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訴字,107年度,2號
SSEV,107,新訴,2,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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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卷第35頁)。依照此段契約文字所揭示之標題,此約定在 處理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之「契約變更」,而非「契約追加 」,此二者之區別界線,在於「工程變更」之範圍應以本合 約工程為限,亦即係在原約載之工作範圍內之工程加以變更 ,如超出原定之工作範圍,而是定作人要求增加部分工作時 ,此即屬「額外工程」,承攬人並無義務依照定作人指示辦 理,因此一般契約稱上工程變更條款並非授予定作人毫無限 制之變更工程權利(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工程爭議問 題及實務㈡,99年12月版,第25頁)。是原告是否有施作「 太陽能清洗管路設備」義務之前提,即需先區辨此部分工程 係屬原約定「太陽能光電機電系統」工程所可含括之部分, 抑或係屬新增之追加工程。倘若是原有契約根本未涵蓋之範 圍,即屬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不能預料在原有契約範圍內所 應施作之範圍,縱使係屬搭載於原工程之附加系統或有高度 相關,亦難認係屬原工程契約之變更,而應屬工程之追加, 屬於另一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自需依首揭規定,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始得要求承攬人負施作義務。
3.而被告所稱原告未依約施作之「太陽能清洗管路設備」云云 。經查對系爭契約後附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報價明 細(見本院卷㈠第59至67頁),「太陽能清洗管路設備」在 原有報價明細中並無相關可對應之工作項目,且在各工項中 亦全未提及任何含有管路清洗相關之工項或功能,故此部分 工程是否為系爭契約原約定「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所可含 括之有關規格、原有約定光電工程功能或施工方式之選擇之 變更,即尚有疑義。而被告雖稱此部分係因變更設計所增加 之工程項目,但此究竟是由原本系爭工程何處變更原有設計 而來,卻全未加以說明。再者,如為原有之設計變更,則應 有對應之原訂工項相對應不需施作,而以變更後之設計施作 之狀況,但是由被告之各項答辯,亦無證據顯示有此契約變 更設計之特性,已難認定此部分工程符合原約定工程範圍內 變更設計之要件,而非屬新增、追加之工程。佐以被告自行 於105年4月8日、105年6月15日發給原告之函文(見本院卷 ㈠第363、371頁)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 360頁)。被告之總經理雖然一再催促原告施作此一工程, 但顯然依照雙方對話「(被告代表)你們原來是不是報10幾 萬?啊我追加後共30幾萬我全部給你們也不要緊嘛,這樣也 不行;不然要多少錢你跟我說?一定要60幾萬才可以?是這 樣嗎?」、「(原告代表)價格我沒辦法決啦…照我們專管 抓的數字啦,我也沒辦法砍啦,那工不是我作的,他預估出 來的,我們副總跟他去磋啊。」,顯然對於該部分工程之報



酬數額兩造並無共識,且被告亦無同意照原告報價即允與給 付之意思。且被告亦稱此與業主有「追加」之工程款,故「 太陽能清洗管路設備」是否如被告所辯係屬系爭契約原有工 程之變更設計部分,而非另行追加之工程,而有系爭契約13 條第1項之適用,顯然尚有疑義。
4.況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除前段所闡述之必須 以原有契約工程範圍內之『變更設計』之前提外,有關系爭 工程之在變更設計下在約定上尚分為「工程數量」、「工作 項目」二類不同之處理模式。前者文義明顯指涉「數量」, 應可理解為原有約定之某工項數量增加或減少時之處理狀況 ;至於工作項目減少部分,當然是指原有約定工作項目刪除 或降低數量,亦無疑問。但增加「工作項目」如又非屬原有 工作項目數量增加之情況,自屬原契約無約定價金之狀況, 故上述約定在此類狀況,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增加了議價之程 序,而以但書排除了僅由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即需配合辦 理之約定。細究此約定之目的,無非係當原有工程之設計變 更增加工項時,因此已逾越原有契約約定工項之報價,而無 從由兩造原約定之系爭契約內之報價參考。為衡平原告之無 條件需配合被告之設計或指示施作義務,自應由兩造就新增 工作項目商妥報酬,原告始負有施作之義務。否則豈非被告 得任意增刪工項,刪除之工項,因同項後段約定「已做工程 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百分比核實給付」,原告僅得按實際有 施作部分請領工程款,但追加部分卻需同時按被告指定價格 施作之,而使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完全無法預見或預估系爭契 約完成後得領受之報酬或利潤為何,被告即定作人卻可以任 意價格擴張原告之施作範圍,如此解釋,應已逾越當時兩造 成立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真意。
5.被告另辯稱如兩造無法協議增加工項之價金時,應以猛揮公 司就同工項給予被告之報酬作為兩造間之報酬云云。但從上 述契約之文字範圍完全無法得出如此之解釋,且次承攬之契 約關係,應依各自之簽訂之契約負給付義務。換言之,兩造 依系爭契約對對造負契約義務,被告依其與猛揮公司間之契 約對猛揮公司負契約義務或要求猛揮公司對被告負契約義務 ,因此猛揮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與系爭契約分屬二不同契 約關係,當無以被告與猛揮公司間之約定拘束原告之理,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據。而「太陽能清洗管路設備」部 分,並非系爭契約原有工項之數量增加或減少,而係新增工 程,業已認定如前,故被告並不得援引有關系爭契約第13條 第1項有關「工程數量」之約定要求原告配合辦理,而需依 照上述解釋,與原告進行議價程序,而在完成議價確認報酬



前,亦難認原告已依約對被告負有施作「太陽能清洗管路設 備」部分工程之義務。
6.承上所述,兩造既然對於「太陽能清洗管路設備」部分工程 之報酬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且被 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係原有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之變更設 計範疇,且僅屬工程數量之增加,而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 第1項約定原告經被告要求、無庸議價完成即有履約義務之 要件。是被告既然未能證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 定有為被告施作「太陽能清洗管路設備」部分工程契約義務 ,則原告未施作該部分工程,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 限之情況,自不因此需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需給付 違約金與被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5年7月1日終止,且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有無理由?
1.兩造就系爭契約已經於105年7月1日終止並不爭執,而系爭 契約既然已於該日終止,則除被告所辯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 金外,原告應無再因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衍生其 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務,或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 可能。又系爭本票係屬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若原告未依約履 行而有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衍生,被告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 原告應負之擔保債務,但如有剩餘者,擔保目的消滅,被告 即無再占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即應予以返還。
2.承上所述,被告所辯稱系爭本票擔保之違約金債務如附表二 所示云云,然附表二所示之違約事由並非系爭契約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列計違約金之事由,且實際上被告所舉證據 亦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如附表二之系爭本票擔保之違約金 債務存在,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又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既然不存在,且系爭契約已經終 止,該履約保證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消滅,又被告即屬無權 持有該本票,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1款約定:本條第2項履約 保證金於被告認定本案全部完工後,經業主驗收合格,並保 固保證金生效後,無息退還原告,而系爭工程尚未驗收,被 告並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云云,然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契約 已於105年7月1日合法終止,則系爭契約客觀上已不能履行 至驗收階段,而系爭本票擔保之目的既然是履約期間因系爭 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違約金,則因系爭契約未能繼續履 行,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向後不再發生,即應就現有之權利



義務予以結算。而既然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被告所辯 之附表二所示違約金債權不可採,除附表二部分外因系爭契 約終止而無其他違約事由發生而致原告需給付違約金之情事 ,足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系爭契約上述約定所 指係系爭契約履約完畢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在系爭契約已經 終止即需提前結算權利義務,當不能再以原約定系爭契約履 約正常之要件拒不返還系爭本票,否則豈非被告得持有系爭 本票而使此債權債務關係懸而未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原告並無被告 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債務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本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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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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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擔當付款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提 示 日 │
│號│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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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聚恆科技股│臺灣中小企業│103年8月26日│1,610,677元 │105年7月7日 │CV0000000 │106年12月1日│
│ │份有限公司│銀行永大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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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同上 │1,586,100元 │同上 │CV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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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同上 │同上 │661,343元 │同上 │CV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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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同上 │同上 │841,880元 │同上 │CV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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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擔保之違約金項目及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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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違約事項 │違反之系爭契約條文│ 履約期限 │違約日期止│逾期│違約金數額 │
│號│ │ │ │算日 │天數│(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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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未遵期補正竣工所需相關│第20條第1款、第2款│105年4月24日│105年7月1 │68 │9,588,000元 │
│ │文件即測試報告、竣工圖等。│、第8款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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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未遵期完成豐原站、潭子│第13條第1項 │105年4月15日│同上 │77 │10,857,000元│
│ │站太陽能清洗管路設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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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告未遵期送交標註數量之施│第20條第1款、第2款│104年2月3日 │同上 │514 │14,100,000元│
│ │工圖面。 │、第8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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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告未遵期提報原告取用被告│第20條第1款、第2款│105年4月27日│同上 │65 │9,165,000元 │
│ │供料之數量文件,辦理核實變│、第8款 │ │ │ │ │
│ │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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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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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