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98年度,62號
IPCV,98,民專上,62,20110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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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之凸部及凹部等語,堪屬可採。據此,該鑑定報告以此所 為之侵害專利比對,並非可採。
⑹上訴人雖主張: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係依待鑑定物之中 心線為依據畫平行線,找出與內螺紋相切的點A 、B ,因此 直線AB及其在待鑑定物上的齒端形成之點即構成不會變動的 基準線及基準點,鑑定報告顯已合乎上開法院指示說明云云 。然查,觀之雲林科技大學100 年3 月9 日函覆本院所詢事 項理由二(一)至(三),以及參照兩幀附圖,由圖式標示 判斷顯示其切割待測鑑定物時,切割方向係同時接觸A 、B 兩點,由此可知,其僅能說明該待鑑定物係以AB直線為垂直 的方向切割。況且,參照雲林科技大學回覆函,也僅以A/B 兩點做為說明待鑑定物基準線及基準點的設計方式,並未指 稱直線AB及其在待鑑定物上的齒端形成之點即構成不會變動 的基準線及基準點,故上訴人稱鑑定報告已合乎法院之指示 而為鑑定云云,並非可採。
⑺上訴人主張:若依被上訴人之鑑定流程,找到內螺紋之頂點 ,亦係以本體外緣切線為依據畫平行線,以與內螺紋相切之 直線交點為內螺紋之頂點,其方式顯與鑑定機關畫出之基準 線及基準點方式如出一轍云云。惟查,前開鑑定報告內附圖 所示僅有一個半螺紋等情,業據本院提示予上訴人辯論,且 附圖並未有繪出「本體外緣切線」,以內螺紋相切之直線亦 無法由附圖繪出,顯然與本院所指明之鑑定流程不符,上訴 人主張,並非可採。
⑻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使用諸如內螺紋、第一內 牙面、第二內牙面、牙峰、牙谷、凸部及凹部等文字,均屬 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理解而未有爭執,且不論 是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發明說明及圖式內容,均未 提及任何基準線及基準點,是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 文義範圍判斷顯與基準線及基準點無涉,鑑定機關無論是否 畫出基準線及基準點,均不影響其鑑定報告之判斷結論云云 。經查,系爭專利雖未提及任何基準線及基準點,系爭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判斷固與基準線及基準點無涉。 惟兩造於99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時,已合意為判斷系爭產品 之螺紋有無凹或勾,應有一個基準點為判斷,因此同意請鑑 定機關在待測鑑定物上畫出基準點、基準線等情,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頁)。由此可知,在 待測鑑定物上畫出基準點、基準線係為判斷待鑑定物是否具 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之依據。因此,鑑定機 關是否畫出基準線及基準點,當然會影響鑑定報告之判斷結 論。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⑼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第9 頁所標示之黃色線條,係依照待鑑 定對象之內螺紋於照片上所呈現的橫切面線條,而第11、12 、14、16頁所標示之紅色線條則係標示出第一內牙面及第二 內牙面,兩者並不相同。附件二之照片僅呈現約一個半的內 螺紋,係因放大50倍後,照片的顯示面積過小,僅能顯示該 範圍,而黃色或紅色基準線及基準點的設定,依前述說明, 係依據照片橫切面線條及與中心線平行之AB線段而來之第一 內牙面及第二內牙面,顯與該照片所呈現之範圍無涉。附件 二之兩張照片似為不同部位之照片,而上半部之照片右端明 顯有一凸部及凹部,下半部照片則因相片顯影的問題,似無 法辨識出明顯之凸部或凹部的特徵,仍應函詢鑑定機關,而 以其回覆為準云云。經查,上訴人固主張鑑定報告第9 頁黃 色線條與第11、12、14、16頁紅色線條不同,惟上訴人亦無 法確切指出何者(黃色線條、紅色線條)是基準線,所述已 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附件二之照片,係因放大50倍後, 照片的顯示面積過小,僅能顯示約一個半的內螺紋範圍云云 。惟上訴人無法由附件二之照片認定黃色或紅色基準線及基 準點的設定,業如前所述,再者,照片既然受限於放大50倍 後顯示面積過小,僅呈現約一個半的內螺紋,該半個螺紋究 竟有無涵蓋「牙峰」,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且亦無法由 照片觀測二個內螺紋重要特徵「牙峰、牙谷」之重現性,則 又如何能認定AB線段是與中心線平行。準此,附件二所示之 照片所呈現的範圍確實面積過小,以致無法依據照片判斷第 一內牙面及第二內牙面,明顯與該照片所呈現之範圍有關。 再依雲林科技大學業於100 年3 月9 日函覆本院所詢事項, 已無法辨識出待鑑定物之特徵事實,且照片係由鑑定機關於 待鑑定物於鑑定流程進行中所拍攝,已無法重製,是本院認 應無再次函詢雲林科技大學之必要。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非 可採。
㈧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11、16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書所標示之黃色與紅色基準線及基 準點之位置明顯不同,且該鑑定報告附件二所示之兩張待鑑 定對象顯影放大照片,皆僅呈現約1 個半的內螺紋,難以判 斷何者(黃色、紅色線條)為正確而不會變動,如前所述, 此外,該鑑定報告附件二所示之兩張待鑑定對象顯影放大照 片復具有明顯之差異(見該鑑定報告第24頁),欠缺重要技 術特徵之重現性,據此,本院依兩造所提分述如下: 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



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碳 刷座之絕緣座體,包含有」;要件編號1B「一本體,係為熱 固性材料所製成,具有一第一端面與一第二端面,以及一貫 穿該第一、第二端面之穿孔,該穿孔具有自該第一端面向該 第二端面延伸之一第一孔部,以及一接續該第一孔部延伸至 該第二端面之第二孔部,該第一孔部係用以容設一銅座,而 該第二孔部之孔壁上環設有一內螺紋」;要件編號1C「一蓋 體,其周緣環設有一配合該本體內螺紋之外螺紋,使該蓋體 可以結合於該本體之第二孔部內」;要件編號1D「其特徵在 於:該內螺紋係由一連續狀之內螺牙所構成,其朝向該本體 第一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一內牙面,而朝向該本體第二端面 之牙面係為一第二內牙面;該第一內牙面之自該內螺牙牙峰 至牙谷之距離大於該第二內牙面之自該內螺牙牙峰至牙谷之 距離」;要件編號1E「又,該第二內牙面鄰接該第一內牙面 處具有一第一凸部」。
⑵經查,系爭產品具有一絕緣座體,故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A「一種碳刷座之絕緣座體, 包含有」之文義;系爭產品組,其具有一本體,為熱固性材 料所製成,且該本體可對應指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要件編號1B「一本體,係為熱固性材料所製成,具有一 第一端面與一第二端面,以及一貫穿該第一、第二端面之穿 孔,該穿孔具有自該第一端面向該第二端面延伸之一第一孔 部,以及一接續該第一孔部延伸至該第二端面之第二孔部, 該第一孔部係用以容設一銅座,而該第二孔部之孔壁上環設 有一內螺紋」,相同之構件與連接關係,故兩者文義讀取; 系爭產品,其具有一蓋體,且該蓋體周緣環設有一配合該本 體內螺紋之外螺紋,使該蓋體可以結合於該本體之第二孔部 內,故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一蓋 體,其周緣環設有一配合該本體內螺紋之外螺紋,使該蓋體 可以結合於該本體之第二孔部內」之文義;依據被上訴人於 民事答辯狀,其已自承模具螺紋一邊長、一邊短,亦即系爭 產品所具有之連續狀內螺文,其一內牙面的距離( 長度) 大 於另一內牙面的距離( 長度) (見本院卷第338 頁),故系 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其特 徵在於:該內螺紋係由一連續狀之內螺牙所構成,其朝向該 本體第一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一內牙面,而朝向該本體第二 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二內牙面;該第一內牙面之自該內螺牙 牙峰至牙谷之距離大於該第二內牙面之自該內螺牙牙峰至牙 谷之距離」之文義;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 編號1E部分,因為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書所標示之黃色



與紅色基準線及基準點之位置明顯不同,且該鑑定報告附件 二所示之兩張待鑑定對象顯影放大照片,皆僅呈現約1個 半 的內螺紋,難以判斷何者正確而不會變動。此外,該鑑定報 告附件二所示之兩張待鑑定對象顯影放大照片具有明顯之差 異,欠缺重要技術特徵之重現性,故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 告書所為之鑑定並不可採,所以無法據此判斷系爭產品兩鄰 接之牙面是否具有凸部,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並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⑶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 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倘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未臻明確 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俾以界定專利權範圍,據以 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其後進而比對申請專利範圍 中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均已完全對應表現於被控侵權對象,亦 即全要件原則。惟判斷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時,應視被控侵 權對象之技術內容是否表現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而 不以元件數量上之對應為判斷標準,避免因不構成文義侵害 (即文義上無法對應表現),即認不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 限縮均等侵害之判斷餘地。倘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 已於文義上完全相同對應於被控侵權對象,即構成文義侵害 ,惟專利權人之權利範圍倘嚴格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 ,第三人只須將發明之部分技術特徵予以置換或稍加修改即 得規避專利侵權責任,則無法保護專利權人創新研發之成果 ,對於專利權人殊非公允,是以倘被控侵權對象之技術內容 相對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於文義上雖非相同,惟就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侵害時之通常知 識,即得知悉申請專利範圍之某項技術特徵得置換為被控侵 權對象之技術內容,且其改變或置換不具實質性差異,亦即 其產生之功效及結果實質上並無不同時,應認構成均等侵害 。經查,系爭產品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 第二內牙面鄰接該第一內牙面處具有一第一凸部」之技術特 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難謂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上訴人主張仍須論 究本件是否成立均等論云云,顯係誤解專利侵害之判斷,尚 非可採。
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 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要件編號6A「一種碳 刷座之絕緣座體,包含有」;要件編號6B「一本體,係為熱 固性材料所製成,具有一第一端面與一第二端面,以及一貫 穿該第一、第二端面之穿孔,該穿孔具有自該第一端面向該



第二端面延伸之一第一孔部,以及一接續該第一孔部延伸至 該第二端面之第二孔部,該第一孔部係用以容設一銅座,而 該第二孔部之孔壁上環設有一內螺紋」;要件編號6C「一蓋 體,其周緣環設有一配合該本體內螺紋之外螺紋,使該蓋體 可以結合於該本體之第二孔部內」;要件編號6D「其特徵在 於:該內螺紋係由一連續狀之內螺牙所構成,其朝向該本體 第一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一內牙面,而朝向該本體第二端面 之牙面係為一第二內牙面;該第一內牙面與該本體軸心線夾 有一第一夾角,而該第二內牙面與該本體軸心線夾有一第二 夾角,且該第一夾角係小於該第二夾角設置」;要件編號6E 「又,該第二內牙面鄰接該第一內牙面處具有一第一凸部」 。
⑵經查,系爭產品具有一絕緣座體,故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6 項要件編號6A「一種碳刷座之絕緣座體,包含有」 之文義;系爭產品,其具有一本體,為熱固性材料所製成, 且該本體可對應指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要件編 號6B「一本體,係為熱固性材料所製成,具有一第一端面與 一第二端面,以及一貫穿該第一、第二端面之穿孔,該穿孔 具有自該第一端面向該第二端面延伸之一第一孔部,以及一 接續該第一孔部延伸至該第二端面之第二孔部,該第一孔部 係用以容設一銅座,而該第二孔部之孔壁上環設有一內螺紋 」,相同之構件與連接關係,故兩者文義讀取;系爭產品其 具有一蓋體,且該蓋體周緣環設有一配合該本體內螺紋之外 螺紋,使該蓋體可以結合於該本體之第二孔部內,故符合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要件編號6C「一蓋體,其周緣環 設有一配合該本體內螺紋之外螺紋,使該蓋體可以結合於該 本體之第二孔部內」之文義;依據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狀, 其已自承系爭碳刷座本體模具螺紋本就一邊角度大、一邊角 度小,亦即系爭產品兩相鄰之牙面與本體軸心線夾角為一大 一小等情(見本院卷第338 頁),足見已符合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6 項要件編號6D「其特徵在於:該內螺紋係由一 連續狀之內螺牙所構成,其朝向該本體第一端面之牙面係為 一第一內牙面,而朝向該本體第二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二內 牙面;該第一內牙面與該本體軸心線夾有一第一夾角,而該 第二內牙面與該本體軸心線夾有一第二夾角,且該第一夾角 係小於該第二夾角設置」之文義;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6 項之要件編號6E部分,因為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書 所標示之黃色與紅色基準線及基準點之位置明顯不同,且該 鑑定報告附件二所示之兩張待鑑定對象顯影放大照片,皆僅 呈現約1 個半的內螺紋,難以判斷何者正確而不會變動。此



外,該鑑定報告附件二所示之兩張待鑑定對象顯影放大照片 具有明顯之差異,欠缺重要技術特徵之重現性。故雲林科技 大學之鑑定報告書所為之鑑定並不可採,所以無法據此判斷 系爭產品兩鄰接之牙面具有凸部,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系 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3.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 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要件編號11A 「一種 碳刷座之絕緣座體,包含有」;要件編號11B 「一本體,係 為熱固性材料所製成,具有一第一端面與一第二端面,以及 一貫穿該第一、第二端面之穿孔,該穿孔具有自該第一端面 向該第二端面延伸之一第一孔部,以及一接續該第一孔部延 伸至該第二端面之第二孔部,該第一孔部係用以容設一銅座 ,而該第二孔部之孔壁上環設有一內螺紋」;要件編號11C 「一蓋體,其周緣環設有一配合該本體內螺紋之外螺紋,使 該蓋體可以結合於該本體之第二孔部內」;要件編號11D 「 其特徵在於:該內螺紋係由一連續狀之內螺牙所構成,其朝 向該本體第一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一內牙面,而朝向該本體 第二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二內牙面;該第一內牙面之自該內 螺牙牙峰至牙谷之距離大於該第二內牙面之自該內螺牙牙峰 至牙谷之距離」;要件編號11E 「又,該第二內牙面具有一 第一凹部,且該第一凹部係由該第二內牙面向該第一內牙面 凹入」。
⑵經查,系爭產品具有一絕緣座體,故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1項要件編號11A 「一種碳刷座之絕緣座體,包含有 」之文義;系爭產品其具有一本體,為熱固性材料所製成, 且該本體可對應指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要件編 號11B 「一本體,係為熱固性材料所製成,具有一第一端面 與一第二端面,以及一貫穿該第一、第二端面之穿孔,該穿 孔具有自該第一端面向該第二端面延伸之一第一孔部,以及 一接續該第一孔部延伸至該第二端面之第二孔部,該第一孔 部係用以容設一銅座,而該第二孔部之孔壁上環設有一內螺 紋」,相同之構件與連接關係,故兩者文義讀取;系爭產品 其具有一蓋體,且該蓋體周緣環設有一配合該本體內螺紋之 外螺紋,使該蓋體可以結合於該本體之第二孔部內,故符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要件編號11C 「一蓋體,其周 緣環設有一配合該本體內螺紋之外螺紋,使該蓋體可以結合 於該本體之第二孔部內」之文義。依據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 狀,其已自承模具螺紋一邊長、一邊短,亦即系爭產品所具



有之連續狀內螺文,其一內牙面的距離( 長度) 大於另一內 牙面的距離( 長度) 等情(見本院卷第338 頁),足見已符 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要件編號1D「其特徵在於: 該內螺紋係由一連續狀之內螺牙所構成,其朝向該本體第一 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一內牙面,而朝向該本體第二端面之牙 面係為一第二內牙面;該第一內牙面之自該內螺牙牙峰至牙 谷之距離大於該第二內牙面之自該內螺牙牙峰至牙谷之距離 」之文義;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要件編號11 E 部分,因為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書所標示之黃色與紅色 基準線及基準點之位置明顯不同,且該鑑定報告附件二所示 之兩張待鑑定對象顯影放大照片,皆僅呈現約1 個半的內螺 紋,難以判斷何者正確而不會變動,且該鑑定報告附件二所 示之兩張待鑑定對象顯影放大照片具有明顯之差異,欠缺重 要技術特徵之重現性。故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書所為之 鑑定並不可採,所以無法據此判斷系爭產品兩鄰接之牙面具 有凹部,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4.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 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要件編號16A 「一種 碳刷座之絕緣座體,包含有」;要件編號16B 「一本體,係 為熱固性材料所製成,具有一第一端面與一第二端面,以及 一貫穿該第一、第二端面之穿孔,該穿孔具有自該第一端面 向該第二端面延伸之一第一孔部,以及一接續該第一孔部延 伸至該第二端面之第二孔部,該第一孔部係用以容設一銅座 ,而該第二孔部之孔壁上環設有一內螺紋」;要件編號16C 「一蓋體,其周緣環設有一配合該本體內螺紋之外螺紋,使 該蓋體可以結合於該本體之第二孔部內」;要件編號16D 「 其特徵在於:該內螺紋係由一連續狀之內螺牙所構成,其朝 向該本體第一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一內牙面,而朝向該本體 第二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二內牙面;該第一內牙面與該本體 軸心線夾有一第一夾角,而該第二內牙面與該本體軸心線夾 有一第二夾角,且該第一夾角係小於該第二夾角設置」;要 件編號16E 「又,該第二內牙面具有一第一凹部,且該第一 凹部係由該第二內牙面向該第一內牙面凹入」。 ⑵經查,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組具有一絕緣座體,故符合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要件編號16A 「一種碳刷座之絕緣座 體,包含有」之文義;系爭產品其具有一本體,為熱固性材 料所製成,且該本體可對應指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6項要件編號16B 「一本體,係為熱固性材料所製成,具有



一第一端面與一第二端面,以及一貫穿該第一、第二端面之 穿孔,該穿孔具有自該第一端面向該第二端面延伸之一第一 孔部,以及一接續該第一孔部延伸至該第二端面之第二孔部 ,該第一孔部係用以容設一銅座,而該第二孔部之孔壁上環 設有一內螺紋」,相同之構件與連接關係,故兩者文義讀取 ;系爭產品其具有一蓋體,且該蓋體周緣環設有一配合該本 體內螺紋之外螺紋,使該蓋體可以結合於該本體之第二孔部 內,故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要件編號16C 「一 蓋體,其周緣環設有一配合該本體內螺紋之外螺紋,使該蓋 體可以結合於該本體之第二孔部內」之文義;依據被上訴人 於民事答辯狀,其已自承系爭碳刷座本體模具螺紋本就一邊 角度大、一邊角度小,亦即系爭產品兩相鄰之牙面與本體軸 心線夾角為一大一小等情(見本院卷第338 頁),足見已符 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要件編號16D 「其特徵在於 :該內螺紋係由一連續狀之內螺牙所構成,其朝向該本體第 一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一內牙面,而朝向該本體第二端面之 牙面係為一第二內牙面;該第一內牙面與該本體軸心線夾有 一第一夾角,而該第二內牙面與該本體軸心線夾有一第二夾 角,且該第一夾角係小於該第二夾角設置」之文義;就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要件編號16E 部分,因為雲林科 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書所標示之黃色與紅色基準線及基準點之 位置明顯不同,且該鑑定報告附件二所示之兩張待鑑定對象 顯影放大照片,皆僅呈現約1 個半的內螺紋,難以判斷何者 正確而不會變動,且該鑑定報告附件二所示之兩張待鑑定對 象顯影放大照片具有明顯之差異,欠缺重要技術特徵之重現 性。故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書所為之鑑定並不可採,所 以無法據此判斷系爭產品兩鄰接之牙面具有凹部,即不符合 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6 、11、16項之權利範圍。故上訴人依專利 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孫梅虹連帶給付2,39 0,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公司不得於專利權期間,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出口系爭專利物品,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 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追加被告江鴻仁部分,因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有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11、16項之權利範圍 ,是其請求對追加被告江鴻仁為排除侵害部分及損害賠償部 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原審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11、16項具有進步性,並無應撤銷 之原因等情,已未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 頁),是此部分 亦無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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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傑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坤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