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更(一)字,103年度,4號
IPCV,103,民專上更(一),4,201604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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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件時起,應已知悉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然力智公司竟持續生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uP6201系列晶片,則力智公司至遲自收受前開起訴狀繕本後仍繼續生產uP6201系列晶片,顯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再力智公司等自96年即惡意挖角立錡公司大量工程師,並於力智公司成立一年後陸續製造並於市場上販賣與立錡公司類似之眾多晶片產品,故力智公司自公司成立時起即以立錡公司及客戶為對象,利用立錡公司前員工及系爭專利,而故意製造並販賣系爭產品,並請求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額3倍之最高賠償。
4.立錡公司得依專利法第79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力智公司等自96年即惡意挖角立錡公司多位工程師,立錡公司被挖角之前員工對立錡公司擁有之系爭專利知之甚詳,則力智、力晶公司等挖角立錡公司員工以生產諸多與立錡公司產品類似之商品,其等顯明知系爭專利權存在。再力智公司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從事uP6201系列電源管理晶片之製造及販賣,上開產品技術門檻非低,必為熟知該領域之知識者,始足以為設計、開發及製造,故力智公司顯係可得而知其所使用之方法為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依專利法第79條但書規定,立錡公司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五)力晶公司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1.立錡公司已陳明力智公司與力晶公司之主營業所均設立於同一地址,依力智公司之官方網站亦自承其乃力晶集團之成員,且力智公司之董事長即力晶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故力智公司顯為力晶公司跨足電源管理晶片設計之關係企業。再黃華強黃雲朋周致宏於離開立錡公司後,隨即受僱於力晶公司,並於受僱期間奉力晶公司指示,為力智公司設計系爭產品,嗣97年1月1日三人共同正式任職於力智公司;洪煥然許文俊
19離開立錡公司後,隨即加入同為力晶集團、負責人均為黃崇仁先生,且力晶公司為大股東之智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成公司),並於任職智成公司期間,受力晶公司指示為力智公司量測系爭產品,嗣於96年12月1日二人共同正式任職於力智公司擔任應用工程師。由曾參與系爭產品設計、應用之工程師黃華強洪煥然均曾分別受僱於力晶公司或智成公司,並於受僱期間受力晶公司或智成公司指示,為力智公司之系爭晶片從事研發,足證黃華強洪煥然均係受力晶、力智公司之共同利誘,離開立錡公司並投效力晶公司新設立之電源管理晶片設計公司即力智公司;但為規避競業禁止相關規範之約束,力晶公司始安排其等離開立錡公司後先「掛名」至力晶公司及智成公司,實際上協助力智公司設計、製造系爭產品,而於嗣後始



正式加入力智公司。故力晶公司與力智公司顯有共同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及專利法第84條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及其他相關責任。
2.縱認力晶及力智公司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因黃華強洪煥然黃雲朋周致宏均為力晶公司員工,力晶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黃華強洪煥然黃雲朋周致宏均為力晶公司員工,由力晶公司支付薪水,並聽從力晶公司之指示服勞務,力晶公司不僅為僱傭契約下之僱主,黃華強洪煥然黃雲朋周致宏外觀上亦係為力晶公司服勞務,力晶公司為民法第188條規定所稱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黃華強等被派遣至力智公司,此乃力晶公司於聘僱黃華強等人後之內部職務調派,不影響其僱用人之地位。況民法第188條所稱僱用人之監督,僅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黃華強等被派遣至力智公司,係力晶公司對其勞務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
20之指示提供勞務,力晶公司仍可對黃華強等就其勞務之提供為一般監督,力晶公司自不得以此主張免責。且力晶公司甘願自行支付黃華強等薪水,而派遣其等至力智公司服勞務,顯已與力智公司達成人力支援之協議,且對人力支援之實際工作內容知悉並同意,方符常情。因除人力派遣公司外,一般而言,公司不可能於無特殊目的或對支援之工作內容不慎明瞭之情況下,同意派遣自身之員工至他公司為他公司服勞務,力晶公司自不得主張其不知情。爰起訴請求:1.力智、力晶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767專利之系爭晶片。2.力智、力晶公司不得使用系爭326專利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上開專利之系爭晶片。3.力智、力晶公司應交付侵害立錡公司系爭767及326專利之系爭晶片及從事侵害行為之電磁紀錄、研發紀錄、製造資料、光罩,以供銷燬。4.原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立錡公司15,05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原審認力智公司製造販賣系爭晶片,並侵害系爭767、326專利,判命力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767專利之系爭晶片,且不得使用系爭326專利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上開專利之系爭晶片;力智公司、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應連帶給付立錡公司15,058,875元本息,並駁回立錡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一部勝訴判決,立錡公司、力智公司、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均不服,



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立錡公司並為訴之擴張,主張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酌定倍數賠償額之規定,請求力智公司等應連帶給付立錡公司合計為1億元之損
21害賠償。又原審駁回立錡公司聲明請求力晶公司排除侵害及力智公司、力晶公司應交付系爭產品電源管理晶片及從事侵害行為之電磁紀錄、研發紀錄等以供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部分,則已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爰因此立錡公司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命力晶公司、黃雲朋許文俊周致宏應連帶給付立錡公司一千五百零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廢棄。2.力智公司、力晶公司、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應連帶給付立錡公司1億元本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力智公司等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力智公司、力晶公司、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則以:
(一)力智公司、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部分:
1.立錡公司主張其係於96年5月知悉侵權事實,其於96年9月10日起訴時僅為一部請求,至100年4月28日更審前第二審程序始擴張聲明至1億元,就其擴張聲明部分,應已罹於2年之時效,上訴人等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又立錡公司未於產品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專利法第79條之規定,立錡公司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7之權利範圍:767專利請求項1:
uP6201A/B產品不具有技術特徵1B「一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該第一電壓係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變化」:
系爭767專利實施例之電路中去除R3而不接任何電路元件時,總和電流沒有辦法轉換為電壓,第一電壓根本不存在,不可
22能隨總和電流變化。在uP6201A/B實際應用上,若Pin10不接任何電路元件,則第一電壓由外接電源提供,恒等於外接電源之供電電壓,與總和電流完全無關,不可能隨總和電流變化。此情形即為uP6201A/B產品單獨之狀態,Pin10沒有連接任何電路元件,未實現「隨著輸出總和電流變化之可變第一電壓」,故不落入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uP6201A/B產品安裝於顯示卡之狀態,未實現「隨著輸出總和電流變化之可變第一電壓」,故不落入系爭7



67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系爭767專利實施例之電路中去除R3並直接接地時,第一電壓接地,電壓值恒等於零,不隨總和電流變化。在uP6201A實際應用上,Pin10直接接地,第一電壓因接地而恒等於零,與總和電流無關,不隨總和電流變化。uP6201B產品並不具備壓降控制(droopcontrol)功能,無論Pin10如何接地,系爭767專利稱作「電壓調整裝置」的電晶體,與系爭767專利所稱「第二電壓」、「參考電壓」之間,皆為斷路。因「電壓調整裝置」與「第二電壓」間為斷路,故「電壓調整裝置」顯然無法「接收第二電壓」、「調整第二電壓」。又因「電壓調整裝置」與「參考電壓」間為斷路,故「電壓調整裝置」顯然無法「產生參考電壓」。縱考量系爭uP6201A/B「搭配其他電路而實現權項要件」之情況,系爭uP6201A產品實現「隨著輸出總和電流變化之可變第一電壓」之情形,從未發生;uP6201B產品則為客觀上不可能發生。uP6201A本身無法實現系爭767專利此項要件,故uP6201A最多僅為「可能可以搭配其他主動被動電路元件而實現權項要件」之半成品,但此「搭配其他電路而實現權項要件」之情況從未發生,且uP6201A顯有不侵權之正當用途,縱考慮間接侵權,亦不會構成。
23uP6201B產品不具備技術特徵1E「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該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根據該第控制信號調整該第二電壓產生一隨該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沒有降壓控制功能的uP6201B,在相當於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的「電壓調整裝置」與「第二電壓」間為斷路。因電壓調整裝置與第二電壓間為斷路,該電壓調整裝置無法接收第二電壓,更不可能調整該第二電壓以產生參考電壓。故uP6201B產品不具備技術特徵1E「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該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根據該第控制信號調整該第二電壓產生一隨該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系爭uP6201A/B產品皆不具備技術特徵1B,系爭uP6201B產品更不具備技術特徵1E。系爭uP6201A/B產品自均不落入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767專利請求項7:
系爭uP6201A/B產品不具有技術特徵7C「一第一電壓,根據該總和信號產生,隨該負載改變」,其理由與不具備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B相同。系爭uP6201B產品更不具有技術特徵7F「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該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根據該第控制信號調整該第二電壓產生一隨該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其理由與前述不具備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E相同。系爭uP6201A/B產品不具備技術特徵7C,系爭uP6201A產品更不



具備技術特徵7F。故系爭uP6201A/B產品不落入系爭767專利請求項7之權利範圍。
3.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4之權利範圍:的方法」,故力智公司顯未使用系爭326專利之方法;系爭晶片產品顯非「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故力智公司亦顯未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
24物。故無論系爭產品是否符合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4所定要件,力智公司製造、銷售系爭晶片產品之行為,既不屬專利法所定可能侵害系爭方法專利之行為樣態,自無侵害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4之可能。又力智公司檢測系爭產品時,縱實施系爭326專利之方法,亦屬「以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依法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29之文義範圍:
uP6201A/B未實現請求項29之「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至少3個感測電流」,故不落入請求項29之文義範圍。又使用系爭產品時實施之方法,不落入請求項29之均等範圍,因系爭專利說明書具體揭露「多輸入比較器+普通脈衝寬度調變器」、「只有2個通道電流」,請求項29要件則排除「多輸入比較器+普通脈衝寬度調變器」、「只有2個通道電流」之情形。社會大眾參閱系爭326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即知具備「多輸入比較器+普通脈衝寬度調變器」、「只有2個通道電流」即不落入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之權利範圍。依貢獻原則,自不得容認專利權人恣意將已貢獻給社會大眾之技術,藉由均等論重新納入權利範圍。故系爭產品不落入請求項29之均等範圍。
34之文義範圍:
uP6201A/B的「鋸齒波信號」,係由「該感測信號」及「其他感測信號」經由震盪信號取樣所得。使用系爭產品時所實施之方法,其「差動信號」中並不同時存在有「感測信號」及「鋸齒波信號」;並未實現「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故使用系爭產品時實施之方法未實現請求項34之「將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
25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不落入請求項34之文義範圍。
法,不落入請求項34之均等範圍:
使用系爭產品時實施之方法,並無實質相當於「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



和」之元件;亦無實質相當於「差動信號」中同時存在有「感測信號」及「鋸齒波信號」、或「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之元件。因此不落入請求項34之均等範圍。立錡公司主張力智公司為訴外第三人使用系爭產品時實現方法之行為,負造意幫助之責任,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第三人使用系爭產品時,其所實現之方法,亦均不落入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4.立錡公司主張請求力智公司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系爭專利有得撤銷原因,且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已如前述。系爭767專利之部分,因系爭產品未實現「可變的第一電壓」,亦未實現均等於「可變的第一電壓」之要件,既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不落入文義範圍,亦不落入均等範圍。就系爭326專利部分,因力智公司未使用系爭方法專利,未實現專利法所定「實施」行為,亦不落入文義或均等範圍。縱認力智公司有因測試而使用該專利方法,亦屬「以實驗為目的而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依法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依貢獻原則,系爭326專利具體揭露「多輸入比較器+普通脈衝寬度調變器」、「兩通道」之實施例,但未涵蓋於請求項29權利範圍中,自不得將「揭露但未請求」之範圍納入均等範圍,故產品不落入均等範圍。再就請求項34項而言,因力智公司產品實現之「鋸齒波信號」=「感測信號及其他感測信號經震盪信號取樣之結果」,故「鋸齒波信號」與「感測信號」在差動信號
26中並不重複出現,故未實現「誤差信號及其他感測信號之和」、「至少三通道」之文義範圍,亦無均等可言,毋須負損賠責任。
5.力智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立錡公司主張其係於96年5月知悉侵權事實,其竟於104年8月24日始提出新請求權基礎,主張力智公司應負造意侵權責任,此一請求權應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力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況就系爭767專利而言,第三人皆因公版第10pin接地而未實現可變之第一電壓,亦無均等侵害可言,立錡公司未證明有任何第三人有侵權行為,立錡公司所提證據即顯示卡反足證第10pin接地故未實現可變之第一電壓,因無第三人實現侵權行為,自無造意或幫助侵權可言。就系爭326專利而言,第三人因相同之理由,無論文義或均等皆未實現侵權行為,自無第三人實現侵權行為,亦無造意或幫助侵權可言。
6.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
力智公司並未承認有侵權行為,惟仍提供相關全部營業數據。



力智公司之uP6201系列產品之銷售資料部分:uP6201A產品之銷貨金額為57,538,617元,銷售利益為10,787,736元;uP6201B產品之銷售金額為32,576,382元,銷售利益為10,834,301元。而力智公司關於產品銷售而發生之必要成本及費用,包含銷貨成本及營業費用等,如晶圓投入成本-費用發生時直接歸屬至各產品料號;委外封裝測試費用-費用發生時直接歸屬至各產品料號;生產管理相關單位之部門費用分攤-費用發生時以各月份各料號之生產數量比例分攤至各產品料號;營業費用包含銷售、管理及研發部門為了支應公司正常營業所需而發生之各項成本及費用。自2007年至2011年第2季,力智公司銷
27貨成本及營業費用佔產品銷貨金額之比例分別為:銷貨成本約占67%至78%、營業費用:約占20%至33%。另參照UP6201系列產品銷售按月份統計表可知,UP6201系列產品之銷貨金額為90,114,999元,扣除銷貨成本45,114,581元後,銷貨毛利為45,000,418元;再扣除必要營業費用後23,378,380元,銷貨利益為21,622,038元。若本件經認定有侵權情形,仍應檢視相關被控侵權元件佔該產品之獲利比例計算賠償金額。系爭產品關於立錡公司所主張侵權部分,並非關鍵元件,無此元件,IC仍可運作,本件因客戶最終不使用該元件之功能,故改版為uP6201B,可知立錡公司所主張侵權部分之經濟價值不高,若以佈局圖觀察,立錡公司所主張侵權部分佔產品整體的1%;若以全部元件數量比例觀察,立錡公司所主張侵權部分佔產品整體的3%。
7.關於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是否侵權:
黃華強洪煥然黃雲朋許文俊
周致宏前均任職於立錡公司,有機會接觸系爭767、326專利之內容,嗣轉任力智公司,力智公司即於短時間內研發出系爭晶片並為量產,故黃雲朋許文俊周致宏必共同侵害其專利權。然系爭767、326專利,均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屬大眾得以知悉及學習,任何人均得以查閱知悉其內容,故在經驗法則上,並不能以某人曾任職立錡公司即一定曾接觸專利內容,更無法任意推論黃雲朋許文俊周致宏嗣轉任力智公司,即必然推知該等人員一定參與侵害專利權行為。又關於立錡公司主張一般開發晶片時程需一至二年,而力智公司能在成立一年內生產晶片,必侵害其專利之部分。參酌立錡公司網頁記載:立錡公司於87年9月設立登記,87年12月第一顆產品
28RT34063A開發完成導入生產、88年1月主機板三合一PWMI



C開發完成導入生產,故以立錡公司成立後3個月即開發出第一顆晶片且導入生產,顯見「晶片研發需要兩年時間完成」,並非事實。
參與公司產品鏈中一環之企業員工列為侵權行為人,任意擴大共同侵權責任範圍。參諸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等人僅為力智公司之眾多員工之一,縱有參與系爭產品之研發、測試或行銷等業務,亦不得逕認其等即明知為侵權產品而仍予製造、販賣或使用。況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等人均受雇於力智公司,其等於僱傭關係中均可習得有關力智公司營業或業務範圍內,所具有一般性之知識、經驗與技能,並運用自己之知識、經驗與技能所得之知識或資訊,以從事製造、販賣或使用等相關職務,此為其等基於受雇人之知識經驗與技能,以維持其生存發展所必須。則縱其等有參與系爭產品之研發、測試或行銷等業務,亦不得逕認明知為侵權產品而仍予製造、販賣或使用,令其等負共同侵權責任,為此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力智公司、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立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立錡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力晶公司之部分:
力晶公司對於力智公司並無控制從屬關係,亦未直接或間接控制力智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洪煥然張天健並未受僱於力晶公司,故力晶公司確無挖角且指示其等至力晶公司
29設計晶片之行為。黃華強之聲明書則僅陳明其自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力晶公司,期間由力晶公司只盼為立智公司工作等語,無法證明其實際工作內容。黃華強既稱係受力晶公司派遣而為力智公司提供勞務,則黃華強之指揮監督實係力智公司,實際工作內容係由力智公司指定,力晶公司僅因投資力智公司而負擔黃華強之薪資費用,然實際上對黃華強完全無任何指揮監督,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又力晶公司前開負擔黃華強之薪資費用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自不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責。且關係企業仍各自獨立運作,力晶公司在力智公司只有二董一監,與張天健等自然人所掌控之席次係三董一監間相較,並無法指示力智公司從事任何行為,對於力智公司的營運亦無決定權。又系爭專利既經公開,則任何人均得查閱知悉其內容,力錡公司自不得以其受僱人曾接觸系爭專利內容,指摘受僱人於離職後必定參與專



利權之侵害行為。其餘援引力智公司等之抗辯,為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立錡公司為系爭767、326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92年9月11日至111年1月31日及92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張天健黃華強周致宏黃雲朋洪煥然許文俊原任職於立錡公司(順序依離職轉任力智公司時間),分別擔任經理、協理、工程師、業務等職,於立錡公司主張力智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期間即96年7月1日迄100年5月前後則任職於力智公司,分別擔任副總經理、總經理、資深工程師、業務經理等職。其中洪煥然曾於95年4月至96年11月間任職於智成公司,並於上開任職期間,由智成公司派遣至力智公司提供勞務;黃華強則自95年2月迄96年1
302月31日止任職力晶公司,並指派為力智公司工作。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曾參與力智公司系爭產品之研發。力智公司董事長蔡國智於本件主張侵權行為期間為力晶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智成公司董事長黃崇仁係力晶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力晶公司董事長為黃崇仁黃雲朋原任立錡公司協理,於95年4月離開立錡公司後即轉任力智公司總經理,且曾於本件主張侵權期間擔任力智公司董事,並於95年12月29日、96年8月1日代表力智公司向力晶公司承租力晶公司址地下一樓為辦公室後更改為力晶公司現址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告專利證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力智公司陳報之任職資料(見前審卷五第33、34頁)、黃華強洪煥然之聲明書(見前審卷一第221至224頁)及力晶公司陳報狀(見本院卷三第329、330頁)、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等99年11月99日之陳報狀(見原審卷五第1579頁)、力智公司之董監事登記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4、48頁)、智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27、328頁)、力晶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卷四第999頁及原審卷五第1518頁)、力晶公司與力智公司之辦公室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7頁)等件,在卷足憑,應信為真實。惟立錡公司主張依侵害專利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力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力智公司、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與力晶公司應負連帶賠償1億元之責,則為力智公司、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及力晶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力智公司等雖曾抗辯系爭767及326專利之有效性,惟查系爭326



專利請求項29、34即本件立錡公司主張侵害之請求項的有效
31性,已經本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行政判決有效,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至12,包括本件立錡公司主張侵害之請求項1、7,亦已經本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01號行政判決有效,且因力智公司未上訴而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70至312頁)。上開行政訴訟之無效引證亦與本件民事訴訟無效抗辯之證據相同,訴訟代理人亦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主張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既仍有效存在,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系爭產品包括uP6201、uP6201A/B是否侵害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7及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4。2.如有侵害,立錡公司請求力智公司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3.力智公司、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與力晶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二)系爭767專利之技術內容為: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係可應用於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其所產生之參考電壓可隨負載變化而改變;系爭767專利之參考電壓係藉由一第一電壓與一帶二電壓而產生,該第一電壓係依據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總通道電流而產生,由於該總通道電流係隨負載變化,所以該參考電壓係隨著負載變化而改變;因此,系爭767專利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係隨著負載變化而產生一參考電壓(參系爭767專利摘要)。系爭767專利共計12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7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8至12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立錡公司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767請求項1、7,其內容如下:
1.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包括:

32一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該第一電壓係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變化;
一第二電壓;
一電壓控制裝置,根據該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以及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該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根據該控制信號調整該第二電壓產生一隨該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7.一種應用於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該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含一由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總和信號,該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包括:
第一電壓,根據該總和信號產生,隨該負載改變;



一第二電壓;
一電壓控制裝置,根據該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以及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該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根據該控制信號調整該第二電壓產生一隨該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系爭767專利之主要圖式如下:
第2圖為一參考電壓產生電路應用於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詳細電路圖。











33

(三)系爭326專利之技術內容為:一種平衡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的裝置及方法,該轉換器具有一轉換器輸出電壓及多個通道電流,該裝置及方法為每一個通道使用一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或一普通的脈衝寬度調變器結合一多輸入比較器以產生一各自的PWM信號以調整對應的通道電流。除了比較轉換器輸出電壓與一參考信號以產生一誤差信號之外,該裝置及方法利用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比較誤差信號與鋸齒波信號及對應的通道電流與每一個非對應的通道電流。或者,普通的脈衝寬度調變器比較一鋸齒波信號及一由多輸入比較器導出的信號,該比較器從每一個非對應的通道電流減去對應的通道電流並加上該誤差信號(參照系爭326專利摘要)。系爭326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9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7、14、21、29、31、34及37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立錡公司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29、34之內容如下:29.一種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的方法,該轉換器具有一轉換器輸出以提供一輸出電壓,以及多個通道,每一該通道產生一通道電流,該方法包括下列步驟:感測該輸出電壓以決定一電壓感測信號;
感測每一該通道電流以決定多個電流感測信號;比較該電壓感測信號與一參考信號以決定一誤差信號;藉



由多個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產生多個PWM信號,每一該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以及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以及
使用該多個PWM信號調整該多個通道電流。
34.一種N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的方法,該轉換器
34具有一轉換器輸出以提供一輸出電壓,以及N個通道,每一該通道產生一電流感測信號,該方法包括下列步驟:感測該輸出電壓以決定一電壓感測信號;
感測每一該通道電流以決定N個電流感測信號;比較該電壓感測信號與一參考信號以決定一誤差信號;產生N個PWM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的差動信號導出,該各自的差動信號的產生係藉由將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以及
使用該N個PWM信號調整該N個通道電流。
系爭326專利之主要圖式如下:
第一圖係一三相轉換器之方塊圖。
















35第二圖為第一圖之三相轉換器之控制電路實施例。



















第七圖為一通用化控制電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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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