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5年度,71號
IPCV,105,民專訴,71,20170628,2

2/2頁 上一頁


用。但民事訴訟於92年修法後是否一律否定法定項目以外之 必要訴訟費用支出呢?按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 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司 法院為此定有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 費支給標準,此項標準所規定之必要費用卻僅限於支給證人 、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費用(該標準第2 條參照 ),惟在民事訴訟實務上,常發生向第三人調取資料時,須 支付之手續費、資料處理費,此項費用於法亦屬有據(民事 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難道會因為未於上述標 準中明定,就不承認為訴訟費用嗎?又如現今民事訴訟實務 較少操作運用的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命兩 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之程序,當事人為此支 出之公證費用,不也應該認為是必要費用嗎?準此,我認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雖然授權司法院訂定進行訴訟 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但並不能據此認為該標準未列舉之 費用,均為非必要費用,還是應該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認 定應列入訴訟費用之必要費用,且此項認定應符合一般訴訟 制度使用者之正當合理需求,而與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採用 與否無涉。
㈤【27】我曾經在先前他案判決中闡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 尤其是專利事件,有別一般單純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攻防之 實施,有很大部分須要結合所涉專利技術領域以及法律之雙 重專業。除非極少數本身同時兼具此雙重專業之訴訟代理人 ,其攻防之準備自有賴於法律專業與技術專業相互溝通、教 育與共同研究,始能呈現專業精準之攻防論點。也因此,為 有效保障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之程序權益,即有賴於 法院更專注於訴訟進度之掌握與兩造攻防紀律之維持。對於 無正當理由未配合訴訟進度提出之攻防、有害對造適正充分 準備之訴訟作為,法院即應依法給予適當制裁,以維護智慧 財產民事訴訟妥適而有效率地進行(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 第14號判決參照)。該案審理中,我還因此對於未適時提出 攻防之當事人給予失權制裁。據此,我如果一方面認為專利 訴訟需要專業精準攻防,還須要進行專利技術領域與法律雙 重專業整合,甚至為維護專利訴訟之專業攻防紀律,還貫徹 實施失權效規定;卻另一方面認為委請專業律師並無必要, 當事人最好自行訴訟,否則委請專業律師協助之費用,即使 勝訴,亦應自行吸收。這樣不是自相矛盾嗎?
㈥【28】智慧財產訴訟還有一項特點,也就是在制度上,是設 有專業法院來加以優先管轄;在司法實務上,為此設立的智 慧財產法院也吸納了全國大部分的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的專業性,按照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的設計, 除了配置有技術審查官外,在法官的任用資格上,還要求司 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並施以相關在職研習(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13條參照)。既然在制度上,對於法官有如此 專業性之要求,而民事訴訟本須由法官與兩造共同協力進行 ,倘兩造未能有專業代理人協助,而須由法官不斷闡明解釋 ,又如何期待案件能夠專業迅速進行,而提供當事人高效、 高品質之司法給付呢?也因此,雖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作 為民事訴訟之一環,同樣不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但在追求專 業之政策目標上,至少應該肯定專業訴訟代理之必要性,而 不是拘泥於「不採強制律師強制代理」等於「律師費用即非 必要費用」之僵化思維。
㈦【29】綜上所述,並審酌本案所涉爭執,包括對於線寬線距 量測技術原理之瞭解分析,及專利法上全要件原則、均等論 、專利請求項解釋等法律理論之理解運用,個案中確有整合 法律及技術專業之必要,被告延聘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 必要訴訟行為;又以其委任律師費用為新台幣6 萬元,有其 委任律師所出具之收據影本可憑(本院卷一第308 頁),審 核受任律師於本案中所協助被告之訴訟行為(包括:出具答 辯狀、答辯一狀、爭點整理狀、多次陳報狀、言詞辯論意旨 狀、多次陳述意見狀等以及出席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各 乙次),律師費用6 萬元應屬合理,亦符合原告預期範圍( 原告認為如將律師費用列入訴訟費用,兩造均應酌定為10萬 元,見原告民事準備四狀第1 頁,本院卷一第305 頁),故 應准將此律師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被告配合拆解系爭產品之程序勞費
㈠【30】被告於準備程序配合拆解系爭產品,除其拆解後之構 件已經當庭拍照存證外,也有當初我批示發給兩造函文可憑 (本院卷一第202 頁)。為因應當時訴訟進行所需,我於當 初函文中即指示:「如有拆解產品之必要時,被告應配合辦 理並配合事先準備適當之拆解工具,如無正當理由未配合進 行,亦中止當日勘驗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處 理。」(同上頁)由此可知,被告配合拆解系爭產品,乃是 配合法院促進訴訟之命令,也是因應原告之舉證需求所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第343 條,聲明勘驗他造所執之 物,法院應命他造提出)。
㈡【31】此類被告配合進行之程序勞費,雖然民事訴訟法及前 述司法院所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 費支給標準並未加以列舉,但其性質應類似於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03 條命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以及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36 7條之1 於認為必要時,依職權訊問當事人(訊問當 事人是以言詞提供證據資料,命當事人配合拆解系爭產品, 是以行動提供證據資料,兩者均是透過當事人配合協力,以 發現真實),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之規定, 其到場之費用自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其費用額之計算, 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
㈢【32】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 標準第3 條已規定:證人、鑑定人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 幣伍佰元支給;同標準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交通費採實報 實銷。以本案被告配合進行拆解系爭產品之情形,經類推適 用以上規定,本件被告請求其配合拆解系爭產品勞費工資30 00元,應核定為到場日費500 元,旅費部分因未檢據報銷, 不予核定;其餘部分,則應認於法無據。
三、【33】據上,本案中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另包含被告 律師費用6 萬元,及被告配合到場拆解系爭產品日費500 元 。當事人得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併同其他費用,計算確定 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請求或賠付,或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以聲請裁定確定費用額,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