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3年度,11號
IPCM,103,刑智上訴,11,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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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 刑事責任能力,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屬轉嫁罰之 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 之刑罰,對法人自不適用。所謂屬於犯人所有,雖包括共犯 所有之物在內,然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無法有犯 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20 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刑事 判決)。因被告徐義景陸子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 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 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 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如附表三與 四所示物品,是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與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經查:
1.不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
就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本條本文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即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 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 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故依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沒 收者,限非法人之被告所有物,始得諭知沒收。因法人與其 代表人、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屬不同之人格,該等自然人雖 有犯罪,然扣案物為法人所有者,則不得沒收。查原審扣案 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除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螢幕2 組 為○○公司所有,附表四編號3 、5 、6 之物為被告第八大 道公司向其他公司借用外,其餘之物均為第八大道公司所有 ,另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電腦主機2 組,含鍵盤、 滑鼠,其與本案無關外,其餘之物則均用為本案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徐義景陸子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四第128 頁反面),並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可按,堪以認 定。職是,原審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物品,非被告徐義景陸子建所有,且沒收之刑罰對於為法人之被告第八大道公 司亦無適用,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2.不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證人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徐義景陸子建將 系爭電視節目之原始類比訊號轉換為數位訊號時,雖會存放 在電腦之記憶體中進行編碼轉換,然不會存入電腦之硬碟中 ,使用者透過網路觀看系爭電視節目時,僅能為同步之觀看 ,無法看到之前已播畢之電視節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 至180 頁)。可知被告徐義景陸子建雖有未經系爭商標權 人同意,而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行為,然渠等所使用



之系爭商標均未留存於扣案物品,自難認原審扣案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物品,屬商標法第98條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而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羅藝薈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羅藝薈為被告第八大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明知未經系 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復明知未經系爭著作權人之同意,不得擅 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電視節目,竟與被告徐義景陸子建 未經系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在同一服務使用 相同註冊商標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自99年5 月18日起至99年7 月20日上午11時許止, 其在第八大道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電視轉接盒及IP位置 122.146.15.32 至47位址,在○○公司之陽光街機房內架設 伺服器及網路環境即http://agent.mediavpn.net 。先透過 電視盒接收其向第四臺業者承租之而接受系爭電視節目之類 比影音訊號,轉換成數位影音訊號,得以由IXTV程式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第八大道公司上開IP位址後,而取得電視數位 訊號,復由美國MY CHOICE 公司在網路上架設MY CHOICE 公 司網站,網址為http://www.mychoicemedia.net。刊登推銷 IXTV程式,並提供第八大道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不特定人繳費後,即由第八大道 公司寄發含IXTV程式之隨身碟及加值序號,並經會員自行前 往http://agent.mediavpn.net 網站註冊帳號及密碼後,輸 入第八大道公司配發之加值序號,再將第八大道公司配發之 隨身碟直接插入其使用之個人電腦之後,電腦即會自動執行 IXTV程式,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IP位置122.146. 15.32 至47位址,而取得如系爭電視節目之數位訊號,使這 些訊號檔案得以被用戶透過網點接收後播放該原始影音內容 ,以此方式重製、公開傳輸侵害系爭著作權人對於系爭電視 節目之著作權,以提供不特定會員得於會員存續期間內之任 何時間、地點,利用網際網路經上開IXTV程式線上觀覽系爭 電視節目。職是,被告羅藝薈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被告羅藝薈雖擔任被告第八大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未實



際參與該公司之所有業務,自難僅以被告羅藝薈為公司之負 責人乙節,遽認被告羅藝薈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第 八大道公司之從業人員即共同被告徐義景陸子建固有原審 判決事實欄所述之犯行,然仍難憑此推論被告羅藝薈與共同 被告徐義景陸子建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 分擔。被告第八大道公司除電信業務及被訴之電視業務外, 還有辦理兩岸交流業務,協助臺商至大陸地區參展,並邀請 大陸人士來臺灣進行E 化教學培訓;被告第八大道公司均由 被告徐義景陸子建在主導業務,負責處理該等電信、電視 業務,決定將業務相關事項外包,或分派下來給公司員工處 理;兩岸交流業務中邀請大陸人士至臺灣地區進行E 化教學 培訓,始為被告羅藝薈實際負責之業務。共同被告徐義景負 責第八大道公司之實際經營,不需要將公司從事之事項,均 向被告羅藝薈回報。被告羅藝薈對於公訴人所指犯行,並未 知情,亦無參與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或與共同 被告徐義景陸子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 明。準此,公訴人所為舉證,不足證明被告羅藝薈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以同案被告徐義景陸子建及證人陳○○、黃○○、周 ○○均證稱被告羅藝薈為被告第八大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判決被告羅藝薈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羅藝薈明知自身並 無擔任被告第八大道公司負責人之專業與資歷,並依其已成 年之社會經驗,自有相當智識程度,當知一般正常經營之公 司,應無捨實際負責人而另以他人名義登記負責人之理。準 此,被告羅藝薈對於應其夫即被告徐義景之委託,擔任被告 第八大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徐義景及第八大道公司人 員,得以被告第八大道公司名義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認識 。詎被告羅藝薈基於夫妻情誼,提供名義擔任被告第八大道 公司負責人,竟由被告徐義景陸子建利用被告第八大道公 司名義,為本案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刑法偽造文書等犯 行,被告羅藝薈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對此未為論斷,容有疏漏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證據裁判主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 判例。職是,本院自應審酌維持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是否為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二)公訴人起訴理由與被告羅藝薈抗辯:
公訴意旨認被告羅藝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藝薈 之供述、共同被告徐義景陸子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 及IXTV加值郵件及轉帳交易明細、MY CHOICE 網站列印資料 、○○○資通股份有限公司IP申設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羅藝薈固坦承擔任被告第八大道公司之負責人,然堅 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其僅負責被告第八大 道公司所經營之兩岸交流業務,未參與其他電信或電視之業 務,公訴人對於被告羅藝薈與被告徐義景陸子建有共犯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未能具體舉證。準此,不能僅以 被告羅藝薈擔任被告第八大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或為共同 被告徐義景之配偶,遽行推論被告羅藝薈有參與本案犯行等 語。
(三)被告羅藝薈僅為被告第八大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被告羅藝薈於偵查暨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係被告第八大道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本案之共同被告徐義景云云 (見偵字第14049 號偵查卷一第33至34頁,卷二第8 頁;原 審卷一第49頁,卷四第129 至130 頁),核與共同被告徐義 景、陸子建之供述內容相互符合(見偵字第14049 號偵查卷 一第50頁,卷二第8 頁;原審卷一第49頁,卷四第130 頁) 。職是,被告羅藝薈雖擔任被告第八大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然未實際參與被告第八大道公司之所有業務,自難僅以被 告羅藝薈為被告第八大道公司之負責人,遽認被告羅藝薈即 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被告羅藝薈無主觀故意、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1.非共同被告之證人證言:
證人即第八大道公司副總經理陳○○前於原審102 年12月18



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被告第八大道公司除電信業務及被訴 之電視業務外,亦有辦理兩岸交流業務,協助臺商到大陸地 區參展,並邀請大陸人士來臺灣進行E 化教學培訓;被告第 八大道公司均由被告徐義景陸子建主導業務,負責處理該 等電信與電視業務,決定將業務相關事項外包,或分派下來 給公司員工處理;兩岸交流業務中邀請大陸人士至臺灣進行 E 化教學培訓,則由被告羅藝薈實際負責之業務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05 至106 頁)。證人即第八大道公司員工黃○○ 亦於同日具結證稱:其有參與被訴之電視業務,主管是被告 徐義景陸子建畢○○,由渠等將相關事項交辦處理,被 告羅藝薈非其主管,雖不知被告羅藝薈之職位,然知悉被告 羅藝薈負責兩岸交流業務,其與伊之業務範圍無重疊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07 頁)。證人即第八大道公司員工周○○復 於同日具結證稱:其於被告第八大道公司負責行政、財務工 作,相關行政與財務文件,均由被告徐義景負責,不會送予 被告羅藝薈簽核;倘公司之行政、財務文件,需負責人用印 時,會由被告徐義景處理,由被告徐義景蓋用被告羅藝薈之 印章,因有時為急件,會在被告徐義景處等候用印,且被告 徐義景與被告羅藝薈為夫妻,其認為由被告徐義景蓋章即可 ,被告羅藝薈是嗣後進入公司任職,負責處理兩岸交流之業 務,因被告羅藝薈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參與被訴之電視 業務;其曾見過卷內「愛克斯影音服務平臺服務經銷契約書 」之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印文,皆由被告徐義景保管印文之印 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9至110頁)。
2.共同被告徐義景之證言:
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義景於原審102 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具結 證稱:載有IXTV程式之隨身碟雖免費提供予臺商試用,然不 會提供至大陸地區參展之臺商,因參展臺商在大陸地區停留 之日數甚短,不會攜帶電腦,用不上IXTV程式。另大陸地區 人士至臺灣地區參與E 化教學培訓,是由大陸官方委託,其 中不能涉有商業行為,渠等不提供IXTV程式或隨身碟予大陸 地區人士。被告羅藝薈不知悉被訴之電視業務,僅負責專心 作好兩岸交流之業務,其負責被告第八大道公司之實際經營 ,不需要將公司從事之事項,均向被告羅藝薈回報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111至113頁)。
3.共同被告徐義景陸子建之犯行與被告羅藝薈無關: 本院審酌證人陳○○、黃○○、周○○與被告羅藝薈均無親 誼關係,渠等於具結後而為證述,應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 處罰,而故為被告羅藝薈有利之不實陳述之動機,且經核其 等與證人徐義景之上開證述內容,亦相互符合,未見有何明



顯矛盾或違悖常理之處,堪認證人陳○○、黃○○、周○○ 與徐義景之前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應值採信。職是,依 證人陳○○、黃○○、周○○與徐義景之前開證述內容,益 徵被告羅藝薈雖擔任被告第八大道公司之負責人,然對於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並未知情,亦無參與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 有何犯罪之故意,或與共同被告徐義景陸子建就上開犯行 ,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至於公訴人所舉之告訴人 指訴,暨IXTV加值郵件及轉帳交易明細、MY CHOICE 網站列 印資料、○○○資通股份有限公司IP申設資料等件(見偵字 第14049 號卷二第66至67、113 至114 頁),雖可證明被告 第八大道公司之從業人員即共同被告徐義景陸子建有本判 決事實欄所載犯行,然仍難憑此推論被告羅藝薈與共同被告 徐義景陸子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準 此,被告辯稱其僅為第八大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 本案犯罪等語,應非虛妄,洵堪採信。
五、被告羅藝薈應為無罪判決: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羅藝薈涉 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 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被告羅藝薈並無違法之主觀故意,或與本案共同被告徐義景陸子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應作有利於被告羅 藝薈之認定。況綜觀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羅藝薈有犯罪情事,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第101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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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八大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