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180號
TPPP,104,鑑,13180,2015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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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90 年 12 月 28 日:供應處立即於辦理價格標決標作 業,申辯人並不知情,也未參加決標(事證 32)。(十七)90 年 12 月 31 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九十 )工程訴字第九○○五二○五四號函轉來晉華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申訴案,郵政總局於 91 年 1 月 3 日收文 (事證 33), 該函說明四:『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 招標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評估其事由 ,作為是否暫停採購程序之參考。本案申請廠商請求「 暫停本件採購程序」,併請卓處』,而 91 年 1 月 3 日本採購案應尚未完成簽約,採購單位應可簽報停止簽 約行為並即召開緊急會議停止簽約。
(十八)91 年 1 月 9 日:巨環公司來函,收文日期為 91 年 1 月 10 日,供應處簽註意見為:「1.本案已決標 尚未簽約,俟局長核准即通知三區配合辦理。2, 影印 續辦。」,採購單位應可簽報停止簽約並函復該公司( 事證 34)。
(十九)91 年 1 月 15 日:郵政總局供應處函稿檢送契約副 本至三區局,發文日期為 91 年 1 月 16 日(事證 35)。
五、對本案採購程序及決標過程申辯意見:
(一)本案自需求規格訂定、第一階段開資格標(審標、功能測 試)至第二階段開價格標,申辯人謹就功能需求審核,對 採購法及採購程序並不清楚,認知上亦認開標、決標等採 購事項歸屬於採購單位,即郵政總局供應處之職權。(二)申辯人亦無權阻止後續開標之進行(申辯人為郵政訓練所 講師,對本案後續採購程序及決標過程無支配力)。(三)經辦過程申辯人絕無犯意,且過程中依照合法公告之招標 說明書一一審查,並未有刻意或故意嚴格審查不合格廠商 之意圖,且當開標後產生爭議後也積極一一向上報告,強 烈主張應:「應暫時停止後續功能測試及開標,待異議廠 商意見再澄清重新審查文件後再繼續開標」,但事後不知 何原因卻未於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決下來前即繼續開 標,依採購分工,是否辦理繼續功能測試之決定權非申辯 人所能決定及主導,且標案是否繼續開標之決定權,更非 職權範圍內所能控制。
(四)廠商異議後,購審會於 90 年 12 月 4 日召集會議,經 申辯人、戴安國黃加田列席審購會說明,三人建議暫時 停止後續開標,待異議廠商意見再澄清或重新審查文件, 並表示廠商有可能會再向工程會申訴,因此應繼續暫延開 標;會議作成結論係:本案第三階段價格標,延至異議廠



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異議期限屆滿後,由供應處 擇期辦理。
(五)廠商異議後,申辯人多次前往鄭征男辦公室反應,是否先 暫停功能測試及開標,待異議廠商意見釐清重新審查文件 後再決定是否繼續開標作業,甚希冀鄭征男可以廢標,惟 鄭征男一再強調申辯人僅負責審標工作,後續爭議處理及 開標工作交由供應處及購審會決定,叫申辯人不要再管, 因此申辯人於本案審標後查覺有異時已盡力阻止其暫停功 能測試及開標,惟因為申辯人位階太低,沒有辦法阻止長 官繼續開標而未達到阻止本案決標。
(六)郵政總局購審會於 90 年 12 月 26 日決議續開價格標乙 事,申辯人因未獲開會指定出席通知,並不知悉當日開會 何以決定繼續開價格標,且供應處更是急於 90 年 12 月 28 日辦理開價格標決標,申辯人並未參與價格標決標程 序,實無從預估及得知究為何廠商得標。綜上,90 年 12 月 26 日購審會做成繼續開價格標之決議,價格標開 標之過程及結果,實非申辯人之權責所能過問。(七)申辯人自始不知遭鄭征男利用,僅係希冀如期完成其職務 所應負責之工作,且亦係可讓合適之廠商施作該系統,未 有圖利任何公司之想法及犯意,更未接受有任何不法利益 ,係於不知情下遭鄭征男利用,且不知鄭征男及其女兒與 同案被告劉素吟黃輝嶽等人之關係及可能之金錢往來情 形,僅係因其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受同案被告上級長官鄭征 男所指示利用承辦此案。
(八)本案申辯人絕無協助得標廠商之意圖及取得任何利益,也 沒有因為承辦本案而有升遷或記功之情形,只是依照長官 指示辦理,既不認識劉素吟黃輝嶽等人,也不知鄭征男 之女鄭紀慧在該公司上班。
(九)鄭征男一再對申辯人強調申辯人的工作僅負責審標工作, 後續爭議處理及開標工作交由供應處及購審會決定,請申 辯人不要管,並表示照著供應處之處理走下去,不會有問 題,請申辯人放心,但卻不知購審會並未依照第一次會議 結論,等工程會裁判後再進行後續開標,而逕行推翻原決 議而另行決議繼續開價格標,且決策過程草率且違法,每 一層級長官及購審會決議委員卻不用負責,將所有責任推 給一位基層經辦員,若非有全盤指示各層級主管及購審委 員作出繼續開價格標之決議,各購審委員及相關主管均接 受指示下,何以未依原開會決議停止開標,而另行開會決 議開標,而決議過程卻未留下任何過程紀錄,甚至連會議 記錶也不知是何人杜撰?




(十)若長官依照申辯人原建議停標或廢標,而不要急於決標, 則不會造成此一後果,因此申辯人已盡力阻止決標,並無 圖利之犯意及事實,後果之造成實非申辯人一手造成,易 言之,本案若非上級長官堅持續開價格標,申辯人的行為 絕不可能發生圖利廠商之結果,申辯人的行為顯然與貪污 治罪條例圖利罪,係結果犯之構成要件不合,請鈞會明鑒 。
(十一)就整案之執行過程角色屬於業務需求規劃人員,非採購 人員,對於採購程序及採購法不熟悉,對於採購爭議之 應該處理方式及後續開標、決標過程及處置均無權過問 及參與,更不知後續發展情形,且後續決定繼續開價格 價之會議也未參加,決標過程也未參加。
(十二)申辯人僅是一位基層公務員,不懂得保護自己,廠商異 議後,頓覺事情不妙,但內心戒慎恐懼,也不知道如何 對應長官權威,更不知事情可能發展的嚴重性,雖力求 停止開標,卻因長官指示,請申辯人不要再管了,後續 開標交給供應處負責,而相關簽報公文也因為公司改制 或不明原因而遭銷毀,無法調閱查證。
六、請求事項:
(一)請求調查本案繼續開價格標之決策過程,購審會、採購單 位及相關主管之行政責任,申辯人於採購過程廠商異議後 ,極力主張停止開標,而購審會卻未依原決議而另行開會 決議繼續開價格標,過程令人難以理解,長官的不當決策 ,卻要申辯人全部承擔後果,實難以心服。
(二)本案申辯人自始並無圖利之犯意,此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 年 5 月 27 日中即已載明申辯 人並無犯意,依【83 台上字第 2654 號】按貪污治罪條 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 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 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另【87 台上字第 4380 號】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必須具有 積極的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行為,始克成立,本案申辯 人於採購異議時,即立向長官反應停止開標,並有會議紀 錄可稽,既無犯意亦無積極圖利之行為,謹請鈞會大委員 明鑒。
(三)申辯人現職於中華郵政公司郵務處管理師,自 74 年以郵 政特考業務佐進入郵政服務後,79 年考上高考二級資訊 處理類,81 年調到郵政研究所,擔任過管理員、幫工程 司、講師、副管理師、93 年調到臺北郵局擔任副科長, 96 年底調回總公司擔任管理師至今,每年考績均為甲等



,且各項表現均優秀並協助局方推動多項專案並經多次記 功獎敘(請參閱附件 1 個人簡歷),98 年雖遭遇本案 調查仍因辦理消費券發放案,得到記小功 1 次(請參閱 附件 2),請求鈞會及大委員考量一個基層公務員,努力 工作卻因不熟悉法令及採購程序,而造成疏失,懇請給予 機會繼續一己之力報效社會國家。
(四)請鈞會體恤申辯人為民國 00 年 00 月 00 日出生,現年 47 歲正值壯年,且 1 家 4 口之經濟來源均靠申辯人 單獨收入,2 個小孩均尚在就學中,又須撫養 2 位年邁 雙親(父 83 歲,母 80 歲),本案申辯人是否構成圖利 之罪名,刻由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94 號(股別 :平股)調查審理中,謹陳請鈞會及大委員,能於本案刑 事尚未判決前,暫不作處分,以保住申辯人之工作,免一 時沒工作全家頓失經濟依靠而陷入嚴重生活困境,實為德 便。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為證據:
事證列表
證 1、「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標案公告招標預定時 程表」原簽影本。
證 2、修訂招標預定時程表及補充說明。
證 3、依資料中心審定意見修正規格書後重新送審。 證 4、規格審標參考資料。
證 5、惠隆公司調查筆錄。
證 6、耀宏公司調查筆錄。
證 7、大同公司調查筆錄。
證 8、招標說明書部分規定摘錄。
證 9、「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投標規格審標參考表」。 證 10、 資格審查不合格廠商答覆函及審查報告。 證 11、 公告之「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功能測試作業規 範」及測試資料範本。
證 12、 「功能測試正式資料」。
證 13、 通知業務處暫延開標。
證 14、 通知所有投標廠商暫延開標。
證 15、 視會字第九○○九號開會通知。
證 16、 函台北、台中處理中心請派參與審標人員出席會 議。
證 17、 晉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提起採購異議書。
證 18、 90 年 12 月 4 日會議紀錄。
證 19、 立法委員王雪峰於向交通部提出書面質詢。 證 20、 郵政總局供應處簽報答覆立法委員王雪峰



證 21、 回復王委員。
證 22、 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委員質詢案議案關係文書 。
證 23、 供應處簽報答復王委員雪峰
證 24、 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委員質詢案擬復資料。 證 25、 檢討「採購分封郵遞系統設備」延期辦理價格標 之決議案會議會議紀錄。
證 26、 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提起採購申訴。
證 27、 晉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提起採購申訴。
證 28、 90 年 12 月 26 郵政總局購審會召開會會議。 證 29、 90 年 12 月 26 郵政總局購審會「會議結論: 繼續開價格標」。
證 30、 申辯人向前購審會(現改名、稽核處)調卷回覆 文。
證 31、 91 年 6 月 10 日召開之本案行政責任歸屬檢 討會議之會議紀錄
證 32、 90 年 12 月 28 日:供應處立即於辦理價格標 決標作業。
證 33、 90 年 12 月 31 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 (九十)工程訴字第九○○五二○五四號函轉來 晉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訴案。
證 34、 91 年 1 月 9 日:巨環公司來函。
證 35、 91 年 1 月 15 日:郵政總局供應處函稿檢送 契約副本至三區局。
監察院對於柯清長申辯之核閱意見
一、交通部前郵政總局副總局長鄭征男、前交通部郵政總局郵政 研究所講師柯清長等二人,90 年間因辦理「購置電子函件 分封郵遞系統設備」採購案件,有悖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該二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經本院彈劾,移請公懲會審議 。
二、本件(0000000000)係前揭被懲戒人提出申辯書,貴會函請 本院原提案委員提具意見。
三、經核:
(一)柯清長遵從其主管長官違法指示,除負責審標工作有違政 府採購法之規範不予舉發外,尚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明知 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得特定廠商不法之利益之違失事 項,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業於本院彈劾案文及調查報告 說明綦詳。




(二)被付懲戒人柯清長以「未有訂定特殊規格及功能測試之圖 利犯意及行為」等六項理由為抗辯,為卸責之詞,猶不足 採,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柯清長現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處業務發 展科管理師。其於 90 年間,係任職原交通部郵政總局(下 稱郵政總局;92 年 1 月改制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幫工程司,90 年 4 月 16 日甫調任郵政總局郵政研 究所講師,同年 4 月 17 日即受調派至郵政總局業務處第 6 科,擔任「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小組」之承辦人,辦理 「購置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採購(下稱本件採購) 等業務。按 87 年 5 月 27 日制定公布(公布後 1 年施 行,91 年 2 月 6 日始再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 6 條 第 1 項已明定「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 之差別待遇。」同條第 2 項明定「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 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依上揭規定,可知政府 機關辦理採購案有關軟、硬體設備規格之決定,乃至對於投 標廠商所為功能測試題目之擬定,實不應向有意投標該採購 案之部分廠商徵詢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邀約一起開會商討 ,以免發生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斲傷採購之公平原則。 詎被付懲戒人辦理本件採購案時,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於 90 年 5 月底 6 月初左右,知悉廠商劉素吟【利傑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傑公司)及巨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環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輝嶽(即利傑公司及巨環 公司之監察人、亦係該 2 家公司主要股東)所代表或掌控 之利傑公司、巨環公司決定與另一家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通公司)合作,爭取本件採購案,竟仍依照當時任 職郵政總局副總局長鄭征男(已於 101 年 7 月 31 日 死亡,經本會另為不受理之議決)之指示,於決定本件採購 設備有關軟、硬體規格時,向劉素吟代表之利傑公司及與劉 素吟結盟之百通公司徵詢意見,並請該等公司協助提供相關 資料,另亦有向其他爭取本標案投標之公司即布爾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布爾公司)、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神通公司)、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宏公司)等 3 家公司徵詢意見;其後,再於同年 11 月 2 日上網公告本 採購案,採 2 階段開標,於第一階段資格標文件審查通過 ,並通過功能測試後,始得參加第二階段價格標。被付懲戒 人於本採購案上網公告後,為研擬功能測試題目由原始一套 題目增為六套不同題庫之事,竟又於 90 年 11 月 9 日邀 集百通公司及與百通公司結盟之劉素吟團隊之員工杜偉寧



人在百通公司開會商討,並決議應於會後交付相關包含題庫 之資料予被付懲戒人;凡此均屬有違上揭政府採購法及該法 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之意旨,而發生對投標廠商無正當理由之 差別待遇,斲傷採購之公平原則。本採購案 90 年 11 月 23 日第一次資格標文件審查開標,有巨環公司、利傑公司 、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屬劉素吟主導經營之公司,下 稱精豐公司)、神通公司、布爾公司等 5 家公司通過資格 標文件審查,其餘晉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科技公司則 因資格不符,未通過審查,90 年 11 月 26 日至 28 日之 資格標功能測試,則有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通過測試而進入 第二階段價格標。90 年 12 月 28 日價格標開標,則由巨 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988 萬元得標本件採購案。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有圖利劉素吟黃輝嶽之情事,而起訴其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一案,其後 經法院刑事判決認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故意圖利之犯行 而諭知無罪確定在案(詳後述),惟被付懲戒人因疏於注意 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對投標廠商所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 遇,斲害採購公平原則之舉措,顯有欠謹慎,且有執行採購 職務,未盡切實之咎責。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9 月 14 日因涉嫌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受調查人 員詢問時,及於 98 年 11 月 6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 98 年度偵字第 23527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一案,受檢察官偵訊時,就其如何辦理本件採購案,如何 依鄭征男之指示,於擬定軟、硬體規格階段,尋找劉素吟黃輝嶽之利傑公司及與利傑公司結盟之百通公司共同為標案 設備之技術規劃,以及如何找到劉素吟黃輝嶽他們公司的 人參與功能測試題目由一套增為六套等情之供述綦詳,復有 移送機關即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檢附附件 1 至附件 35 之相 關書證可資佐證。又判決被付懲戒人被訴貪污案無罪之確定 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255 號刑 事判決),於理由欄亦敘明依卷內證據,足以認定被付懲戒 人於訂定本件採購設備之規格時,確有徵詢有意參與投標之 利傑公司及與之結盟之百通公司以及布爾、神通、耀宏等公 司之意見,並認定依卷附 90 年 11 月 9 日相關會議紀錄 顯示,被付懲戒人於本標案上網公開招標後,有與劉素吟團 隊之員工杜偉寧等人在百通公司開會,商討功能測試題目由 原始一套題目增加為六套不同題庫之事,並決議應於會後交 付相關包含題庫之資料予被付懲戒人等事實,參酌互證,顯 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事實。其申辯意旨否認有此部



分違失責任等語,自非可採。至渠其餘所辯,其無圖利特定 廠商之犯意,部分投標廠商提出異議後,其曾建議廢標或停 標,惟未為上級長官採納,其自始不知遭鄭征男利用,因不 熟悉採購法令及採購程序而造成疏失等情及所提出之書證( 均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 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公 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三、至彈劾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行為係明知違反相 關採購法令之規定,為圖劉素吟黃輝嶽所代表或掌控之公 司取得標案而為之;又被付懲戒人與鄭征男對本件採購案, 明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連,致影響採 購之公正進行,而有採購法所規定應不予開標或開標後不予 決標之情事,竟仍違法開標、決標,亦即本件採購案辦理第 一階段文件審查開標時,被付懲戒人擔任審標人員,其明知 利傑公司、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投標文件規格說明書內容完 全一致,而巨環公司與利傑公司均為劉素吟負責經營公司, 該 2 家公司與精豐公司均為劉素吟主導之投標團隊,且均 已熟知功能測試題目,仍同意該 3 家公司人員參加功能測 試,最後果然僅巨環公司及精豐公司通過測試,得以進入第 二階段價格標,終使巨環公司於 90 年 12 月 28 日以 4988 萬元標得本件採購,使劉素吟黃輝嶽等圖得不法利 益約 2588 萬元。被付懲戒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圖利等罪嫌 起訴在案,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等規定,違失情節重大 ,應併予懲戒部分:
經查被付懲戒人否認有此部分被移送之違失事實,並提出如 事實欄其申辯意旨一節所載之申辯。又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彈 劾移送意旨所載之違失事實,認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圖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無罪。檢察 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 訴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 104 年 8 月 3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8 月 24 日院欽刑火 104 上訴 1255 字第 1040116846 號函 (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論定 被付懲戒人被訴圖利等罪嫌無罪,主要係以「關於系爭標案



軟、硬體設備規格之決定,郵政總局資料中心雖建議加入功 能測試項目而獲被告柯清長採納,但仍推辭決定規格,方由 業務單位承辦人即被告柯清長決定之,並非其自始所欲獨攬 ,又就其決定規格之過程,雖其徵詢或蒐集資料之數家公司 中,確實包含被告劉素吟之利傑公司與嗣後與被告劉素吟結 盟即提供 RSD/EOS 系統之代理商百通公司在內,但 其於招標文件所揭示之軟、硬體要求,並無證據證明係超越 郵政總局之實際業務需求而對被告劉素吟團隊『量身訂作』 之,即便被告柯清長稱其後來認為 RSD/EOS 系統較 其他軟體系統為佳,但以嗣後採用
ISIS/PAPYRUS 系統之神通及布爾公司亦通過 資格標文件審查階段之事實可知,招標文件需求並未自始限 定被告劉素吟團隊嗣後所獨家取得並與代理商結盟之 RSD/EOS 系統,自不能單以利傑公司(或百通公司 )於系爭標案公告招標前曾獲決定規格之被告柯清長徵詢因 而提供相關資料,即遽謂被告劉素吟團隊於系爭標案『公開 上網公告採購前,即已詳知需求內容』云云;又檢察官雖舉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謂機關 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提供規劃、設計服務者 ,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 決標對象,為被告柯清長所為違背法令之論據,固有其本; 然被告柯清長定規格時所徵詢之廠商,除被告劉素吟團隊外 ,另有亦參與系爭標案投標之布爾、神通、耀宏等三家公司 ,並非獨厚被告劉素吟團隊之差別待遇,然此部分檢察官亦 未認定涉及任何不法,則此一施行細則於當年在郵政總局相 關標案執行之落實程度如何?有無解釋空間?等,尚無法遽 予論斷,是被告柯清長即便坦承之前曾辦過政府採購案件, 但次數不多等節無誤,惟其在承辦經驗不多且卷內缺乏相關 事證可憑之情況下,能否明知此一徵詢方式違背上開施行細 則,抑或僅係沿襲郵政總局當年在相關招標作業上之慣常陋 習而為之,均有疑問,自無法據以論證其有明知違背法令之 圖利犯意及行為;至於被告劉素吟團隊事先得悉底價乙事, 既無從證明係被告柯清長所為,更乏與鄭征男有關之直接事 證,此一事實之不明,益證檢察官對被告劉素吟之所以能順 利標得系爭標案之原因事實並未充分掌握舉證。系爭標案上 網公開招標後,被告柯清長身為業務單位提出申請採購軟、 硬體需求並決定規格之承辦人,竟與 RSD/EOS 系統 之代理商百通公司及與之結盟之劉素吟團隊員工杜偉寧等人 在百通公司開會(即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九十年十一月九 日會議),商討功能測試題目由原始一套題目增加為六套不



同題庫之事,且決議應於會後交付相關包含題庫之資料予被 告柯清長,此一事實之存在,不容被告柯清長嗣後否認。然 而,增加功能測試題目,其本質乃屬中性,未必僅如檢察官 所述係為有利於劉素吟團隊而排除他者,亦可藉此防止同一 團隊之數投標廠商,先測試者洩題予後測試者,有 A 卷、 B 卷之防弊效果,同次會議所提及禁止廠商將考卷、光碟 攜出考場,亦有此效,均未必事涉不法,然關鍵仍在於該次 會議後之落實與執行狀況,亦即,究竟百通公司有無、如何 、由誰單獨或與被告劉素吟團隊共同製作好全數六套題庫交 付被告柯清長?抑或僅係提供參考資料予被告柯清長而由其 自行製作正式測試題目?被告劉素吟團隊對此正式題目是否 於測試前即已得悉?迄正式進行功能測試時,郵政總局係提 供不同測試資料予各受測廠商?抑或如被告柯清長所辯從頭 到尾只有一套正式測試題目(且光碟經扣案),並無六套題 目?雖被告劉素吟團隊中三家有兩家果然通過功能測試(僅 餘之利傑公司又係因劉素吟指示故意不通過測試),而採用 不同於百通公司系統之神通及布爾公司則未於測試時間內完 成,以結果論而言確可疑為被告劉素吟團隊事先得悉正式測 試題目所致,但終究檢察官未就上開關鍵情節提出足夠之積 極證據加以證明,被告柯清長又堅詞否認有如會議決議增加 正式測試題目,並透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之廠商代表, 欲證實正式測試題目並未超越招標文件所載功能測試之流程 及項目,且可能為通過功能測試是該等公司自己團隊的工程 師努力不夠等節(如神通公司之楊浩政),另又辯稱上開會 議紀錄第四點內容『各組 TYPE 中索引值以下列方式進 行變更…』,以專業技術人員來看,根本不知所云等語,檢 察官亦未舉證加以駁斥,則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被告柯清長未要求被告劉素吟團隊員工迴避而使 之與會討論、得悉題目可能增加,客觀上自應構成無正當理 由之差別待遇,但就此一與會事實係使被告劉素吟團隊「事 先均已熟知題目」因而方能通過功能測試之原因,或其他團 隊係因未與會而未能通過功能測試等因果事實,依現有事證 仍無法明確證立;又雖檢察官於原審試圖論證被告劉素吟團 隊具有科技專業之工程師不足,但以被告劉素吟團隊擁有三 新公司之技術支援、代理商百通公司之結盟合作、嗣後得標 之巨環公司亦順利通過兩階段驗收等節觀之,尚難推認巨環 公司之得標係因事先掌握正式測試題目所致。關於利傑、巨 環、精豐三家公司所提供之廠商規格文件裝訂方式及內容高 度相似乙節,依共同審查人戴安國所述,現場另兩位審查人 即黃加田與被告柯清長亦應有留意到此情方為合理、然觀諸



檢方提供之勘驗結果,均採用 ISIS/PAPYRUS 系統且同樣通過資格審查之神通及布爾公司,其等所提出之 必要規格答覆書及關於此系統之產品簡介,亦有相似之處, 利傑等三家公司均採用 RSD/EOS 系統,亦可能因此 出現軟體相關文件類似之情形,加以當時戴安國黃加田、 被告柯清長主審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各一家公司 ,對於其他非己主審之規格文件,未必能詳細比對系統以外 其他硬體設備等內容是否相似,且現場主審人之分配,亦查 無被告柯清長刻意安排之跡證,而全部十家參標廠商採用之 兩種裝訂方式(活頁透明塑膠片裝訂及塑膠雙孔裝訂),亦 屬坊間所常見者,並無特殊之處,則以戴安國黃加田而言 ,即便其等留意到此一現象,均未因此認為此足以影響採購 公正或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處,被告柯清長雖係技術專業方面 之最終決定審查人,但與技術專業無關之審標經驗,檢察官 並未加以論證其有何異於另二人之處,自難逕論其對此文件 形式、內容相似之現象有不同於另二人之不法認知與確信, 況檢察官所引『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應不予開標或開 標後不予決標之規定,乃系爭標案決標並簽約之後方增訂之 規定,自不能以修訂在後之規定推認被告柯清長明知違背法 令不應開標或不予審查通過而仍作出利傑公司、巨環公司、 精豐公司等三家公司通過審查之決定。綜上所述,關於被告 劉素吟團隊參與規格決定之徵詢、投標文件出現高度相似狀 況,被告柯清長主觀上未必有此乃違背法令之認知,客觀上 亦無法認係違背當時法令之圖利行為,而被告劉素吟團隊員 工參與被告柯清長與系統代理商百通公司間之開會,檢察官 又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因此影響功能測試正式題目之產生,則 戴安國黃加田、被告柯清長等三名審標人員在如附表貳編 號七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列席購審會會議時,未如檢察 官所言在會議或其他簽呈上表明劉素吟團隊不法犯行云云, 仍難認被告柯清長係以此消極不作為方式欲圖利被告劉素吟 團隊使其順利得標,況從此次會議前後被告柯清長力阻繼續 開標,希望待爭議釐清再做處置之各該作為,暨該次會議亦 作成相同決議之事實觀之,如非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購審會所作成繼續開價格標之決議,被告 劉素吟團隊未必能順利得標,但被告柯清長對此出現重大轉 折之購審會既無參與、又無支配權能,檢察官甚至未能舉證 鄭征男對此購審會之召開及決議有何施力之處,此階段鄭征 男行事與被告柯清長所圖明顯相悖,連同初始為何鄭征男引 介被告劉素吟黃輝嶽予被告柯清長認識,稱希望由他們承 作系爭標案,在別無作為之情況下,被告柯清長即足以因而



產生圖利被告劉素吟之不法犯意並與鄭征男間存有犯意聯絡 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均未能有合於通常事理之舉證 而無法對此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則檢察官於事實 不明時,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被告柯清長偵查或原 審初始準備階段之自白為真或證明前揭各該事證有疑之處, 圖利罪又屬結果犯且不罰及未遂,揆諸前揭法律明文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柯清長涉有檢察官起訴意 旨所稱之圖利罪嫌,自應諭知被告柯清長無罪之判決。」資 為論斷之理由。又查檢察官另以劉素吟黃輝嶽夥同王鵬翔 (即百通公司經理)、王人官(即精豐公司負責人),就本 件採購案,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 意聯絡,而有借牌圍標或詐術圍標情事,終使劉素吟、黃輝 嶽組成之投標團隊巨環公司、精豐公司通過功能測試而得以 參加第二階段價格標,果由巨環公司以 4988 萬元得標,獲 得不法利益約 2588 萬元,劉素吟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第 5 項等犯罪而提起公訴部分,除黃輝 嶽因於 103 年 3 月 24 日死亡,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劉素吟王鵬翔王人官等 3 人( 下稱劉素吟等 3 人),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揭同一判 決認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同一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正本 附卷可稽。該確定判決論定劉素吟等三人無罪,主要係以「 精豐公司之所以參標,被告王鵬翔、被告王人官二人以被告 及證人身分陳述時均一致證稱:劉素吟自己有兩家公司可以 投標,百通公司本身沒有投標意願,遂由業務經理王鵬翔王人官之精豐公司借牌,精豐公司自己沒有意願也沒有能力 承作上千萬之系爭標案,只是出借公司名義、證件與員工參 標等節甚詳且互核大致相符(王鵬翔部分,見詳偵字第二三 五二七號卷二第六頁、第十九頁、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 一四二頁;王人官部分,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五五 頁、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一四○頁),被告劉素吟對此 並不否認,佐以前述投標文件、押標金、代表人員皆由被告 劉素吟此方安排、指派等事實,足認利傑公司、巨環公司、 精豐公司皆係被告劉素吟團隊之參標公司,且如此安排得以 避免合格投標廠商不足三家無法開標之門檻(政府採購法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參照),而利傑公司、巨環公司雖以不同公 司名義投標,但皆係由被告劉素吟一手主導、安排,甚而利 傑公司之所以未通過功能測試,被告劉素吟亦曾對此下過指 示,則被告劉素吟希望以巨環公司名義標得系爭標案,於本 案並無疑義,利傑公司並非另一可自行決定是否參標或為多



少努力之獨立公司,至於精豐公司則係自始即無投標意願及 能力之公司,單純僅係因被告王鵬翔任職之百通公司並無投 標意願,故由被告王鵬翔轉向被告王人官之精豐公司借牌參 標(亦即前所稱之借牌陪標),後續準備投標文件、提供押 標金及派人參與功能測試等事務,悉由被告王鵬翔或被告劉 素吟安排,被告王人官之精豐公司顯然並未多加過問。綜上 所述,被告劉素吟團隊中之利傑公司與巨環公司本為一體, 並非何人要約何人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本不該當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合意圍標』罪之構成要件,而精豐公 司對系爭標案自始即無參標意願,遑論價格競爭之意識,被 告劉素吟透過被告王鵬翔使被告王人官同意出借精豐公司名 義參(陪)標,自非約使原欲參標且有價格競爭意識之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是此一向精豐公司借牌參標行為 ,亦不符合檢察官所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合意 圍標』罪之法定要件;又被告劉素吟、被告王鵬翔、被告王 人官三人行為當時尚無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借牌 圍標』罪之規定,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對被告劉素吟 、被告王鵬翔、被告王人官三人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五項『借牌圍標』罪相繩,又被告劉素吟、被告王鵬翔、被 告王人官三人此等作為,亦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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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新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布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