪奇緣預算表並未提供給被告(本院卷第293頁、第294頁),且證人○○○將前開總預算表同時寄給被告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及證人○○○
40,證人○○○收此信件後並未為任何營業秘密被侵害之警告;復核閱台北迪士尼冰雪奇緣冰雕展項目支出總預算表,係以展222
期107天/冰庫1400m/非冰區800m/商品區800m推算,提出吉時公司執行製作費估算,被告執行製作費則是空白,有該支出總預算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4頁、第185頁),核與北京特展90天(2015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12日)之展期長短不同,復依原證125北京特展提案所載,北京特展場地占15,000平方米、展館面積3,200平方米(本院卷第46頁),亦與前述台北特展之冰庫、非冰區、商品區之格局面積相差甚遠,而證人○○○於提出台北迪士尼冰雪奇緣冰雕展項目支出總預算表予被告之同日即2015年8月14日亦提供另一份「中國冰雪奇緣冰展預算」予證人○○○(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其附件資料是有關中國巡展迪士尼冰雪奇緣22
冰雕展預算,係以3個月展期/冰庫1600m/非冰區800m/2
商品區800m推算,提出原告負責之項目及費用,亦與台北特展內容互異,是吉時公司為被告所欲舉辦之台北特展所提出之前開支出總預算表,難認係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就雪衣顏色之分色標準、尺寸製作數量、結冰維安處理機制、區域均溫管控及相關展場結構資訊部分:
據證人即同行之台灣迪士尼公司品牌管理暨品牌行銷總監○○○證稱參觀北京特展之場區後,一行人與證人○○○進行客套性的會談,已見前述,且據證人黎佳洵證述曾於2015年7



月接待被告人員,他們分上、下午二梯次,當日早上聽其父親(即證人○○○)與○○○通電話表示是台北合作的對象,要好好接待。第一梯次大部分是邱副總及台灣迪士尼那位人員發問,例如雪衣的顏色為何分兩種、有何尺寸、數量、結冰的機制等,他們有拍照,之後邀請他們到VIP室,談了
41很多例如冰雕成本、比例,主要由黎總回答;第二梯次我們的工程總監有帶他們看製冷的機器等語(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6頁),則原告負責人○○○既接待被告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及台灣迪士尼公司○○○等人並負責回答其等提問,自不可能將營業秘密透露,且當日若非原告同意認非屬營業秘密,豈會讓工程總監帶領被告人員看製冷機器;況據證人黎佳洵證稱北京特展雪衣分小孩及大人,大人有S、M、L三個尺寸等語(本院卷248頁),可知雪衣尺寸並無特別之處,且北京特展之雪衣顏色之分色標準、尺寸製作數量、展場結構均因北京特展對外公開,客觀上涉及上開資訊之人即得知悉其內容,已喪失其秘密性;而被告營業部副總經理○○○及企劃、台灣迪士尼代表○○○、合作公司等人係於營運日(未經原告清場)進入展場參訪,原告於該等人進入前並未要求簽署保密協議或禁止攝影,難認原告就該資訊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營業秘密,並無可採。
被告有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被告之台北特展合作簡介(原證120)是否侵害原證3北京特展結案報告、原證6澳門特展提案之編輯著作權部分:被告之台北特展合作簡介係源自被告於2015年7月22日製作之台北特展方案檔案內容,而該台北特展方案早於同年8月4日即由被告營業部副營業總監○○○(JonathanChen)寄給證人即吉時公司負責人○○○,而原證3北京特展結案報告提出日期係在之後即同年9月8日提出,原證6澳門特展提案係同年10月20日,俱見前述,是在原告之原證3、6北京特展結案報告、澳門特展提案提出之前,被告早已完成台北特展方案,況證人○○○亦否認提供原證3、6北京特展結案報告、澳
42門特展提案給被告(本院卷第298頁、第299頁),是原告指被告台北特展合作簡介侵害原證3、6北京特展結案報告、澳門特展提案之編輯著作,尚有未洽。
第802期凱絡週報是否侵害原證6澳門特展提案之編輯著作部分:
第802期凱絡週報之發送日期為2015年8月3日至同年月9



日,而原告之原證6澳門特展提案日期為同年10月20日,是在原告提出澳門特展提案之前即已發行第802期凱絡週報;且前開凱絡週報6張照片是被告從網路搜尋而得,俱見前述,原告指被告於第802期凱絡週報侵害原證6澳門特展提案之編輯著作,尚有未洽。
被告是否侵害原證125至原證127之編輯著作部分:2015年5月25日、26日吉時公司員工○○○將迪士尼提案(原證125)、冰雪奇緣冰雕展企畫(原證126、127)之資料連結提供被告營業部副營業總監○○○(JonathanChen),並副知被告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及證人○○○,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1頁、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原證125「2015北京奇幻冰世界」(本院卷第45頁至第71頁背面)與吉時公司於同年5月25日提供被告之2014年11月11日之「北京冰雕嘉年華」檔案(本院卷第12頁至第27頁)部分內容不同,而被告之何著作侵害原證125之何部分編輯著作未據原告敘明,無從認定被告侵害原告之編輯著作。再者,被告所製作之「北京特展討論文案」(即原證131、被證16),係被告於2015年5月26日完成製作,有前開檔案製作日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1頁),其中部分照片(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與原證126、127之照片相同
43(本院卷第72頁上方、第73頁背面下方、第74頁下方、第80頁上方、第81頁背面下方、第82頁下方),惟被告前開所製作之「北京特展討論文案」係因欲與吉時公司討論台北特展,而於2015年5月26日提案予吉時公司,當時被告及台灣迪士尼公司○○○均認吉時公司係北京特展主辦方,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北京特展同年5月15日開展後,向吉時公司提出台北特展提案概述,其內容包含吉時公司提供北京特展之展區配置及台北特展之規劃,難認係基於侵權之故意。被告是否侵害原證126展區配置圖之建築著作部分:原告主張台北特展係仿照原告之展場配置,同樣置有艾倫戴爾宮殿、魔法森林、石精靈場景、大雪怪冰雕、艾莎女王之冰雕城堡等建築,甚至抄襲原告場展中未見於冰雪奇緣電影之大冰滑梯之設計云云。惟查,據被告提出台北特展配置圖(本院卷第161頁)其展區分為a至m共13個展區(入口處、艾倫戴爾皇宮、小艾莎房間、皇宮長廊、鐘塔區、雪橇區、石精靈、雪怪/冰堡、冰雪廣場、雪寶區、冰牆、奧肯小屋、過道區),與原證126北京特展配置圖(本院卷第74頁下半部、第162頁)有8個展區(魔幻隧道、河上采冰、四季雪堡、加



冕大廳、冰封森林、大雪怪、大冰宮、皇宮廣場),其展區之數量、排序布局互有出入,例如證人○○○證稱北京特展未呈現奧肯交易所等語(本院卷第264頁);且北京特展與台北特展之展區規模亦相去甚遠,已見前述,則北京特展之展區配置圖即難與台北特展相契合。然而,無論北京特展或台北特展均欲表現冰雪奇緣電影內之場景,二者既然均是取材自該電影之迪士尼元素,自有共通經典場景,但由上述配置圖所示,二者對於表現冰雪奇緣電影場景之數量、排序、布局均不相同,原告亦未舉證二者實質相同,況由展區配置圖是否即得憑以
44建造建築物,非屬無疑,是前開原證126之展區配置圖是否該當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9款之建築著作,尚有可議。25條
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維持自由競爭手段,以建立市場競爭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因此受規範者必須為以競爭為目的之行為。而競爭關係者,於有相同之商品買受人或服務提供者之營業主體間方有其存在,在主觀方面上亦須有競爭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參照)。本條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又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點);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
45原則第7點)。而無論欺罔或顯失公平,均係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出發,係指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



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
人○○○於2015年6月1日即已將其與被告之營業部副營業總監○○○(JonathanChen)及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往來之郵件提供予證人○○○,嗣後其與被告之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之往來郵件陸續向被告傳達北京特展之經驗可為被告帶來節省成本及時間之利益,但不願擔任九井公司之下包廠商,並積極表達爭取台北特展之合作機會等情,上開郵件亦均寄予證人○○○,證人○○○知悉後非僅未加阻止,更於2015年7月16日接待被告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台灣迪士尼公司○○○等人,其間復由證人○○○負責回答問題,雙方並表達合作之意,俱如前述;嗣於同年8月4日被告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寄信予證人○○○表示「傳薪也會儘快補上RKPPT檔&FZ的BRIEF檔」(本院卷第99頁正、背面),同日被告之營業部副營業總監○○○(JonathanChen)隨即寄上前述之RKPPT檔&FZ的BRIEF檔(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28頁背面);同年8月14日證人○○○向被告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提出台北迪士尼冰雪奇緣冰雕展項目支出總預算表,同時將該郵件寄予證人○○○,證人○○○至此亦未表達反對之意;被告於同年8月3日至同年月9日發行第802期凱絡週報對外尋求台北特展之贊助(本院卷第208頁);嗣於同年8月20日即802期凱絡週報發行後,證人○○○對漢英得力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律師函擬稿,除建議刪
46除「FROZEN」外,對其他內容無意見,並將該函副知○○○知悉(本院卷第211頁、第212頁),而該律師函係以吉時公司而非原告名義發函,函文雖提及「本公司於大陸地區順利舉辦『北京奇幻冰世界迪士尼冰雪奇緣特展』,…。台灣電通公司有意於台灣地區舉辦該活動,因此與本公司接洽,雙方並於西元2015年5月26日與本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載明雙方同意因本案取得他方業務之文件均屬機密資料,負有保密責任。詎台灣電通公司於2015年5月21日取得本公司所製作有關奇幻冰世界迪士尼冰雪奇緣特展之提案文件後,竟違反前述保密義務,另以類似之標題『FROZEN冰雪奇緣奇幻冰世界特展』及提案內容擅自對第三人提案,並委由其媒體採購商於『凱絡媒體周報』發布尋求對外合作,且擅自重製使用本公司所管理之相關照片,顯然侵害本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等情,惟被告於凱絡週報使用之照片係從



網路擷取或迪士尼元素,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已詳如前述,且在此之前於同年6月22日被告之營業部副總理○○○(AllenChiu)已與證人○○○通信表示因證人○○○無法投資,乃另找九井公司負責硬體及營運,並請九井公司務必找證人○○○洽談,但證人○○○表示無法為九井公司之下包廠商,並再次積極以北京特展之經驗爭取與被告合作,俱如前述,前開律師函顯係因被告於凱絡週報尋求台北特展之合作對象,致證人○○○不滿而發函。同年8月21日證人○○○於微信告知證人○○○「我已經先發律師函給Allen(即被告○○○副總經理)看,要他周一(即8月24日)協商」,同年月26日證人○○○詢問「如何」,證人○○○稱「電通釋放500萬出來,我們投資」(本院卷第213頁),繼於同年月29日證人○○○問「電通案子你要做嗎?如果你要,我
47就把方案轉給朋友,讓他們投資」,證人○○○稱「周三跟電通談過,昨天去找九井,大致喬好了,朝向合作方向前進」、「電通放500出來,九井也願意放」、「我們主導冰雕製作,九井作非冰的部分」、「電通整合資源的方式真可學習,共利共贏才可長久」,證人○○○稱「因為想學習才願意找資金入股。他們了解作業。電通方案請發我」,證人○○○稱「什麼意思」,證人○○○稱「台北投資人要了解方案」,證人○○○答「台北目前只有方案沒有P&L,我還不方便讓案子在外面跑,電通知道會麻煩,你可請他們聯絡我,我當面說明」、「目前這個案子,電通不缺資金,我是用著作權及冰雕know-how去壓出來的,所以你介紹的投資人,我不會給高利息或高報酬保證」、「你現在先不要跟Allen要資料,會將情況搞複雜,拜託」,證人○○○稱「電通最好別犯錯」,證人○○○稱「台北方案非冰區電通寫的很簡單,我是用澳門方案補強的,你可參考澳門的案子,之前有寄給你。」、「電通要求明天回覆投資金額,你的看法?」,證人○○○稱「你沒聯絡台北投資人」,證人○○○稱「他根本不是投資人,是設備商!」,證人○○○稱「原來如此」,證人○○○稱「台北你不投,我就自己去弄錢」、證人○○○稱「我沒辦法投」(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是綜觀被告之營業部副營業總監○○○(JonathanChen)、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與證人○○○,及證人○○○與證人○○○於微信之互動,被告起初即表明欲辦理台北特展及合作方式,證人○○○知之甚明並積極爭取合作,且證人○○○所有與被告往來之郵件、進度均轉知證人○○○,證人○○○一度表示如果證人○○○要承做被告之案子



,其會轉給朋友投資,事後並詢問證人○○○何以未聯絡台
48北之投資人,嗣證人○○○表示如果證人○○○不投資其會自行籌錢,證人○○○才明白表示無法投資。2015年11月3日證人○○○回覆九井公司已收到合約資料,投資300萬元參與此次項目,希望擇期簽署投資與列名合作單位的相關權利義務,並副知證人○○○,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6頁),證人○○○仍未阻止或警告證人○○○不得投資或其他作為;同年12月5日證人○○○與證人○○○間之微信記錄提及「台北冰展找那家冰雕施工這麼便宜」、「作的內容也很簡單,只有北京的1/4」(本院卷第216頁),同日證人○○○才以微信通知被告之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表示台北特展侵犯其原創,已委請律師進行相關法律程序(本院卷第215頁);同年12月7日九井公司寄台北特展合作展演合約書、支出表、收支預算表給證人○○○、同年月11日九井公司寄2015年12月10日與吉時公司之合作展演合約書給證人○○○(本院卷159頁、第185頁至第190頁),是吉時公司與九井公司就台北特展簽約合作,此亦與之前被告之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於郵件中向證人○○○表示因其表示吉時公司無法投資,希望扮演執行廠商,被告乃尋求九井公司投資,並請九井公司務必找證人○○○洽談之結果相合。是承上各節,被告始終與證人○○○溝通台北特展各節,並未欺瞞或隱匿交易資訊,證人○○○亦由證人○○○處瞭解台北特展之合作始末,洵難認被告就台北特展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承上,證人○○○雖分別於2015年8月26日與證人○○○之微信稱「用著作權及冰雕know-how去壓出來的」、「台北方案非冰區電通寫的很簡單,我是用澳門方案補強的」云云,惟承前所述,無法證明證人○○○提供侵害原告營業秘密
49、著作權予被告之情事,僅能證明其持續標榜北京特展之經驗爭取與被告合作之機會,尚難以證人○○○上開言論認定被告具體之侵權行為,併此敘明。
原告主張擬於2015年年底在台灣地區辦冰雪奇緣特展,而台北特展與北京特展之高度相似性,使他人誤認二者相關;又原告本擬在同時段在澳門地區舉辦冰雪奇緣特展,因亞洲地區不可能同時舉辦類似特展,使原告無法辦澳門特展云云。惟查,無論北京特展或台北特展均係呈現冰雪奇緣電影之迪士尼元素,客觀上表達即具共同性,並無攀附可言;且原告未證明於被告向吉時公司洽詢北京特展時,其亦同時向台灣



迪士尼公司爭取台北特展,而吉時公司自始即表現與被告合作台北特展之意向,原告亦知之甚明,誠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存在主觀競爭意圖,嗣後原告針對台北特展爭議,係屬彼等間之單一個別交易糾紛,不致對整體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影響,與市場之效能競爭無關,非公平交易法等經濟法規所規範之對象,原告上開主張,與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立法目的不合,尚不足採。又查,證人即台灣迪士尼公司品牌管理暨品牌行銷總監○○○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迪士尼公司是否有可能在同一區域不同城市例如廈門、台北同時舉辦冰雪奇緣的展覽時,證稱「要看情形,例如汽車總動員正在上映,大家都會同時辦一樣的活動,這要看個案,並非通則」等語第255頁);復據證人即○○○女兒黎佳洵證稱:原告預定北京特展後於2016年年初寒假在澳門作展覽,同年暑假回臺北作展覽,不清楚上海迪士尼公司對澳門特展提案是否有審核權,但是前往上海迪士尼公司談澳門特展方案,是由台灣與香港迪士尼公司參與,上海迪士尼公司未參與,台灣與香港迪士尼公司均拒絕,他們說因為澳門
50有賭場等語(本院卷第233頁、第239頁、第249頁),是原告無法舉辦澳門特展,洵與台北特展無關,原告指因被告舉辦台北特展之故,尚非可採。
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依證人○○○證述籌備北京特展費時年餘,相關展覽內容等技術性事項皆屬原告營業秘密、著作權,被告竟未支付任何權利金及顧問費予原告,擅加利用,得於短短半年
51內展開台北特展,確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未侵害原告前開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且據證人○○○證稱2014年8、9282
頁),再查卷內有關北京特展之資料最早係達特工作室於2014年10月15日寄送資料給證人○○○(原證10,存放證物袋),是自2014年8、9月間起至2015年5月15日北京特展開展約僅8個月;另依卷內資料被告最初與證人○○○接洽係於2015年5月底,誠如前述,迄同年12月25日台北特展開展約6個月,比較二者籌辦時間差距不大,且據證人○○○證稱冰雕是很技術性,但台灣坊間不是沒有舉辦過冰雕展等語(本院卷第254頁),參酌北京特展之場地規模大於台北特展,業如前述,北京特展較台北特展耗費更多時日亦屬合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其北京特展前開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致節省台北特展之時間及成本獲有利益云云,殊不可採。
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前揭所指之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且被告辦理台北特展之提案、預算、進程相關資料,原告之負責人○○○透過證人○○○完全掌握,被告並無以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均見前述,是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被告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52按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為要件。如因誤信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誤信的管理),或誤信自己事務為他人事務(幻想的管理)而為管理,均因欠缺上揭主觀要件而無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同理,明知係他人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時,管理人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原非無因管理。然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時,請求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而宜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俾能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是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77條第2項增訂「準無因管理」之規定,得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本人請求其所得之利益。準此,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無因管理雖不以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必要,惟係於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時,其請求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始有準用同條第1項向本人請求其所得利益之餘地。惟如前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之行為,亦未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其所得之利益,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不公平競爭、不當得利、準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7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排除侵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53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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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瀚興業行銷策劃顧問(上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