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3年度,27號
IPCV,103,民專上,27,201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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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模組以複數條電線與7 個電極接點連接,故從「SyncVisi on iO1」內視鏡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 一第一電路模組,其與顯示模組之至少一個電極接點電性連 接」特徵。
4.要件1e落入要件1E:
參照原證8 第43頁之照片6 及第44頁之照片7 ,可知「Sync Vision iO1」內視鏡產品之檢測模組以可拆卸方式與顯示模 組連接,而原證8 第47頁之照片13顯示檢測模組包含一檢測 部位設置於檢測模組之一前端;由原證8 第47頁之照片14, 可知「SyncVision iO1」內視鏡產品之檢測部位,包含一鏡 片、一影像感測單元及一光源,其中鏡片可用以捕捉一目標 物之一影像,影像感測單元可接收鏡頭所捕捉到之影像並將 其轉換成視訊訊號,光源可發出光線並投射於目標物。而原 證8 第47頁之照片16顯示檢測部位包含一第二電路模組,當 檢測模組組裝於顯示模組,第二電路模組能夠與第一電路模 組電性連接,並將來自該影像感測單元之視訊訊號傳送至顯 示模組,從「SyncVision iO1」內視鏡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要件1E「以及一檢測模組,係以可拆卸方式與顯 示模組連接,檢測模組包含一檢測部位,係設置於檢測模組 之一前端,其中檢測部位包含:一鏡片,可用以捕捉一目標 物之一影像,一影像感測單元,可接收鏡頭所捕捉到之影像 並將其轉換成視訊訊號,一光源,可發出光線並投射於目標 物,暨一第二電路模組,係設置成能夠與第一電路模組電性 連接,並將來自影像感測單元之視訊訊號傳送至顯示模組」 特徵。
5.要件1c未落入要件1C:
⑴參諸原證8 第44頁之照片7 及照片8 ,可知「SyncVision i O1」內視鏡產品具有一顯示模組,顯示模組係與手持模組連 接;由原證8 第40頁所示照片,顯示模組包含一影像顯示模 組(2.5 吋螢幕),設置於顯示模組之一第一表面,可用以 顯示從檢測模組接收之一視訊訊號;由原證8 第45頁之照片 10及第46頁之照片3 ,可知「SyncVision iO1」內視鏡產品 於顯示模組設有影像顯示模組之表面相反面,雖具有一白色 環狀凸出結構,其內形成一凹槽。惟系爭專利「環狀凸起」 應解釋為:「一環狀凸出結構,係設置於顯示模組設有影像 顯示模組表面之相反面,且環狀凸出結構具有搭配檢測模組 拆卸與組裝之構造」,而「SyncVision iO1」內視鏡產品之 白色環狀凸出結構,並無與檢測模組對應之裝卸構造,無法 藉由白色環狀凸出結構與檢測模組組裝,檢測模組是與白色 環狀凸出結構內之凹槽中之連接器組裝。




⑵參諸原審民事準備(二)狀第7 頁之照片,可知「SyncVisi on iO1」內視鏡產品之白色環狀凸出結構內之凹槽,具有一 連接器,連接器具有7 個電極接點。因「SyncVision iO1」 內視鏡產品之環狀凸出結構,並無與檢測模組對應之裝卸構 造,故從「SyncVision iO1」內視鏡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要件1C「一顯示模組,係與手持模組連接,其包 含一影像顯示模組,係設置於顯示模組之一第一表面,可用 以顯示顯示模組所接收之一視訊訊號;一環狀凸起,係設置 於顯示模組之另一表面上,即設有影像顯示模組表面之相反 面,暨至少一個電極接點,設置於顯示模組之表面環狀凸起 所圈起之空間」特徵。準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要件1C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之環狀凸起係以界定至少一電極接點 之位置,系爭產品之凹槽內亦界定至少一電極接點之位置; 而以環狀凸起具有拆卸與組裝之功能而言,系爭產品於凹槽 內設金屬環,凹槽本身金屬環亦同樣具有組裝與拆卸之功能 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環狀凸起,係設置於顯 示模組之另一表面,即設有該影像顯示模組之表面的相反面 」文字,其中「一環狀凸起」明確界定為一環狀之凸出結構 ,而系爭產品之凹槽並非一環狀之凸出結構,倘將金屬環對 比環狀凸起,金屬環位於凹槽內,並非設置於顯示模組設有 影像顯示模組表面之相反面,故由系爭產品之凹槽及金屬環 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一環狀凸起,係設置 於顯示模組之另一表面,即設有影像顯示模組之表面相反面 」特徵。職是,上訴人理由不足採。
(二)系爭產品未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及5之文義範圍: 從「SyncVision iO1」內視鏡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要件1C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 、 4 及5 依附於請求項1 ,係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及5 之文義範圍 。
五、不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兩造於103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系爭產品未落入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時,即不爭執系爭專利有效性(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2 、4 及5 之文義範圍,參諸被上訴人亦未提 出被證6 及被證8 之中文節譯本,故對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效 性不予論述。
六、本判決結論:




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內,而有關系爭專利是否 有具應撤銷事由,非本院審究範圍。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暨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核無 不合。準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系爭產品依全要件原則判斷,認定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2 、4 及5 ,未成立侵害系爭專利。因上訴人未 主張運用均等論原則,判斷系爭產品要件1c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要件1C間,是否藉由實質上相同之方法,而獲得實質相 同之結果,並達到實質相同之功能,應適用均等論,成立專 利侵權。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主義、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 主義,就審判對象與審判範圍,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意思決定 ,故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諸於當事人,所未提出 之事實及證據,法院不得斟酌之;而當事人就其主張,應自 行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法院要無為其指明證據命其提出之義 務。準此,主張適用均等論為成立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此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攻擊方法,上訴人未主張與舉證,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無庸審究系爭產品是否成立均等原則。再者,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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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杏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