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3年度,64號
IPCV,103,民專訴,64,20150529,3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E 之技術特徵,已 如上述。又被證23之「第1A圖」之卡扣片102 經向 內凹折而形成之「彎折部103 」,且彎折部103 之 彎折方向朝向散熱片內部,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 4 之「該凸耳係向內彎折」。再者,被證23之「第 1 散熱片之卡扣片102 之彎折部103 」係阻塞於第 2 散熱片的開口101 中,亦即「綠色的第1 散熱片 之卡扣片102 之彎折部103 」被「第2 散熱片之開 口之內緣」卡掣,且其卡扣位置位於「第2 散熱片 之開口內緣」及「第3 散熱片之開口內緣」之間, 即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該凸耳係…夾掣於 …二相鄰鰭片的二夾掣邊之間」,且系爭專利2 請 求項4 之要件編號E 並未述及「鰭片之扣接結構相 互疊接後再以壓具之凸條壓掣」之限制。無論被證 23之散熱片係「沖壓後疊接」抑或「疊接後壓掣」 ,均與被證23是否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 編號E 之技術特徵無關。此外,系爭專利2 請求項 4 之要件編號E 之內容,並未出現「停抵」用語, 與「原證12」系爭專利2 審查表之前述核准理由明 顯用詞有差異。故被證23已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 4 之要件編號E 之技術特徵。
3.被證22與被證26(98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72238 96號「散熱模組」專利案)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2 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2、26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 要件編號C :
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C 之技術特徵為: 「多數鰭片,各該鰭片分別具有一穿孔及一扣接結 構,該穿孔中係緊迫結合有該熱管,該等扣接結構 係為相互疊接」。又被證26之「散熱鰭片1 」及被 證22之「散熱鰭片30」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鰭片」,被證22之「導管孔302 」及「導熱管 50」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穿孔」及「熱 管」,而被證22及被證26均屬散熱器領域,此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可輕易結合被證22之「導管孔 302 」至被證26之「散熱鰭片1 」,以供穿設被證 22之「導熱管50」,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 多數鰭片,各該鰭片分別具有一穿孔…,該穿孔中 係緊迫結合有該熱管…」。因此,被證22、26之組 合,已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C 之技



術特徵示。
⑵被證26已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4之要件編號D: 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D 之技術特徵,已 如上述,又被證26「第1 圖」之散熱鰭片1 設有凸 起之「卡抵件12」及「扣合件13」,已揭露系爭專 利2 請求項4 之「凸耳」。被證26「第1 圖」之「 嵌合槽112 」及「對位槽114 」,係位於散熱鰭片 1 之側邊,即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於該鰭 片之側邊開設有一卡槽…」。而被證26之「第1 圖 」之「定位件115 」係位於散熱鰭片1 之側邊,即 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上開技術特徵。因此,被 證26已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D 之 技術特徵。
⑶被證26已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E: 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E 之技術特徵,已 如上述,又被證26之「卡抵件12」及「扣合件13」 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凸耳」,業如前述 ,而被證26「卡抵件12」及「扣合件13」彎折部位 之方向,應以「散熱鰭片1 」本身為準,則被證26 「第1 圖」之「卡抵件12」係朝向「散熱鰭片1 內 部」彎折成一圓弧狀,且被證26「第3 圖」之「扣 合件13」的「抵接部131 」亦係朝向「散熱鰭片1 內部」彎折,即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該凸 耳係向內彎折」之技術特徵。再者,由被證26之「 第3 圖」之「第一散熱鰭片1 」之「扣合件13」於 其「抵接部131 」卡抵於「第二散熱鰭片1 」之「 定位件115 」的「頂面117 」,且「第一散熱鰭片 1'」之「卡抵件12」於其「頂接面121 」頂撐於「 第三散熱鰭片1 」之「定位件115 」的「底面116 」,故「第一散熱鰭片1 」之「卡抵件12」及「扣 合件13」係由「第二散熱鰭片1 」之「定位件115 」的「頂面117 」及「第三散熱鰭片1 」之「定位 件115 」的「底面116 」阻塞,且「第一散熱鰭片 1'」之「卡抵件12」及「扣合件13」之位置係位於 「第二散熱鰭片1 」的「定位件115 」及「第三散 熱鰭片1 」的「定位件115 」之間,即揭露系爭專 利2 請求項4 上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26 已 揭 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E 之技術特徵。 (五)系爭產品1、2未侵害系爭專利1、2: 1.系爭產品1 、2 之實體物證(原證2 、5 ),顯然有



眾多重大瑕疵而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前於103 年11月14日勘驗系爭產品1 、2 (原證 2 、5 )實體物證,發現該實體物證之「商品包裝外 箱」已不存在,內容實體物證等之「黑色紙盒」之「 彌封」亦遭破壞,該等實體物證之取證完整性已遭破 壞,無法避免他人有置換或加工之可能。系爭產品1 、2 (原證2 、5 )主要商品已遭拆解為數個部分, 喪失完整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2.系爭產品1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文 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 編號A 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要件編號A 之技術特徵:「 一種熱管結合固定座之結構,係包括:」。惟系 爭產品1 包括一電路板及一散熱器,電路板具有 一圖形處理晶片,其運作時會消耗大量電力而造 成高溫,即為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3 頁所指涉之 「發熱元件」,散熱器係為降低圖形處理晶片之 溫度以避免其燒毀而設,具有熱管、散熱片組、 以及金屬片,散熱片組由多個散熱片組成,熱管 穿設於多個散熱片之中,當電路板之發熱元件運 作時,金屬片貼附於發熱元件與熱管之間,發熱 元件之熱量經由金屬片傳導至熱管,再由熱管將 熱量傳導至散熱片組,最後由散熱片組另一面的 風扇搧風以達到降溫的功效。
②系爭產品1 之散熱器的散熱片組由多個散熱片組 成,具有多排「支撐體」,係為使相鄰散熱片相 互嵌扣結合而設,兩排支撐體之間有數根熱管穿 過。又依原證2 圖2 所示,系爭產品之「金屬片 」上具有與發熱元件接合之處,因此,係由「金 屬片」將發熱元件之熱量傳導至熱管,以提升熱 管對發熱元件之導熱效率;反觀系爭產品1 之散 熱片組之兩排「支撐體」及其中間部位,雖可將 熱管固定,但該散熱片組的兩排支撐體與「發熱 元件」未接觸,不具「提升熱管對『發熱元件』    之導熱效率」功能,不符系爭專利1 說明書之固 定座的定義。因此,原證2 物證之散熱片組之支 撐體非系爭專利1 所定義之固定座,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A 之 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 編號B 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B 之特術特 徵為:「一固定座,其底面具有一容納凹槽,該容 納凹槽中底部係設有至少一凹處」。惟系爭產品1 並未包含「固定座」,原告所主張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2「固定座」之系爭產品1 部位為多個散熱片 ,並非固定座。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 之兩排支撐 體中間部位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容納凹槽」 ,並指稱系爭產品1 之散熱片的間隙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凹處」云云。惟系爭產品1 之兩排支 撐體為散熱片組之ㄧ部,而散熱片組由多片散熱片 組成,各散熱片本需間隙以供空氣流通而進行散熱 ,並非為容納黏著介質所設亦無法容納黏著介質, 因此技術手段及功能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凹 處」不同,若散熱片之間隙被黏著介質填入,以致 間隙被封閉,反而會導致散熱不良的結果。故系爭 產品1 的散熱片之間隙,非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要 件編號B 之「凹處」,因此,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 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B 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 編號C 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C 之特術特徵 為:「至少二熱管,該等熱管係並列且同置於該容 納凹槽中」。惟系爭產品1 並未包含「固定座」, 亦未包含固定座之「容納凹槽」。因此,系爭產品 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C 之 文義範圍。
⑷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 編號D 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D 之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容納凹槽中並列之熱管表面係經壓 掣而形成一與固定座表面共平面之平面」。惟系爭 產品1 既不具有「固定座」,亦不具有「容納凹槽 」,業如前述。由系爭產品1 相片可見,系爭產品 1 位於散熱片組之兩排支撐體中間處之「熱管」表 面與兩排「支撐體」表面亦具有一高度差,兩者並 未達共平面。因此,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D 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



編號E 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E 之技術特 徵為:「一黏著介質,係附著於該熱管與容納凹槽 之間」。惟系爭產品1 不具有「固定座」亦不具有 「容納凹槽」,已如前述,因此,亦無黏著介質可 黏附於熱管與「容納凹槽」之間。是以,系爭產品 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E 之 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 編號F 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F之技術特 徵為:「其中,部分的黏著介質係容置於該凹處」 。惟系爭產品1 不具有「固定座」,亦不具有「凹 處」,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1 並無可供容置黏著 介質之「凹處」,又系爭產品1 位於兩排支撐體中 間之「多個散熱片之間隙」,係供風扇吹出之空氣 流通以達散熱效果,並非為「容置黏著介質」所設 ,因此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凹處」不同。再 者,系爭產品1 並無多餘的黏著介質容置於兩排支 撐體中間之「多個散熱片之間隙」。是以,系爭產 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F 之文義範圍。
3.系爭產品1 係實施被證21之技術內容,並無侵害系爭 專利2 請求項4 之情事:
⑴系爭產品1 之實體物證(原證2 )有瑕疵而不具證 據能力,業如前述。縱認系爭產品1 具有證據能力 ,系爭產品1 之散熱片組係實施被證21之技術內容 製作所得,蓋系爭產品1 包含多個「散熱片」,散 熱片側邊向外延設有「支撐體」,其「支撐體」設 有呈向外擴張形狀之「嵌合部」,且嵌合部之一側 設有呈向外擴張形狀之「卡掣部」,藉由「嵌合部 」嵌卡至「卡掣部」達成散熱片之緊固結合,雖被 證21未述及「熱管」,然而「散熱片」與「熱管」 結合以利用散熱片之散熱作用降低熱管的溫度乃係 散熱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系爭產品1 之熱管 與散熱片的結合為散熱器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 組合。因此,系爭產品1 具有被證21所揭露之「散 熱片」、「支撐體」、「嵌合部」及「卡掣部」, 且該等部位與被證21之說明書第一圖、第二圖、第 三圖所示相符。




⑵系爭產品1 係實施被證21之專利技術所製造而得, 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未為被證21及被證 22之組合所揭示,實施被證21專利技術所製作之系 爭產品1 散熱片之「支撐體」、「卡掣部」、及「 嵌合部」即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扣接結構」 、「凸耳」、及「卡槽」存在實質差異,故系爭產 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D 「分 別具有一凸耳,該凸耳於該鰭片之側邊開設有一卡 槽並形成有一夾掣邊」及要件編號E 「該凸耳係向 內彎折並夾掣於前二相鄰鰭片的二夾掣邊之間」之 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因此,系爭產品1 無侵害系 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情事。
4.系爭產品2 係實施被證21之技術內容,並無侵害系爭 專利2 請求項4 之情事:
    ⑴系爭產品2 之實體物證(原證5 )有瑕疵而不具證 據能力,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2 包含多個「散熱 片」,散熱片側邊向外延設有「支撐體」,其「支 撐體」設有呈向外擴張形狀之「嵌合部」,且嵌合 部之一側設有呈向外擴張形狀之「卡掣部」,藉由 「嵌合部」嵌卡至「卡掣部」達成散熱片之緊固結 合,使相鄰的散熱片緊固結合不致脫落分離,雖被 證21未述及「熱管」,然而「散熱片」與「熱管」 結合以利用散熱片之散熱作用降低熱管的溫度乃係 散熱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系爭產品2 物證具 有熱管,而系爭產品2 之熱管與散熱片的結合為散 熱器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因此,系爭產 品2 具有被證21所揭露之「散熱片」、「支撐體」 、「嵌合部」、及「卡掣部」,且該等部位與被證 21之說明書第一圖、第二圖、第三圖所示相符。 ⑵系爭產品2 係實施被證21之技術內容製造而得,若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未為被證21及被證22 之組合所揭示,實施被證21專利技術所製作之系爭 產品2 散熱片之「支撐體」、「卡掣部」、及「嵌 合部」即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扣接結構」、 「凸耳」、及「卡槽」存在實質差異,故系爭產品 2 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D 「分別 具有一凸耳,該凸耳於該鰭片之側邊開設有一卡槽 並形成有一夾掣邊」及要件編號E 「該凸耳係向內 彎折並夾掣於前二相鄰鰭片的二夾掣邊之間」之技 術特徵之文義範圍。因此,系爭產品2 無侵害系爭



專利2 請求項4 之情事。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第156-157、330頁)(一)系爭專利1 為原告所共有,專利期間自99年10月1 日起至 117 年10月22日止,有系爭專利1 專利證書(發明第I331 205 號)、系爭專利1 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1 第22、24 -36 頁)。
(二)系爭專利2 為原告所共有,專利期間自102 年12月1 日起 至118 年6 月10日止,有系爭專利2 專利證書(發明第I4 17498 號)、系爭專利2 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37 -49 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 本院卷3第157-158、330-331頁)(一)原告104 年1 月13日就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更正,更正為「該容納凹槽中底部係設有至少 一凹處」,是否合法?
(二)系爭專利1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1.被證1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新 穎性。
2.被證1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 步性。
3.被證16、2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 項12不具進步性。
4.被證17、2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 項12不具進步性。
5.被證24、2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 項12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2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1.被證21、2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不 具進步性?
2.被證22、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不 具進步性?
3.被證22、2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不 具進步性?
(四)系爭產品1、2是否構成侵權?
1.系爭產品1 、2 與實物原證2 、5 是否具有同一性,原



證2 、5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2.系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而侵 害系爭專利1 ?
3.系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而侵害系爭 專利2 ?
4.系爭產品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而侵害系爭 專利2 ?
(五)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 金額如何計算?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更正申請為合法: 1.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13日就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更正,有專 利更正申請書、發明專利更正說明書、專利更正申請收 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 第5-10頁、本院卷2第 288 頁),又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更正內容,係將更 正前「該容納凹槽中係設有至少一凹處」之內容,更正 為「該容納凹槽中底部係設有至少一凹處」之內容,更 正後之內容,將該凹處設置位置由無範圍限制,進一步 限縮於容納凹槽中底部,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又 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將該凹處設置位置進一步界 定於容納凹槽中底部之更正內容,係將更正前請求項未 記載但圖式中已揭露之技術特徵引進於請求項內,並未 超出申請時說明書、請求項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再者 ,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所載之凹處位置設置於容 納凹槽中底部係為更正前凹處位置設置於容納凹槽中之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更正前、後均為解決習知多 餘的黏著介質會溢流而污損熱管或固定座的表面之缺失 ,因此,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內容,未改變申 請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而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 時之請求項,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2 、4 項之規定,是原告於104 年1 月13日就系爭專利 1 請求項12向智慧局申請更正,更正為「該容納凹槽中 底部係設有至少一凹處」,該更正申請為合法。 2.被告辯稱: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更正內容「該容納凹 槽中底部」,違反明確性之要求;增加「底部」之技術 特徵,不符專利審查基準第3.1.2 節列舉6 款之任一款 情形,非屬請求項之減縮;更正內容語意不明,非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請求 項或圖式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因此,超出申請時說明



書、請求項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該更正內容使熱管無 法緊密地黏著於固定座的容納凹槽,並造成黏著介質會 溢流而污損熱管或固定座的表面,違反說明書所述及該 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之請求項云 云(見本院卷3 第12-17 頁背面)。惟查,「明確性」 要件係審查是否准予專利之專利要件,非屬審查是否更 正合法之要件;又專利審查基準第3.1.2 節雖列舉6 款 之任一款情形,非屬請求項之減縮,惟上開各款內容僅 為例示,尚非可執為適用其他情形之論據,而系爭專利 1 更正後請求項12,將該凹處設置位置進一步限縮於容 納凹槽中底部,當屬於請求項之減縮;再者,由系爭專 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該容納凹槽中底部係設有至少一 凹處」文義,可知該凹處設於容納凹槽之底部,即不包 含容納凹槽側邊或側邊上緣部分,參酌系爭專利1 第3 圖A 、第3 圖B 亦顯示凹處13設於容納凹槽之底部,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圖式能直接且無歧異 得知該更正內容,因此,該更正內容並未超出申請時說 明書、請求項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參以,系爭專利1 係將凹處設於容納凹槽之底部,由於黏著介質塗佈於容 納凹槽之側邊及底部,底部之凹處僅容納部分黏著介質 ,當將熱管擠壓入該容納凹槽中並以治具輾壓熱管,可 使熱管緊密地黏著於固定座的容納凹槽,而側邊或底部 多餘之黏著介質則會流入該凹處,該黏著介質不會溢流 而污損熱管或固定座的表面。因此,系爭專利1 更正後 請求項12之內容,未改變申請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未 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請求項,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3.按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 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 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 ,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 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 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系爭專 利1 請求項12之更正聲請為合法,業如上述,則本件關 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有效性與系爭產品1 有無落入 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等判斷,均應依104 年 1 月13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技術內容進行比 對。
(二)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有應撤銷事由: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 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 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1.查系爭專利1 請求項,共計17項,其中請求項1 、12 為獨立項,請求項2-11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 項,請求項13-17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 原告於104 年1 月13日曾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1 請 求項12之更正申請,且該更正申請應為合法,業如前 述,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專利1 更正 後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被告則抗辯系爭專利1 更正 後請求項12欠缺可專利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 首就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有無撤銷之原因自 為判斷。又系爭專利1 之申請日為97年10日23日,經 智慧局於99年8 月23日審定核准專利。職是,系爭專 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是否有應撤銷之情事,應以核准 審定時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 專利法(下稱:修正前92年專利法)規定論斷,是本 院先分析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與被告提出之 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 後請求項12有無應撤銷事由,合先敘明。
2.系爭專利1 之技術內容(參系爭專利1 發明內容,見 本院卷1 第26頁背面-27 頁):
系爭專利1 在於提供一種熱管結合固定座之製法及其 結構,可使熱管緊密地黏著於固定座的容納凹槽中。 其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熱管結合固定座之製法及 其結構,係藉由容納凹槽內設有至少一凹處,可讓部 分的黏著介質容置於該處,故不需精密地控制黏著介 質的供給量,可使多餘的黏著介質不會溢流而污損熱 管或固定座的表面。為了達成上述之目的,本發明係 提供一種熱管結合固定座之製法,首先提供一具有容 納凹槽之固定座,容納凹槽內設有至少一凹處,另提 供複數熱管,復於熱管與容納凹槽之接觸面布設有一 黏著介質,再將複數熱管迫入容納凹槽中,最後壓掣 容納凹槽中並列之熱管,使熱管形成一與固定座表面 共平面之平面,並使部分之黏著介質容置於凹處內。 為了達成上述之目的,本發明另提供一種熱管結合固



定座之結構,包括底面具有容納凹槽之固定座及至少 二熱管,固定座之容納凹槽中設有至少一凹處,並迫 入複數並列的熱管,熱管表面係經壓掣而形成一與固 定座表面共平面之平面;其中,熱管與容納凹槽的接 觸面上係布設有黏著介質,而部分的黏著介質係容置 於該凹處。(系爭專利1 主要圖示,如附圖1 ,見本 院卷1 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
3.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內容:
請求項12:一種熱管結合固定座之結構,係包括:一 固定座,其底面具有一容納凹槽,該容納
凹槽中底部係設有至少一凹處;至少二熱
管,該等熱管係並列且同置於該容納凹槽
中,其中,該容納凹槽中並列之熱管表面
係經壓掣而形成一與固定座表面共平面之
平面;以及一黏著介質,係附著於該熱管
與容納凹槽之間,其中,部分的黏著介質
係容置於該凹處。
4.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有效性判斷: ⑴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 核准審定時有效之修正前92年專利法判斷基礎,已 如上述。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 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21 條、第22條第1 項,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 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修正前92年專利法 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有無違反修正 前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 明專利權,依法應由抗辯更正後系爭專利1 請求項 12為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⑵被告抗辯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具有得撤銷 事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如下:
①被證16(主要圖示,如附圖2):
被證16係96年9 月21日公開之我國第95106312 號「散熱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
專利1 申請日(97年10月23日),可為系爭專 利1 之先前技術。
被證16係為一種散熱裝置,包括一散熱器及一 熱管,該散熱器包括設有通孔之一底板及設於
該底板上之散熱片組,該熱管包括與底板接觸




之第一傳熱段及與散熱片組接觸之第二傳熱段
,其中該熱管之第一傳熱段包括與電子元件直
接接觸之底面及呈弧形之頂面,且熱管之第一
傳熱段之頂面通過底板上之通孔與散熱片組接
觸(見本院卷1 第212 頁背面)。
②被證17(主要圖式,如附圖3):
被證17係97年9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6220748 號「散熱器」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
利1 申請日(97年10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 1 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17揭示一種散熱器,其包含一固定座,且 於固定座底面上凹入成型有複數個相鄰並排之
溝槽,固定座上側可設有一散熱鰭片組,散熱
器另包含複數條熱管,其先加工成型為配合溝
槽之外型並固定於溝槽內,且熱管於該跨設段
之底端面成型有一水平之傳導面,而利用此結
合方式可降低固定座之厚度,再者可除去各熱
管間之間隙,進而增加散熱器之導熱效率(見
本院卷1 第223 頁)。
③被證24(主要圖式,如附圖4):
被證24係97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6216196 號「散熱模組」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
專利1 申請日(97年10月23日),可為系爭專 利1 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24係一種散熱模組,該散熱模組具有一散 熱基座、至少一導熱管及散熱鰭片組所組成;
其中該散熱基座上設有複數凹槽用以容置所述
導熱管,且凹槽之側邊被設計有可供焊錫、焊
膏、錫條、接著劑或焊料之容置槽,則當散熱
鰭片組、導熱管與散熱基座組合時,可藉由該
容置槽加速散熱鰭片組、導熱管與散熱基座的
組裝,同時在散熱鰭片組、導熱管與散熱基座
之結合處將可防止焊接不完全、產生空隙、焊
料過多等異常現象產生(見本院卷2 第64頁) 。
④被證25(主要圖式,如附圖5):
被證25為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其公告日早 於系爭專利1 申請日(97年10月23日)。 被證25為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如第二圖所 示一種散熱模組,提供底面11b 具有容納凹槽



12b 之一固定座10b 以及至少二熱管20b ,再 將該等熱管20b 置入該容納凹槽12b 中,最後 對容納凹槽12b 中之熱管20b 進行機械加工, 使其成型有一平面200b;藉此,將熱管20b 並 列且齊平地結合於固定座10b ,可擴大熱管與 發熱元件之接觸面積(見本院卷2 第76頁)。 ⑶被證1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 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技術內容,可解析 為下述6 個要件:
A :一種熱管結合固定座之結構,係包括:
B :一固定座,其底面具有一容納凹槽,該容納 凹槽中底部係設有至少一凹處;
C :至少二熱管,該等熱管係並列且同置於該容 納凹槽中;
D :其中,該容納凹槽中並列之熱管表面係經壓 掣而形成一與固定座表面共平面之平面;
E :以及一黏著介質,係附著於該熱管與容納凹 槽之間;
F :其中,部分的黏著介質係容置於該凹處。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