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99年度,61號
IPCV,99,民專上,61,2011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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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該選取資料以圖像表示之,且該圖像係包含向量圖、分 佈圖及箭靶圖」,查系爭機台操作時會出現向量圖、分佈圖 、箭靶圖等情,有電腦操作畫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 7頁至149頁),是以系爭機台確已落入系爭112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第5要件等情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12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5要件須三 種圖像同時出現,系爭機台並未同時出現三種圖像,故未侵 害系爭112專利云云,惟查,系爭112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6 行、第18行以下、第8頁第1行、第8行以下亦記載:「底下 係藉由三種不同之圖像實施例,來分別表達印刷電路板鑽孔 於不同情況下之分佈。以檢視整體鑽孔精密度為例,其係可 藉由箭靶圖10之箭靶半徑設定及刀具分色表示,如第二圖所 示……。以檢視鑽孔精密度與在印刷電路板位置上的關係為 例,可藉由分佈圖20輔以分色表示,如第三圖所示……。以 檢視鑽孔偏差量與印刷電路板位置上之關係為例,由於前述 第三圖的表示僅能夠看出精度(或偏差量)與印刷電路板位 置的關係……因此,第四圖則更精細的藉由向量表示之,如 所示之向量圖30……」(見原審卷㈠第52、53頁),足見系 爭112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5要件係界定以三種不同類 型的圖像表示鑽孔分布、偏差量、偏差方向、分布關係及鑽 孔精度等資訊,但並未限定三種圖必須同時出現於顯示幕上 以同一畫面表示,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台落入系爭112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之第1、2、3、4要件之文義範圍既不爭執,而系爭機 台亦已落入系爭112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5要件之文 義範圍,已如前述,是系爭機台確有侵害系爭112專利權之 情事。
㈤上訴人雖曾主張依日本特開平00000000號「プリンド基板穴 位置徑檢查機」專利、美國第5774574號「Patten defect detection apparatus」發明專利、美國第5161202號「METH OD OF AND DEVICE FOR INSPECTING PATTERN OF PRINTED CIRCUIT BOARD」專利、美國第4811410號「LINE SCAN INSE CTION SYSTEN FOR CIRCUIT BOARDS」專利、美國第4878114 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ASSESSING SURFACE ROUGH NESS」專利、我國第88100015號「一種印刷電路板的光電檢 測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共六件引證前案,足以證明系爭二 專利不符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見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 惟查:
⒈上訴人亞亞公司曾於95年8月25日以「日本特開平00000000 專利案」、「西元1998年6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5,774,574號



專利案」為舉發證據,向智慧局舉發系爭242專利(被舉發 案號:000000000N01)。該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後,以(97 )智專三 (二)04087 字第09720177930號審定書作出「舉發 不成立」處分(見原審卷㈢第21至27頁),上訴人亞亞公司 並未提起訴願,該舉發案遭駁回確定。
⒉上訴人亞亞公司以第三人陳禮爵名義於96年3月9日以「西元 1992年11月3日公告之美國第5,161,202號『METHOD OF AND DEVICE FOR INSPECTING PATTERN OF PRINTED CIRCUIT BOA RD』專利」、「西元1989年3月7日公告之美國第4,811,410 號『LINESCAN INSPECTION SYSTEM FOR CIRCUIT BOARDS』 專利案」、「西元1989年10月31日公告之美國第4,878,114 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ASSESSING SURFACE ROUG HNESS』專利案」、「西元1999年6 月1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 平000000000號專利案」(含美國及我國對應案:「西元200 1年1月2日公告之美國6,169,603 B1『COMPACT RETICLE INS PECTION SYSTEM CAPABLE OF INSPECTING A RETICLE WITH HIGH ACCURACY AND METHOD OF INSPECTING THE SAME』專 利案」、「89年5月21日公告之第87119518號『具高精確度 之細密光罩檢驗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案」),向智慧局 舉發系爭242專利(被舉發案號:000000000N02)。該舉發 案經智慧局審查後,以(97)智專三 (二)04087 字第09720 177860號審定書作出「舉發不成立」處分(見原審卷㈢第28 至37頁),第三人陳禮爵提起訴願,遭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 會於97年9月26日駁回(見原審卷㈢第63頁),第三人陳禮 爵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以97年度行專訴字第71 號裁定駁回,第三人陳禮爵不服,復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亦為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1028號行政裁定駁回確定 。
⒊上訴人亞亞公司於95年8月24日以被證1「日本特開平000000 00專利案」、「西元1998年6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5,774,574 號專利案」為舉發證據,向智慧局舉發系爭112專利(被舉 發案號:000000000N01)。該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後,以( 97)智專三 (二)04087 字第09720160740號審定書作出「舉 發不成立」處分(見原審卷㈢第9至13頁),上訴人亞亞公 司未提起訴願,該舉發案遭駁回確定。
⒋上訴人亞亞公司以第三人陳禮爵名義於96年3月9日以「89年 12月31日公告之第88100015號「一種印刷電路板的光電檢測 系統與方法專利案」、被證1「日本特開平00000000專利案 」,向智慧局舉發系爭112專利(被舉發案號數:000000000 N02)。該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後,以(97)智專三(二)040



87字第09720160760號審定書作出「舉發不成立」處分(見 原審卷㈢第14至19頁),第三人陳禮爵並未提起訴願,該舉 發案遭駁回確定。
⒌嗣上訴人亞亞公司亦具狀陳稱就曾經提起之4件舉發案所引 證理由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㈠第76頁),上訴人代理人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不再主張系爭二專利有得撤銷原因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88頁),是本院即不再就系爭二專利是否有 得撤銷之原因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㈥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 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 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 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亞亞公司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製造 販賣系爭機台共9台,銷售金額合計為29,583,027元(詳如 附表一所示),起訴狀送達後仍繼續製造販賣系爭機台26台 ,銷售金額合計為65,831,925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合 計上訴人亞亞公司販賣系爭機台之全部收入為95,414,952元 ,此有精煉公司、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伽華股份有限公 司、千騰公司、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普欣公司、豐 愷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敬鵬(常熟)電子有 限公司、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協峰銘版印刷股份有限公 司所檢送之買賣合約書、送貨單、採購合約、發票等資料( 見原審卷㈢第237、238頁、原審卷㈣第26至32頁、第41至47 頁、第116至121頁、第141至149 頁、本院卷㈠第188至198 頁、第221至231頁、第235至244頁、本院卷㈡第12至19頁) 及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5月12日台總局緝字第1001009063號 函所檢文之出口報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94頁) 。此外,上訴人亞亞公司自承無法提出成本必要費用單據( 見本院卷㈠第141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亞亞公司既不 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自應以其銷售侵害系爭專利機 台之全部收入即95,414,952元為所得利益。 ⒉上訴人亞亞公司雖辯稱應以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十計算其製 造販賣系爭機台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所得利益云云,然查 ,上訴人亞亞公司於95年間銷售HP-710機台予第三人之價格 由1,616,421元至3,900,000元不等,其銷售HLA-075、AHC-3



600、AHE-3610機台予第三人之價格為1,825,425元至3,332 ,839 元不等,其價差大於10%,顯見其所得利益遠高於10% ,況財政部公告之同業利潤標準表僅係供企業報稅及稅捐機 關稽徵稅賦使用,尚不能實際反應個別公司之具體成本,故 除非經兩造當事人同意或確無他法外,尚不得逕引該等同業 利潤標準表作為計算上訴人亞亞公司販賣系爭機台實際獲利 之依據。
⒊再者,依精煉公司所檢送由上訴人亞亞公司於95年5月間販 賣HP-710機台時所提供之機台效能比較表即載明「亞亞孔位 檢查機(HP-710),檢測效率是牧德HOLE-AOI的6倍,是牧 德HOLE-AOI Plus(0.2mm)的3倍」、「測試試用板子尺寸 610*710mm測6片之所有時間(含操作時間)⑴牧德HOLE-AOI 須60分鐘;⑵牧德HOLE-AOI Plus(0.2mm)須30分鐘;⑶亞 亞(HP-710)只須10分鐘」、「精度CPK值比牧德多0.1」等 語(見原審卷㈣第37頁),另上訴人亞亞公司亦就被上訴人 機台具備之技術特徵之效能,如量測鑽針孔徑、量測最大板 厚、最多量測孔數、可量測最小孔距、精度、新料號定位時 間、掃描速度/面、操作介面、影像處理能力等項目,製作 孔位檢查機比較表,表示其製程能力優於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英文名稱為「MACHVISON」,故上訴人以「M廠」稱呼之, 見原審卷㈣第38、148頁)),足見其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專 利權之故意存在。抑有進者,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收受被 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後,非惟故意變更型號及操作手冊內容藉 以規避侵權之責,並繼續販售系爭機台予第三人高達26台( 詳如附表二),其侵害期間長達4年半,其侵害情節非輕, 復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拒不配合提出系爭機台之銷售資料 (見本院100年度民聲上字第2號保全證據卷筆錄),本院審 酌上揭各情,認應酌定損害額2倍之賠償,合計為190,829, 904元(95,414,952×2=190,829,904),在此範圍內,被上 訴人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則難准許。
⒋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可稽。次按,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 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 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 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陳義謙係上訴人亞亞公司法定代理人,此有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6頁) ,上訴人亞亞公司為儀器製造業者,是以製造及販賣侵害系 爭專利之系爭機台為該公司業務執行範圍,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陳義謙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與亞亞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等連帶 給付99,070,826元,及其中2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9月13日)起、其中74,070,826元自訴之變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應予 准許範圍內之25,000,00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擴張聲 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4,070,826元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兩造陳明就上開部分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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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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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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