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字,102年度,20號
IPCV,102,民著上,20,2014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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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述(statement) 、指令(instruction) 、其他作業系統程 式(operatingprogram)、微碼(microcode) 、副程式(subro -utine) 、「資料結構( data structure) 、次序(sequenc -e) 組織(organization)、功能表之指令結構(menu comman -d structure) 、次級功能表或輔助描述(long promptse) 、巨集指令(marcoinstruction),均屬實質不相似。(二)兩造產品之使用者介面不同:
依系爭鑑定報告,「DIRECTOR」程式與「GALAXY」及「COSM -OS 」程式之使用者介面(User Interface)之內部各項指令 ,均不相同。況系爭鑑定報告特別註記介面或畫面不同,均 可說明鑑定機關注意兩造介面不同,故特為註記說明。以一 般常人目視比較系爭鑑定報告第29至56頁之介面,易發現兩 方介面明顯之不同。如「(1)多視窗顯示影像之邊框設計」 介面,上訴人介面有「Image 」顯著字樣,而被上訴人介面 並無該文字,被上訴人則有「物件欄」、「捷徑鍵」等文字 ,故兩方介面明顯有異。
(三)被上訴人之LE4 、LE8 產品未侵害上訴人之圖形著作: 參照最高法院97度年臺上6410號判決意旨,可知將平面著作 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 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 不相同,此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應非著 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未保護所謂實施 權。職是,被上訴人縱使按圖施工,被上訴人之實施行為亦 非上訴人著作權可及,故上訴人之產品未侵害其圖形著作。(四)上訴人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125號、100 年度 偵續字第69號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告訴人公司至遲 於98年4 月間已知悉其公司產品遭已琳公司侵害,告訴已逾 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嗣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就該著作權刑案之交付審判程序,除引用檢方不起訴處 分理由,並認定聲請人至少在98年3 月25日發律師函前,已 知悉犯人,則聲請人指稱係於98年7 月8 日購得系爭產品後 始知悉犯人云云,即非實在。依前開法院、檢方公文書所示 ,上訴人就其著作權遭侵害之知之時點為98年3 或4 月間, 而上訴人遲至100 年7 月12日始提出本訴,其請求權依著作 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應已消滅自明。縱使上訴人於著作權 刑案抗辯未逾6 個月告訴期間,因而主張起算點應為98 年7 月8 日以觀,亦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如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將 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4 頁之準備程 序筆錄):
1.上訴人研發「GALAXY」、「COSMOS」兩項電腦程式著作,為 有原創性之電腦程式著作。而上訴人所研發「RAINIER 」系 列產品之組裝、外觀、配件等項目,繪製諸多產品設計圖, 為具有原創性之圖形著作,並實施應用於「RAINIER 」系列 。
2.被上訴人周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 祖等6 人,原均任職於上訴人或旗下之AVITECH 公司,知悉 與曾接觸上訴人所有「GALAXY」、「COSMOS」兩項電腦程式 著作、「RAINIER 」系列產品設計圖之圖形著作,暨產品顯 示螢幕上各個視窗,可用不同色彩邊框區別,各個視窗大小 ,任意位置由PC軟體操控。
3.被上訴人已琳公司前於97年8 月1 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周 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祖等6 人, 嗣於96、97年間陸續自上訴人或旗下之AVITECH 公司離職後 ,轉至被上訴人已琳公司或與其有關連性之APANTAC 公司任 職。
(二)兩造主要爭點:
1.被上訴人已琳公司「DIRECTOR」電腦程式是否侵害上訴人「 GALAXY」及「COSMOS」電腦程式著作之使用者介面及程式碼 ?上訴人「多畫面分割處理器」使用者介面,即「GALAXY」 、「COSMOS」電腦程式著作顯示於電腦螢幕之畫面視窗,是 否屬於著作權法之視聽著作?如是者,被上訴人已琳公司「 Tahoma -LE4 」、「Tahoma-LE8」產品是否侵害上訴人「多 畫面分割處理器」使用者介面?
2.被上訴人已琳公司「Tahoma-LE4」、「Tahoma-LE8」產品是 否侵害上訴人「RAINIER 系列產品及配件設計圖」圖形著作 ?
3.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周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祖等6 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 額如何計算?
4.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並請求被上訴



人銷燬系爭產品?上訴人可否請求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見 本院卷一第114 至11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鑑定報告無庸命具結:
(一)法院囑託團體鑑定無庸踐行具結程序: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 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而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334 條及第339 條外,於前項 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4 條與第340 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法院囑託機關或團體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毋庸踐 行具結之程序,因民事訴訟法第334 條之規定,未為同法第 340條所準用。
(二)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 上訴人固主張原審鑑定人於本件鑑定前後,從未簽署切結書 或踐行具結程序,故系爭鑑定報告未依法具結,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334 條之規定,其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本件鑑定為 原審101 年4 月3 日智院真慧100 民著訴49字第1010001309 號函,檢送當事人之電腦程式原始碼、本件相關書狀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之MCC 、VCC 與LE4 、LE8 等件, 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上訴人製造與銷售之 MCC 、VCC 產品(型號:MCC-8004U/Rainier4 UIV)、電腦 程式原始碼「Galaxy/Cosmos 」、被上訴人已琳公司製造與 製售之LE4 、LE8 產品(型號:LE-8HD/LE-4HD )、電腦程 式原始碼「DIRECTOR」,依據原審函說明第三點指示,作為 鑑定項目內容及鑑定方法之基準,就當事人產品進行電腦程 式原始碼是否相同或近似之鑑定(見原審卷二第269 至270 頁;本院卷一第269 至270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鑑定 前為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其性質 法院囑託團體鑑定,自無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34 條之規定 ,命鑑定人簽署切結書或踐行具結程序。職是,上訴人稱系 爭鑑定報告未依法具結,其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三)系爭鑑定報告之人到庭說明:
本院為明瞭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過程與所得結論,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40 條第1 項規定,通知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 心派徐正宇於103 年1 月10日、2 月11日到庭陳述鑑定意見 ,就不明瞭之處逐一澄清,以為取捨之依據,並命其具結在 案,徐正宇亦提出書狀陳明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81 、253 至262 、268 至285 頁)。鑑定人徐正宇學歷為國立



臺灣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學位學程、明志科技大學電子工程 學系、東南科技大學電子工程學系,而經歷有財團法人臺灣 電子檢驗中心專利工程師、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專利工程 師、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工程師、福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品管員、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工程師,其就學期間 修習「Pascal」、「Visual Basic」、「C 語言」、「Visu -alC++ 6.0」程式語言課程(本院卷一第175 頁)。職是, 受囑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對於本件鑑定事項具有鑑 定能力。
二、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電腦程式與視聽著作: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 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 、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職是,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 列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 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而有原創性與客觀表達形式之創作, 均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琳公 司「DIRECTOR」電腦程式侵害上訴人「GALAXY」及「COSMOS 」電腦程式著作之使用者介面及程式碼。而上訴人「多畫面 分割處理器」使用者介面,即「GALAXY」、「COSMOS」電腦 程式著作顯示於電腦螢幕之畫面視窗,其為著作權法之視聽 著作,被上訴人已琳公司「Tahoma-LE4」、「Taho ma-LE8 」產品侵害上訴人「多畫面分割處理器」使用者介面云云。 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害上訴人之電腦程式與視聽著作(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本院參諸當事人之爭執事項 ,依序探討議題如後:(一)上訴人「GALAXY」及「COSMOS 」電腦程式,是否應受著作權權保護?「GALAXY」及「COSM OS」電腦程式著作之使用者介面及程式碼,是否為著作權保 護標的。(二)被上訴人已琳公司「DIRECTOR」電腦程式, 是否侵害上訴人「GALAXY」及「COSMOS」電腦程式著作之使 用者介面及程式碼?判斷侵害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基準為 何。(三)「DIRECTOR」電腦程式與「GALAXY」、「COSMOS 」電腦程式著作之原始碼有無實質近似?是否受著作權法保 護。(四)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8之專家意見書,是否得證明 被上訴人已琳公司「DIRECTOR」電腦程式,侵害上訴人「 GALAXY」及「COSMOS」電腦程式著作。(五)被上訴人已琳 公司「Tahoma-LE4」、「Tahoma-LE8」產品,是否侵害上訴 人「多畫面分割處理器」使用者介面。




(一)上訴人「GALAXY」及「COSMOS」電腦程式應受著作權保護: 1.「GALAXY」及「COSMOS」均為電腦程式著作: 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由 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敘述或指令所組合,以直接或間 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其包 含程式語言、程式規則及程式解法。換言之,以高階或低階 語言撰寫而具備特定功能之程式,暨作業系統程式(operati -ng program)、微碼(microcode) 、副程式(subroutine), 均屬電腦程式著作之範圍。本件上訴人研究團隊研發「GALA -XY 」、「COSMOS」等多分割影像系統「人機介面控制程式 」電腦程式著作,並將該等電腦程式著作使用於上訴人生產 之VCC 、MCC 、ACC 、RAINIER 等系列產品。 2.「GALAXY」及「COSMOS」電腦程式著作具有原創性: 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 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 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 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 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而創作性之程度,倘依社會通念, 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 人之個性為已足。上訴人主張其研發「GALAXY」、「COSMOS 」電腦程式著作,具有原創性之電腦程式著作,均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1 )。職是,上訴人 「GALAXY」及「COSMOS」電腦程式均具有原創性,應受著作 權法保護。
3.使用者介面及程式碼為著作權保護標的:
⑴電腦程式著作包含文字與非文字:
電腦程式著作權之保護對象電腦程式隨電腦科技之日新月異 ,電腦程式著作之保護,包含文字與非文字。程式碼為文字 部分,其包含原始碼與目的碼程序。而非文字部分,包含非 文字之結構(structure) 、次序(sequence)及組織(organiz -ation) 、功能表之指令結構(menucomm and structure)、 次級功能表或輔助描述(long prompts)、巨集指令(marco i -nstruction )、使用者介面(user interface)、外觀及感 覺(look and feel) 等項目。
⑵使用者介面為非文字電腦程式著作:
所謂使用者介面(user interface),係指人與電腦間互動以 完成電腦特定工作之各種設計(all devices by which the human user scan interact with the computer in order to accomplish the tasks the computer is programmed t -o perform)。使用者介面,包括程式指令驅動介面或圖形



介面。所謂圖形介面,係指電腦使用者基本上藉由圖示與電 腦互動,以達成電腦程式所欲完成之功能。電腦程式之創造 性,主要在於程式概念化(conceptualizing) 及使用者介面 ,設計者欲創造合適之使用者介面,應符合高度之創造性(c -reativity) 、原始性(originality) 及洞察力(insight) 。具有原創性之使用者介面雖屬非文字,然亦為著作權所保 護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98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職是,上訴人「GALAXY 」及「COSMOS」電腦程式均具有原創性,故「GALAXY」及「 COSMOS」電腦程式著作之使用者介面及程式碼,應為著作權 保護標的。
(二)「DIRECTOR」未侵害「GALAXY」及「COSMOS」電腦程式: 1.判斷侵害電腦程式著作之基準:
⑴接觸與實質相似:
判斷是否侵害著作財產權,應認定是否有接觸及實質相似之 抄襲行為。著作之抄襲,主要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或 改作權,著作權人主張行為人抄襲其著作,首應舉證其著作 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繼而證明行為人有抄襲行為。著 作權人應舉證證明行為人有接觸其著作,而行為人著作之表 達實質相似於著作權人著作之表達。證明行為人有抄襲事實 。故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 情狀,認定著作權侵害之接觸及實質相似等要件,實質相似 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職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已琳公司「DIRECTOR」電腦程式,侵害上訴人「GALAXY 」及「COSMOS」電腦程式著作之程式碼與使用者介面。 ⑵抽象測試法:
判斷被上訴人已琳公司「DIRECTOR」電腦程式,是否侵害上 訴人「GALAXY」及「COSMOS」電腦程式著作之使用者介面及 程式碼,可採用抽象測試法,以抽離、過濾及比較程序,作 為認定基準。詳言之:①第一步驟為抽離,因任何作品均包 含不同之諸類事件,將該等事件逐漸抽離,隨著抽離事件之 增加,會產生越來越多之普遍性或高度抽象性之模式,此普 遍性之抽象模式,為公共財之構想,不為著作權法所保護, 得作為決定構想與表達之基準。②第二步驟為過濾,逐步抽 離著作權保護之著作與被控侵權之著作後,應過濾具有普遍 性之抽象模式部分,濾除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成分。③第三步 驟為比較,應就兩作品之共同特徵或模式部分加以比較,其 所篩選比較之特徵或模式,應達到合理程度之細微模式,比 較細微模式時,必須注意量之要素與質之要素,兩者有相當



程度或數量相同時,且不具備普遍性,始構成著作權表達之 侵害。職是,本院應將上訴人「GALAXY」及「COSMOS」電腦 程式著作,予以解構,經抽離、過濾程序,認定應受保護之 表達部分,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暨 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 。繼而就「DIRECTOR」電腦程式及「GALAXY」、「COSMOS」 電腦程式著作間,比較著作權保護之表達部分及程式間實質 相似程度,判斷「DIRECTOR」電腦程式,是否侵害「GALAXY 」、「COSMOS」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 2.未侵害「GALAXY」及「COSMOS」電腦程式之程式碼: 原審將上訴人「GALAXY」、「COSMOS」電腦程式原始碼及生 產之MCC (型號:MCC-8004U )、VCC (型號:RAINIER 4U 1V)多畫面分割處理器產品,暨被上訴人已琳公司「DIRECT OR」電腦程式原始碼及生產之型號LE4 (型號:LE-4HD)、 LE8 (型號:LE-8HD)產品,並檢附雙方電腦程式原始碼之 程式架構流程圖,囑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其 鑑定方法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意旨所 載之抽象測試法,將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保護電腦程式予 以解構,過濾或抽離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有高度抽象 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 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再予以比對。職是,茲分別探 究原始碼或目的碼程式、操作設定畫面、撰寫、執行檔讀取 設定檔、特殊點等項目之鑑定結果如後:
⑴原始碼或目的碼程式不同:
就「DIRECTOR」電腦程式與原告「GALAXY」、「COSMOS」電 腦程式之原始碼或目的碼程式而言,在鑑定細項(一)至( 十一)部分,包括檔案名稱、定義及資料結構(data struct -ure) 、主程式架構、function命名方式、運行次序(seque -nce) 、輔助描述(long prompts)、巨集指令(macro instr -uction)、移動視窗位址大小之命令參數、設定畫面解析度 之參數、存取檔案方式之參數、使用者介面之功能指令、設 定標籤名稱字型大小之原始碼、設定視窗外框型式、顏色、 大小之原始碼均不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 、21 、23至28 、57至61頁;系爭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第4 至23頁;本院卷一 第270至271頁)。
⑵操作設定畫面、撰寫、執行檔讀取設定檔、特殊點不同: ①就軟體畫面或操作設定畫面而言,鑑定結果認「DIRECTOR 」 電腦程式與原告「GALAXY」、「COSMOS」電腦程式之啟 動畫面不相同。②在兩者是否由相同版本之撰寫軟體所撰寫 部分,鑑定結果認「GALAXY」、「COSMOS」是以「VisualC/



C+ +6.0 」版撰寫,而「DIRECTOR」是以「VisualC/C++9.0 版」即「Visual Studio.Net 2008」撰寫,故雙方電腦程式 原始碼為不相同之版本。③就雙方之執行檔可否互相讀取他 方之設定檔,並正確運作部分,認雙方之執行檔不可互相讀 取他方的設定檔,故無法正確運作。④就「DIRECTOR」電腦 程式之特殊點以觀,被上訴人已琳公司產品有上訴人產品所 無之可執行畫面物件之剪貼、同時選擇複數物件、同時刪除 、同時執行數位時鐘與類比時鐘、警報標籤移動放置至畫面 任一位置等特殊點。職是,雙方程式碼實質不相似(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21、22、57至62頁;本院卷一第270 至271 頁) 。綜上所述,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已琳公司「DIRECTOR」電腦 程式抄襲上訴人「GALAXY」及「COSMOS」電腦程式之程式碼 ,未成立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3.未侵害「GALAXY」及「COSMOS」電腦程式之使用者介面: ⑴功能指令不同:
被上訴人已琳公司「DIRECTOR」電腦程式與上訴人「GALAXY 」及「COSMOS」電腦程式之使用者介面部分,鑑定結果認使 用者介面之功能指令,均不相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23 至28、57至61頁;著作權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第4 至23頁)。 ⑵功能相似:
就軟體畫面或操作設定畫面而言,比對「DIRECTOR」與「GA LAXY」、「COSMOS」電腦程式顯示於電腦螢幕之畫面視窗比 對),鑑定結果如後:①多視窗顯示影像之邊框設計相似度 90% ;②輸出解析度選單設定之設計相似度80% ;③電腦與 機器溝通位址設定視窗相似度90% ;④影像排列模式之規劃 相似度70% ;⑤群組顯示之設定相似度60% ;⑥音量顯示之 規劃相似度80% ;⑦視窗啟動、關閉模式設定相似度70%; ⑧插入視窗之規劃相似度70% ;⑨警告顯示之設定相似度80 % ;⑩邊框選用及設定相似度70% ;⑪分割畫面加邊框之設 定相似度80% ;⑫全螢幕加邊框之設定相似度80% ;⑬音量 圖表之寬度設定、勾選設定相似度90% ;⑭顯示畫面比例選 項之設定相似度70% ;⑮視窗大小選項之設定相似度80% ; ⑯視窗位置調整之設定相似度80% ;⑰安全視窗規劃設定相 似度80% ;⑱四邊型記號顏色設定相似度80% ;⑲時間設定 之模式相似度60% ;⑳使用舊有已規劃檔案相似度90%;㉑ 輸出模式設定相似度90% ;㉒GPI 與記號設定相似度80% ; ㉓提供8 組GPI 設定設計相似度80% ;㉔定義GPI 型態相似 度70% ;㉕模組位置掃瞄找尋檔案設定相似度90% ;㉖所有 標籤之設定模式相似度70% ;㉗設定顯示器模式相似度70% ;㉘視窗規劃設定等人機介面項目相似度80% (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9至56頁)。
⑶實質不相似:
①就兩者整體外觀之表達進行判斷,以比對相似性,認兩者功 能相似。因功能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功能固屬相似,然以 不同之方式表達,亦不構成著作權之抄襲。系爭鑑定報告第 29至56頁所列之28項之兩造軟體畫面,其設定介面仍有差異 ,呈現方式不同,畫面表現之方式及其所使用之文字、色彩 、圖案等均有差別。況兩造均採用「Visual C/C++」語言工 具,且在微軟視窗系統下之整體外觀表達已受有限制,故切 割此部分後,可判斷被上訴人已琳公司「DIRECTOR」電腦程 式與上訴人「GALAXY」及「COSMOS」電腦程式之使用者介面 整體外觀,並未達實質相似程度。
②因兩者使用者介面之視窗操作方式不同、選擇介面不同、設 定選單呈現方式不同、操作方式相異、選單選項略有不同、 設定介面相異、畫面顯示不同等項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1 至33、35、37至39、42至48、52、55頁),益徵兩造電腦程 式之操作設定畫面之整體外觀,並未實質相似。準此,被上 訴人已琳公司「DIRECTOR」電腦程式與原告「GALAXY」及「 COSMOS」電腦程式之使用者介面部分,其功能指令不同,而 操作設定畫面之整體外觀亦未實質相似,無法認被上訴人已 琳公司「DIRECTOR」電腦程式抄襲侵害上訴人「GALAXY」及 「COSMOS」電腦程式之使用者介面。
4.整體軟硬體結合之資料運作方法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琳公司「DIRECTOR」電腦程式與「 GALAXY」及「COSMOS」電腦程式間,兩者核心資料儲存方式 及使用相同廣播偵測相同參數60528 、60102 ,可證明有抄 襲及改作上訴人電腦程式著作云云。惟上訴人所主張之核心 資料之儲存方式及使用相同廣播偵測相同參數或廣播通訊埠 號,均為整體軟硬體結合後之資料運作方法,且該方法並非 著作權保護之標的,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抄襲及改作上訴人 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三)「GALAXY」及「COSMOS」原始碼不受保護部分: 1.限制電腦程式著作之保護範圍:
⑴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
所謂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the merger doctrine of idea a -nd expression) ,係指構想與表達不可分辨或不可分離; 或思想或觀念僅有單一或極有限之表達方式,則該表達與構 想合併,倘著作權法加予保護,將使思想亦成為著作權法保 護之標的,造成獨占思想之怪異現象,除影響人類文化、藝 術之發展外,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



由等基本人權保障。
⑵必要場景原則:
所謂必要場景原則(scenes a faire),係指在處理特定主題 之時,不可或缺或不可避免使用必要特定的事件、角色、布 局或場景等處理方式,而該等不可或缺或不可避免之處理方 式,不能取得著作權保護,否則將造成處理特定主題之第一 人獨占必要之處理方式。對於電腦程式著作而言,電腦程式 設計師於進行程式之開發與撰寫時,其程式設計方式可能受 到特定電腦機器規格、電腦程式結合之相容性或一般撰寫程 式慣例等外在因素侷限,導致將不可或缺或不可避免使用必 要特定之程式設計方式。
⑶名詞與標語不受著作權保護原則:
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 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職是,在電腦程式著作中使用特殊之名詞、標語或 通用符號等表達方式,缺乏著作應具備之最低創造要件,自 無法受著作權之保護。
2.「DIRECTOR」、「GALAXY」及「COSMOS」相同原始碼部分: 上訴人主張「GALAXY」及「COSMOS」電腦程式與被上訴人之 「DIRECTOR」程式間,有原始碼成立實質近似部分(參照本 院卷二第15至19頁之上訴人103 年4 月18日民事上訴理由四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職是,本院茲參照上訴人提出 之附表,依序按該附表編號1至10說明分析意見如下: ⑴編號1相同處-上訴人附表第2頁之說明1: ①上訴人主張其「Loadfile.h」原始碼(上證15)第107 至10 8 行,與被上訴人之「file.h」原始碼(上證13)第210 至 211 行,兩者均使用相同「預設時間」參數名稱(pPreset T -ime)及8 組「預設時間」數量(PresetTime[8][3])。「預 設時間」參數(pPresetTime) ,為一指向「預設時間」陣列 (PresetTime[][]) 內容之指標(pointer) 參數,而「預設 時間」指標與陣列等參數命名方式,均僅係以其中文名稱所 對應之英文名稱進行命名,即將預設時間指標(pointer ofp -reset time)命名為「pPresetTime 」,並將預設時間陣列 (preset time)命名為「PresetTime[][]」,程式原始碼中 以「[]」表示一維陣列,「[][]」為二維陣列。職是,其命 名方式有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
②兩者就「預設時間」參數(pPresetTime) 註解說明(pointer of PresetTime[][]),僅在表示其為指向「預設時間」陣列 (PresetTime[][]) 內容指標參數,且就「預設時間」陣列 之註解說明亦屬通用時間參數所具有之時(hour)、分(minut



-e) 及秒(second)等數值。準此,其註解表達方式有構想與 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
③兩者同樣就「預設時間」數量使用8 組預設時間,其僅是在 「預設時間」數量選擇上使用相同之數值,此數值相同部分 應有名詞與標語不受著作權保護原則之適用。綜上所論,編 號1 應適用「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及「名詞與標語不受著 作權保護原則」原則。
⑵編號2相同處-上訴人附表第3頁之說明2: ①上訴人主張「Loadfile.h」原始碼第110 至118 行,其與被 上訴人「file.h」原始碼第191 至201 行,兩者均使用相同 參數名稱(GPITally 、GPILP 、GPIClock、GPILPMode)及參 數值定義內容。兩者就「GPITally」、「GPILP 」、「GPIC -lock 」及「GPILPMode 」等參數命名方式,均僅以其中文 名稱所對應之英文名稱進行命名,係將「GPI 計數」(GPITa lly)命名為「GP -ITally」,將「GPI 載入預設」(GPILoad Preset) 命名為「GPILP 」,將「GPI 時鐘」(GPIClock)命 名為「GPIClock」,並將「GPI 載入預設模式」(GPILoad P -reset Mode)命名為「GPILPMode 」,故該等命名方式有構 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
②上訴人於其程式功能說明上開4 個參數,均必須配合機器之 「GPIO介面」進行設計,且「GPIO」具有8 個觸發點及1個 接地點等特定之機器規格,則兩者於進行程式之開發與撰寫 時候,其程式設計方式將受到此特定電腦機器規格(GPIO 介 面) 外在因素所侷限,進而導致將不可或缺或不可避免使用 必要特定之參數位元定義內容及註解說明內容等表達方式, 有必要場景原則之適用。綜上所述,編號2 有構想與表達合 併原則及必要場景原則之適用。
⑶編號3相同處-上訴人附表第4至5頁之說明3: ①上訴人主張「Loadfile.h」原始碼第121 至131 行,其與被 上訴人「file.h」原始碼第181 至189 行,兩者均使用相同 之參數值(TSL Mode)定義內容。兩者就「TSL 」參數名稱命 名不同,上訴人使用1 個「TSLAddressMode」參數來表示TS L 「位址」及「模式」,而被上訴人則使用「TSLAddress」 及「TSLMode 」等參數來分別表示TSL 「位址」及「模式」 。
②上訴人於程式功能說明其電腦程式設計時,依據TSL 規定, 韌體配合機器特性建立相關參數,並同時一併說明TSL 規定 之主要特性等內容,兩者於進行電腦程式之開發與撰寫時, 其程式設計方式將受到此TSL 規定及特定電腦機器規格等外 在因素所侷限,進而導致將不可或缺或不可避免使用必要特



定之參數位元定義內容及註解說明內容等表達方式,故此部 分有必要場景原則之適用。
⑷編號4相同處-上訴人附表第6頁之說明4: ①上訴人主張「Loadfile.h」原始碼第132 至133 行,其與被 上訴人「file.h」原始碼第176 至177 行,兩者均使用相同 之參數名稱(GateWay、NTPServer)。兩者就網路時間協定伺 服器(NTPServer) 時間之間隔參數命名方式不同。上訴人僅 設定1 個「NTPPeriode」參數,而被上訴人則設定有「NTP_ HH」、「NTP_MM」及「NTP_SS」等參數,分別表示時、分及 秒。
②兩者就「GateWay 」及「NTPServer 」等2 個參數之命名方 式,均僅以其中文名稱所對應之英文名稱進行命名,係將閘 道(GateWay) 命名為「GateWay 」,並將網路時間協定伺服 器(NTP Server, Network Time Protocol Server)命名為「 NTPServer 」,該命名方式有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 ③網際網路協定地址(IP Address, Internet Protocol Addre -ss)規定,由4 個數字所組成,電腦程式設計師於程式開發 撰寫遇到與網際網路協定地址有相關處,將不可避免使用4 個數字設定網際網路協定地址,則兩者就「GateWay 」及「 NTPServer 」等參數陣列長度有相同部分,均為長度4 之一 維陣列,有必要場景原則之適用。基上所陳,編號4 有構想 與表達合併原則及必要場景原則之適用。
⑸編號5相同處-上訴人附表第6頁之說明5: ①上訴人主張「Loadfile.h」原始碼第194 行,其與被上訴人 「file.h」原始碼第317 行,兩者均使用相同之參數值或時 間來源定義內容。兩者就「時間來源」參數命名方式及定義 位元均不同,上訴人使用「ClockSwitch 」參數名稱,並定 義位元2 至4(bit2~4) ,而被上訴人使用「ClockCtrl 」及 「TimeSource」等參數名稱,並定義位元0 至2(bit0~2) 。 ②兩者電腦程式均於特定之電腦機器規格上執行,其接收時間 來源之方式本就受限於特定之電腦機器規格及其所連接之影 像來源系統等外在因素,進而導致將不可或缺或不可避免使 用必要特定之參數位元定義內容及註解說明內容等表達方式 ,有必要場景原則之適用。綜上所陳,編號5 有必要場景原 則之適用。
⑹編號6相同處-上訴人附表第7頁之說明6: 上訴人主張「Loadfile.h」原始碼第256 行,其與被上訴人 「file.h」原始碼第21行及「file.c」原始碼(上證14)第 341 行,兩者均使用相同之參數名稱(SDWR 、SDHR、HDWR、 HDHR)。兩者就「SDWR」、「SDHR」、「HDWR」及「HDHR」



等參數之命名方式,僅係以其中文名稱所對應之英文名稱進 行命名,將標準解析度寬度比例(Standard Definition Wid -th Ratio ) 命名為「SDWR」,將標準解析度高度比例(Sta -ndard Definition Height Ratio) 命名為「SDHR」,將高 解析度寬度比例(High Definition Width Ratio) 命名為「 HDWR」,將高解析度高度比例(High Definition Height Ra -tio) 命名為「HDHR」,該命名方式有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 之適用。綜上所數,編號6 有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 ⑺編號7相同處-上訴人附表第7頁之說明7: ①上訴人主張「Loadfile.h」原始碼第264 行,其被上訴人之 「file.h」原始碼第24行,兩者均使用相似之參數名稱(SAL -eft 、SARight 、SAUp、SADown)。 ②兩者就「SALeft」、「SARight 」、「SAUp」及「SADown」 等參數之相似命名方式,僅以其中文名稱所對應之英文名稱 進行命名,將安全區域左邊(safe area left)命名為「SALe -ft 」,將安全區域右邊(safe area right) 命名為「SARi -ght 」,將安全區域上邊(safe area up)命名為「SAUp」 ,將安全區域下邊(safe area down)命名為「SADown」,該 命名方式有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職是,編號7 有構 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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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