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公訴字,105年度,1號
IPCV,105,民公訴,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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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銷權(promotionalrights)而已,就該「北京特展」規劃方案及現場均未取得任何權利,自不得於「辦展結束後」,以侵害編輯權為由,對被告主張有任何侵害涉及冰雪奇緣素材之著作權。
3係由證人○○○所製作,○○○亦未提供予被告,且實際上原告所指侵害著作權部分,全係源自被告於2015年7月22日所創作之「台北特展方案」(被證26),俱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之「合作簡介」侵害其編輯著作權,實屬臆測。原告雖辯稱結案報告有諸多版次,不得單以該份日期在後,即認係自台北特展方案中剪貼云云,然不論是否有諸多版次,原告仍未就被告合作簡介或台北方案係侵害哪個版次為舉證,況北京特展係於2015年8月13日結束,其結案報告之
19最早版次亦應不會早於該日,而被告台北方案係於2015年7月22日作成,故台北方案顯不可能會抄襲日期在後之北京特展結案報告。
6係由證人○○○所製作,○○○亦未提供予被告,俱如前述,且其日期為2015年10月20日、內容與原證3相同,亦應係○○○自被告「台北特展方案」中剪貼挪移而來,原告主張被告之「合作簡介」截圖侵害其編輯著作權,實屬臆測。
16之附件即被告2015年5月28日會議資料,係源自證人○○○向被告簡報之投影片(即原證126、127),而○○○已證述原證3、6、125至127均係其製作且著作權歸屬吉時公司,原告自無從主張權利,況被證16之日期在原證3、6之前,原告主張被告之會議資料侵害其編輯著作權,實屬臆測。
行創作、實施及規劃(被證7),與北京特展內容(被證8)並未實質相同,難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建築著作權。802期凱絡週報所使用之4206頁),
均係經被告從網路搜尋取材而得(被證47),並未使用到任何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照片或內容,況其日期為2015年8月3日均早於原證3、6之日期,不論○○○有無提供予被告,被告均不可能根據原證3、6之任何內容來編製凱絡週報。
○亦證述該提案及投影片之著作權為吉時公司所有,被告未使用到任何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照片或內容,台北特展實際之展場設計及配置,與北京特展迥然不同,俱如前述,難認被
20告有何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之行為,且被告為籌辦台北特展,



整體投入之成本相當可觀,籌備時間費時半年有餘,本身更投入相當高之努力進行規劃及安排,並與其他台灣供應商進行高度合作,搭配被告本身累積已久之方案、行銷、廣告能力,始將「台北特展」盡善盡美的呈現予台灣觀眾,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因接觸上開資訊而獲得縮短策展時間之利益云云,均屬臆測,並無所據。另據證人○○○證稱,原告係於2014年8月才開始籌備北京特展(同前附件3第16頁第9至17行),又北京特展最初提案之日期為2014年11月9日(被證9),則原告從籌備北京特展到實際開展亦歷時約莫半年有餘,原告主張花費一年多之時間云云,顯係故意誇大,實不可採。
2015年7月16日進行參訪前,並未知悉原告即為北京特展之被授權方,被告亦從未對原告為任何合作保證,有證人○○○之證述可稽(同前附件3第33頁第14至22行、第52頁第24至32行),且被告係於北京特展之正常營運日進入展場進行參訪,進入展場時未被要求簽署保密協議,相關拍攝亦未經展場人員阻止,雙方僅進行一般性之寒暄,接待人員○○○及黎佳洵也從未向被告揭露任何有關北京特展營運之商業機密資訊,被告人員亦未秘密潛入北京特展展館中未公開而涉及營業秘密之場所。綜上,難認被告有何不道德之竊取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以合作方之名義而對其謊稱及欺瞞之手段云云,屬不實言論,並無所據。
特展之舉辦時間、是否由原告負責執行、原告所主張之澳門特展內容,被告均不知情,況澳門特展遭取消實係因迪士尼集團考量澳門為賭場之故,有證人黎佳洵(原告105年9月1日陳報狀附件1第48頁第35行至第49頁第9行)、○
21○○(同前附件3第22頁第8至12行)之證述可稽,故原告主張澳門特展係因吉時公司洩漏澳門特展內容予被告,或因被告搶先舉辦台北特展而遭取消云云,實無所據。再者,原告既然未舉證已從迪士尼集團取得授權於台北舉辦冰雪奇緣展覽,則被告合法自台灣迪士尼公司取得授權後舉辦台北特展,亦難認有何不道德之競爭方法。
原告主張「台北特展」與「北京特展」高度相同,有致他人誤認二者相關,且有影響交易秩序云云。惟如前所述,冰雪奇緣特展所展示之素材,均為迪士尼公司所有,原告並未取得任何權利,且消費者係將冰雪奇緣相關展覽與迪士尼集團進行聯想,被告從未對外宣稱北京特展為被告所舉辦,原告亦未證明其已在台灣市場投入相當之努力,則原告對該展覽難認有何商譽可言,況「台北特展」與「北京特展」內容並



未實質相同,實難認被告有何影響公平交易秩序之行為。奇緣相關素材而執行「台北特展」,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可言。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且就損害賠償金額1,000萬元及授權費用為票務收入為10%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故原告有關損害賠償之主張純屬空言,均無憑據。
207頁至第208頁、第210頁、
第219頁至第224頁):
2015年北京奇幻冰世界-迪士尼冰雪奇緣特展」(即北京特展)於2015年5月15日至8月12日在北京鳥巢水立方園區舉辦,原告中瀚興業公司為主辦單位。
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4月10日於台北中正紀念堂民主大道舉辦「冰雪奇緣冰紛特展」(即台北特展)。
22125)、冰雕
展企畫簡報檔(原證126、127為相同內容)及星際大戰簡報檔相關資料(原證128)。
6條
第1項規定「本合約任何一方應對本合約內容、及因簽署及履行本合約而知悉的對方信息(包括但不限於項目、圖紙、經營、管理、財務、客戶、市場、技術等方面的數據、信息,無論以何種形式為載體,無論是對方主動提供還是該方偶然獲悉,無論是否載明保密字樣或採取保密措施,以下統稱『保密信息』)承擔嚴格的保密義務。」、第2項規定「未經對方事先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公開、發表或向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於承擔本合約項下事務的必要的職員之外的其他人員、機構)提供、洩露或用於本合約之外的目的。本合約雙方應採取有效措施保證知悉前述保密信息的職員及顧問機構承擔與該方在本合約項下相同的保密義務。」(原證7)。8)。
2015年5月25日,吉時公司○○○以email寄送一最初與迪士尼提案的相關提案內容及一吉時公司向被告簡報之檔案下載連結予被告營業部副營業總監○○○,原告並未被列於該郵件之收件人或副本,嗣吉時公司○○○於2015年6月1日20:36將前開郵件轉寄予原告(原證108)。
2015年5月26日,被告營業部副營業總監○○○以email寄送合作意向書予吉時公司,並向吉時公司索取原告呈報迪士尼公司冰雪及星際大戰PPT檔。同日,吉時公司○○○詢問被告是否方便將合作意向書日期往後延展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回覆沒問題,吉時公司另寄送兩份冰雪奇緣冰雕展企畫及一份星



際大戰相關資料之下載連結予被告。原告未被列於前開郵件之
23收件人或副本,嗣吉時公司○○○於2015年6月1日20:36將前開郵件轉寄予原告(原證108)。
2015年5月28日,吉時公司以email將包含大冰宮現場影片、15秒及90秒北京特展廣告影片之下載連結發予被告,原告未被列於郵件之收件人或副本,嗣吉時公司○○○於2015年6月1日20:36將前開郵件轉寄予原告(原證108)。2015年6月1日,被告以email向吉時公司索取包含電力需求、全區需要多少安培、各區用電量、配電圖、floorplan圖紙、施工圖紙及燈光圖紙等北京專案相關資料,原告未被列於郵件之收件人或副本,嗣吉時公司○○○於2015年6月1日20:36將前開郵件轉寄予原告(原證108)。
2015年6月24日,吉時公司以email建及冰建冰雕的部分會佔總體費用最高的比例,由吉時公司投資並負責此項目會承擔最高的風險,所以像D90的合資方式並Frozen的冰展原創方在上海中瀚公司,如果台北舉辦此項主題展覽請務必尊重中瀚的原創性,目前貴公司的方案較偏向於取得創意但沒有支付相應的設計及策劃費用,按照貴公司拿日本或迪士尼項目都必須在技術股權或門票提成上留給此次在北京獲得極為寶貴的冰雕製作及運營經驗,相信會為台北展覽帶來正面的助益,而中瀚與吉時在大陸的執行能力,相信在未來也可以協助貴公司其他項目的落地」,原告被列為該郵件之副本(原證109)。
2015年6月25日,被告以email對吉時公司回覆「關於這點,和我們的認知也是有些差距,首先我們在台灣要辦的FROZEN,其展覽內容的配置會怎樣設計?會是完全跟北京水立方的內
24容完全一樣?這部分還要跟授權商跟所有投資者提案確認後才知。而FROZEN展@台北的主要展覽重點是要呈現冰雪奇緣電影中的經典場景,是要全部都用冰雕?或是部分冰雕部分一般木作?這些都要討論。而不論哪種,我們都會請迪士尼提供相關圖檔給我們,以利我們作到最接近電影中的經典場景。因此我們才會需要支付授權金給迪士尼」(原證110)。2015年6月26日,吉時公司以email對被告表示「北京冰雪奇緣項目,我們團隊前後歷經1年多的策劃提案,對於設計規範的理解及手上的素材,可以大幅降低貴公司在設計及策劃上的成本及時間,這些我們所投入的時間及人力都是非常寶貴的無形資產,也請考量其價值性」,原告被列為該郵件之副本(原證110)。




2015年6月30日,被告以email對吉時公司表示「台灣電通的立場,是找幾位合作夥伴,大家共同出錢共同投資共同分工來執行。每個出錢投資的股東亦有權利主張他們想分工負責的部分,我們的角色也是有限的」,同日,吉時公司回覆「我們可以面對主辦方提供創意但無法作為九井的下包」原告被列為該郵件之副本(原證111)。
2015年7月16日,被告副總經理○○○及企劃、台灣迪士尼代表、合作公司等一行九名人員,至北京特展參訪,由原告○○○及黎佳洵接待並導覽(原證112),於參訪期間,被告及其餘參訪人員曾詢問展場問題。
2015年8月14日,吉時公司先後將「台北迪士尼冰雪奇緣冰雕展項目支出總預算」及「冰雪奇緣台北方案」以email寄給被告,並約定8月17或18日當面討論,原告被列為該2封郵件之副本。上開郵件附件之「冰雪奇緣台北方案」第1頁記載ProposedbyTimingEvent,第3頁「項目亮點」記載:最高質量的室內冰
25展、迪士尼亞洲授權及經典授權商品匯集,第4頁記載展期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4月10日,第5頁記載展覽地點為中正紀念堂之民主大道,頁尾記載AllRightsReserved2015TimingEvent(原證114)。
2015年8月20日,吉時公司委請律師撰擬律師函,擬寄送予被告,函中提及「本公司於大陸地區順利舉辦『北京奇幻冰世界迪士尼冰雪奇緣特展』,廣獲大陸內地消費者好評。台灣電通公司有意於台灣地區舉辦該活動,因此與本公司接洽,雙方並於西元2015年5月26日與本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載明雙方同意因本案取得他方業務之文件均屬機密資料,負有保密責任。詎,台灣電通公司於2015年5月21日取得本公司所製作有關奇幻冰世界迪士尼冰雪奇緣特展之提案文件後,竟違反前述保密義務,另以類似之標題『FROZEN冰雪奇緣奇幻冰世界特展』及提案內容擅自對第三人提案,並委由其媒體採購商於『凱絡媒體周報』發布尋求對外合作,且擅自重製使用本公司所管理之相關照片,顯然侵害本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並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吉時公司所管理有關「北京奇幻冰世界迪士尼冰雪奇緣特展」之一切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文件。同日,吉時公司確認律師函初稿時回覆「建議刪除FROZEN字樣,其他內容沒有意見!並請修改好後盡快發出」,並副本給原告(原證116)。
2015年8月21日、26日,吉時公司○○○告知原告「我已經先發律師函給Allen(即被告○○○副總經理)看,要他周一(即8月24日)協商」、「電通釋放500萬出來,我們投資」(



原證117)。
2015年8月29日,原告與吉時公司○○○間之對話:原告問「電通案子你要做嗎?如果你要,我就把方案轉給朋友,讓他們
26投資」,○○○答「周三跟電通談過,昨天去找九井,大致喬好了,朝向合作方向前進」、「電通放500出來,九井也願意放」、「我們主導冰雕製作,九井作非冰的部分」、「電通整合資源的方式真可學習,共利共贏才可長久」,原告問「因為想學習才願意找資金入股。他們了解作業。電通方案請發我」、「台北投資人要了解方案」,○○○答「台北目前只有方案沒有P&L,我還不方便讓案子在外面跑,電通知道會麻煩,你可請他們聯絡我,我當面說明」,○○○於下午5時19分回覆原告「你現在先不要跟Allen要資料,會將情況搞複雜,拜託」(原證117)。
2015年8月29日下午4時,原告與被告○○○副總經理間之對話:原告問「小○○○說台北冰雪奇緣項目有500萬的股份可以讓我們合作,項目簡介能發我一份嗎?」,被告答「目前台北冰雪展一事和吉時過總對接的還算順利,相關情報和資料都有讓過總了解,您這邊可以直接跟過總連繫」,原告問「過總說要您同意,才能給的」,被告答「由於下週過總才會確認合作條件,目前還在談,一但確認後,貴司內部再自行溝通即可」(原證118)。
2015年8月29日,吉時公司告知原告「台灣方案非冰區電通寫得很簡單,我是用澳門方案補強的,你可參考澳門的案子,之前有寄給你」、「台北方案明天給你」,原告回覆「沒事,電通方案我有了」(原證117)。
2015年9月2日,吉時公司詢問原告「台北你不投,我就自己去弄錢」,原告回覆「我沒辦法投」(原證117)。2015年11月2日,被告合作方九井廣告○○○寄發合約予吉時公司,吉時公司回覆「相關資料收到,非常感謝」,並副本給原告(原證119)。

272015年12月5日下午12時40分,原告詢問吉時公司「台北冰展找哪家冰雕施工這麼便宜?」,吉時公司回覆「作的內容也很簡單,只有北京的1/4」、「我有資料,其實價格跟王老師、張良都差不多」(原證117)。
2015年12月5日下午2時22分,原告通知被告邱副總「貴司主辦台北迪士尼冰雪奇緣特展,我司認為已侵犯我司原創,我司委請律師在下周對貴司進行相關法律程序,以保障我司權益」(原證118)。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0頁):
7之規劃合約
書?被告是否知悉該規劃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2項原告與吉時公司之保密協定?
114是否為吉時公司對被告台北特展之提案資料?是否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如是營業秘密,被告如何侵害營業秘密?6澳門冰雪奇緣特展(即澳門
特展)之提案資料?是否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如是營業秘密,被告如何侵害營業秘密?
125北京特展簡報檔資料,是否屬
原告之營業秘密?如是營業秘密,被告如何侵害營業秘密?126至128冰雪奇緣冰雕展企畫簡
報檔及星際大戰簡報檔相關資料,是否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如是營業秘密,被告如何侵害營業秘密?
108163頁正、反
面內容,及原證125至128)?是否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如是營業秘密,被告如何侵害營業秘密?

28維安處理機制、低溫冰雕展覽區域均溫管控、展場結構等展場營運資訊,是否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370頁下面、第79頁上、下面、第79頁
背面上面、第82頁上面、第83頁下面及原證125至127之本45頁至第87頁之資料是否係編輯著作?被告是否曾經接觸該等著作?
126北京特展展區「整體」編排是否係建築著作?被證7台北特展之場地配置及設計是否與被證8北京特展實質近似?是否係被告依冰雪奇緣電影場景另行創作、實施及規劃?
3項目1至3之行為時,是否知悉原告與北
京特展之關係?被告是否認知吉時公司董事長是北京特展主辦單位代表?吉時公司為原告附表3項目1至3之行為時未副知原告,是否應認被告有不符商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3項目4被告於2015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吉時公司索取電力需求、全區所需安培數、各區用電量、配電圖floor圖紙、施工圖紙、燈光圖紙等資料,吉時公司是否提供被告?
2015年7月18日為原告附表3項目5之行為前,於何



時承諾未來與原告合作?合作內容為何?或表達未來與原告作何種合作之意願?原告是否於被告參訪前與被告簽立保密協定?原告北京特展之展品是否觸摸即知材質?原告是否禁止遊客於展場攝影,例外讓被告攝影?
3項目6吉時公司寄發「冰雪奇緣台北方案」及「冰雕預算」時,是否經原告同意?

292015年5月洩露之「北京規劃方案圖
」、「北京特展現場照片」資料於原證115第802期凱絡媒體週報?如有使用該等資料為不符商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3項目8澳門特展之資
料?如有使用該等資料是否為不符商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有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謂之「營業秘密」:
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判斷營業秘密之要件為: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有經濟價值的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簡言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經濟性、秘密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始足當之。
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
30、技術、製程及配方等。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被告台北特展合作簡介(原證120)是否侵害原證3北京特展結案報告部分:




北京特展是於2015年5月15日至8月12日在北京鳥巢水立方園區舉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7頁),則原告提出原證3結案報告之相關內容必在北京特展展期結束之後,此有原證3北京特展結案報告簡報檔日期標示「2015.Sep.08」(即2015年9月8日)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原告雖指被告台北特展合作簡介(原證120)大量使用原證3北京特展結案報告之內容,惟被告之台北特展合作簡介係源自被告於「2015年7月22日」製作之台北特展方案檔案內容(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8頁背面),有台北特展合作簡介與台北特展方案之比對畫面可按(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4頁),該台北特展方案早於2015年8月4日即由被告營業部副營業總監○○○(JonathanChen)寄給證人即吉時公司負責人○○○,並載明「附件為FROZEN資料,敬請參考…」有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8頁背面);此外由被告與吉時公司往來郵件,並無證據證明足認在被告提出台北特展方案檔案給吉時公司之前,吉時公司有先提供任何北京特展結案報告資料給被告,證人即吉時公司負責人○○○亦否認提供原證3北京特展結案報告給被告(本院卷第298頁),是在原告之北京特展結案報告完成之前,被告早已完成台北特展方案,而台北特展合作簡介又源自台北特展方案相關內容,原告指被告竊取其營業秘密,尚有未洽。

31原告復提出原證131被告所製作之北京特展討論文案主張係被告勾串吉時公司提出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查:「迪士尼元素」係指迪士尼所給予或准予你使用之以下任何商標、人物、美術著作、設計、文字、個人或歷史之資訊及其他為迪士尼或其關係企業享有著作權之材料;上開資料未經迪士尼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更改。將會給予你的迪士尼元素應限於附表中述之項目,有原告上海中瀚公司與上海迪士尼公司之授權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9頁)。經查,被告所製作之原證131之北京特展討論文案,係2015年5月26日完成製作,早於原證3北京特展結案報告之日期2015年9月8日;該北京特展討論文案內關於「冰雪奇緣」電影之擷取畫面或北京特展之行銷畫面雖有載「北京資料分享」(本院卷第122頁正、背面、第123頁),惟該等畫面係屬「迪士尼元素」,原告不得就此主張權利,且北京特展於2015年5月15日展開,上開檔案照片業已公開,即不具秘密性,難謂係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另北京特展討論文案



關於北京特展全區鳥瞰及主題配置圖畫(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23頁)部分,亦因北京特展之開展而將其全區之主題、配置揭櫫大眾,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有秘密性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被告嗣後於2015年6月1日將北京特展討論文案提供予證人○○○(本院卷163頁至第165頁背面、本院卷38頁至第49頁),證人○○○即於同日將該電子郵件轉寄予原告負責人○○○知悉(本院卷163頁),而證人○○○轉寄予○○○之郵件即包含最初於2015年5月25日由吉時公司○○○副知證人○○○所提供之迪
32士尼提案之相關連結(即原證125,本院卷165頁背面、本院卷37頁背面),被告在翌日即同年5月26日提出合作意向書予吉時公司,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合作意向書在卷可查(本院卷28頁、第29頁),惟證人○○○表示將合作意向書之時間延至2016年(按係2015年之誤載)6月30日(本院卷165頁、本院卷30頁),足見被告當時認吉時公司是北京特展之主辦方,而欲與吉時公司簽合作意向書。同日(即2015年5月26日)吉時公司○○○提供冰雪奇緣冰雕展企畫(原證126、127)、星際大戰相關資料之連結(原證128)予被告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及證人○○○,復於同年5月26日提供奇幻冰世界─冰雪奇緣特展提案連結;被告嗣於同年6月1日提供台灣投資團隊之會議資料,並提及被告與時藝在洽詢場地,硬體設備擬找客戶贊助,面臨供電及安全之問題,請求吉時公司協助提供北京專案電力等資料,並詢問北京技術團隊來台之時間,有上開郵件在卷可憑(本院卷163頁至第165頁背面),承上,證人○○○既於同年6月1日將上開被告公司人員與吉時公司郵件往來資訊均提供證人○○○;且證人○○○證稱:○○○是多年朋友,北京特展其請9個總監幫忙,○○○係北京特展之策劃總監,所有廠商資料提供給他綜合保管等語(本院卷258頁),堪認證人○○○於北京特展舉足輕重,是其寄送予證人○○○之電子郵件,證人○○○洵無延滯不讀之理,則證人○○○既知悉吉時公司○○○與被告間就台北特展研商合作並提供資料連結,如認被告前開討論方案涉及原告之營業秘密,豈未立時反應上開資料是營業秘密並禁止被告不法使用,殊違常情,洵
33難認其主觀上有認為是營業秘密而加以保護之意願。



況查北京特展討論文案進一步討論在台灣地區辦理冰雪奇緣之時程、場地、內容、分工(本院卷123頁背面至第126頁),被告亦提供台灣團隊之會議資料予吉時公司,洵難認被告有欲不勞而獲取北京特展營業秘密之意圖。再者,被告於2015年5月26日即遞出合作意向書予吉時公司,證人○○○請求暫予延期簽訂合作意向書,誠如前述,惟被告仍於同年6月1日提供其台灣投資團隊之會議資料,並提及被告與時藝在洽詢場地,硬體設備擬找客戶贊助,面臨供電及安全之問題,請求吉時公司協助提供北京專案電力等資料,並詢問北京技術團隊來台之時間等各情,是證人○○○已知被告已著手進行台北特展,且有合作團隊,證人○○○亦將前開與被告書信往來轉知原告負責人○○○,職此,如被告與證人○○○勾串欲竊取原告之營業秘密,證人○○○實無須轉寄其與被告之往來信件予證人○○○,原告所稱被告勾串吉時公司使提出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並不可採。
原證125至原證128(冰雪奇緣特展提案、冰雪奇緣冰雕展企劃、星際大戰相關資料)部分:
人○○○證稱○○○是北京特展的策劃總監,綜合保管所有廠商資料,已如前述;而證人○○○則證稱其以吉時公司之身分前往被告公司報告,北京特展其與原告是共同合作方,與迪士尼公司之人員、郵件往來都是吉時公司作溝通,並介紹被告員工前往北京參觀時,被告理解是吉時公司策劃,原告在北京落地等語(本院卷第276頁、第278頁),是吉時公司客觀上表現係北京特展之主辦方。又證人即台灣迪士尼公司品牌管理暨品牌行銷總監○○○證
34稱:台灣迪士尼公司與被告合辦迪士尼90週年特展很成功,故雙方規劃在台灣辦冰雪奇緣特展。當時其認知北京特展被授權商是吉時公司,曾詢問○○○是否一起在台北辦冰雪奇緣特展,於參觀北京特展時其未特別留意入口處之主辦方及相關合作廠商,因該部分不是其看展之重點等語(本院卷250頁、第253頁),是依證人○○○所認知之北京特展主辦方亦係吉時公司,此與前述吉時公司客觀上表現係北京特展之主辦方相合,則被告亦同此認知即屬難免,從而被告聯繫吉時公司徵詢北京特展之資料,難以遽認係出於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故意。
2015年6月1日被告將北京特展討論文案提供予吉時公司,同日證人○○○將之前自2015年5月25日起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包含提供迪士尼提案(原證125)、冰雪奇緣冰



雕展企畫(原證126、127)、星際大戰(原證128)相關資料之連結予被告,亦同時寄件予證人○○○,惟證人○○○卻未立時反應上開資料是原告之營業秘密而禁止被告不得使用,俱如前述,其主觀上未展現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未有保密的積極作為,嗣後主張前開資料是營業秘密,洵有可議。
關於被告於2015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原證108)向吉時公司索取電力需求、全區所須安培數、各區用電量、配電圖floor圖紙、施工圖紙、燈光圖紙等資料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於2015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吉時公司索取電力需求、全區所須安培數、各區用電量、配電圖floor圖紙、施工圖紙、燈光圖紙等資料(本院卷第163頁正、背面),證人○○○固證稱有提供電力需求、全區所須安培數、各區用電量,但未提供配電圖floor圖紙、施工圖
35紙、燈光圖紙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91頁),惟經兩造於105年10月3日檢視本院在吉時公司保全證據之證人○○○與被告往來郵件相關資料,除被告所陳與本案無關部分禁止閱覽之郵件外,均由原告複製其餘檔案(本院卷第321頁、第322頁),即被告所提附件2之資料(本院卷第7頁至第202頁背面),經核證人○○○於2015年6月2日之電子郵件表示「剛從北京回來,已經請冰雕總監及技術總監進行詳細技術規格提供,先簡單回覆如下:」(本院卷第50頁),惟嗣後由證人○○○之往來電子郵件內並未見提供北京特展電力需求、全區所須安培數、各區用電量、配電圖floor圖紙、施工圖紙、燈光圖紙等資料予被告;而證人○○○所稱之冰雕總監及技術總監是否提供資料,並無證據足資憑斷。況查,證人○○○亦於同年6月2日將前開郵件同時寄予原告負責人○○○(本院卷163頁、本院卷第50頁),如證人○○○認為上開資料係營業秘密不得提供,豈會不即時制止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吉時公司取得該等資料係營業秘密云云,並不可採。
人○○○於前開與被告之往來郵件後,繼於2015年6月4日提供被告一1200平方米之技術規格表(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嗣於同年6月22日被告之營業部副總理○○○(AllenChiu)發信予證人○○○稱「有關年底Frozen@台北一事,在硬體施工部分,想跟您商量商量~~你也知道原本台灣電通的構想是希望整個展覽由幾個分工單位分工同時投資,即台灣電通認授權和商售,時藝認廣宣和場



地和票務,吉時這邊認硬體和營運…等等,但前一陣子過總您已明白表達這個case吉時無法投資,希望是扮演執行
36廠商就好。於是乎,我就找人來投資這個展覽…其中一個就是九井活動公司(這家我不用介紹,相信過總您們同業間都很熟),其實九井一直是我們辦展的主要合作夥伴之一,也都負責硬體和營運並投資,由於這次Frozen的硬體技術比較特別,所以我一開始是沒有設定要找九井的。也因為九井的加入投資,所以他們也明確表示在硬體+營運的部分他們願意來承接,但相對地在冰雕展這部分電通又對吉時您這邊比較信賴安心的,所以目前電通提出一個想法1.九井既然要負責未來的冰雕+營運,相信接下來會進行相關的訪價動作,我請九井務必要找過總您這邊談談(吉時公司會是訪價的廠商對象之一)2.如果您們雙方談得非常融洽…3.當然也有可能因為某種因素而無法合作,…電通想要聘請您作為我們這次的顧問,希望未來在九井承接這case時在冰雕硬體施工上面給我們寶貴專業的建議…」(本院卷第56頁),由此信件文意意旨以觀,被告認定台北特展硬體和營運係與吉時公司合作,因證人○○○表示無法投資並希望扮演執行廠商,被告乃另邀九井公司加入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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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瀚興業行銷策劃顧問(上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